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9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4 月21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59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倘若已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買賣價金請求新台幣(下同)2,800,000 元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且異議人所提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定認定確屬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無誤,可證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有損害發生,原審裁定以異議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異議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故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依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即供擔保人依該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買賣價金之請求,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78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78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5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綦詳。惟綜觀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得異議人並未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事,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終結情形存在。據此,異議人尚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四、然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經查:
㈠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
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債權人自得就該請求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
㈡卷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相對人
以2,800,000 元向其購買其所有臺北市○○區○○段75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13之1 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3之2 、2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保全上開所載2,800,000 元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而異議人嗣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5/1,000之地上權登記予異議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 號訴訟程序中,異議人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以混同為原因之地上權塗銷登記及以讓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有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書在卷可稽。
㈢據此,異議人本於不動產買賣關係,以相對人遲延給付買賣
價金2,800,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本於履行買賣契約請求權所生之請求;嗣因相對人經催告拒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異議人遂依法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本於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經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嗣後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僅係在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無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改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仍堪認異議人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訴訟,自屬本案訴訟無疑。
㈣再者,相對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以異議人未於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81 號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8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受理,並於95年11月30日以「異議人嗣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起訴書內既已載明係基於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應認已對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此裁定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最高法院則於95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定認定異議人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以相對人遲延未履行給付價金2,800,000元為原因事實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不履行契約,異議人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乃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核與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無違,自屬本案請求,亦合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等情,乃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7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甚詳。綜上可知,最高法院亦肯認異議人向本院所提95年度訴字第748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即屬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之「本案訴訟」。
㈤是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在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後,異議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洵堪認定。茲既異議人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發生可言,異議人前所為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