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40號異 議 人 劉峻宏即劉石秀之繼.
劉誠次即劉石秀之繼.代 理 人 劉奕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石吉宏即石正雄及石陳蚶之繼承人、石秀玲即石正雄及石陳蚶之繼承人、石世榮即石朝陽及石陳蚶之繼承人、石世村即石朝陽及石陳蚶之繼承人、石麗枝即石朝陽及石陳蚶之繼承人、石麗敏即石朝陽及石陳蚶之繼承人、石陳千修即石朝陽及石陳蚶之繼承人、林月照即石正雄及石陳蚶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高湖鴻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4、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則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劉石秀與石正雄、石朝陽、石陳蚶、高湖鴻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69年度全字第1979號准予假處分,劉石秀並依該裁定供擔保300,000元,經本院69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劉石秀業已於91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512號),並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41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641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前已於98年10月28日准予返還提存物,惟本院提存所以相對人有誤仍需補正為由,建議聲請人先撤回聲請(本院98年度取字第4782號),待補正資料後再行聲請。為此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高湖鴻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14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聲請人隨即於99年5月18日聲請返還提存物,竟經原審裁定以提存物已解繳國庫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申辦所有程序期間往來送達通知相對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均無表示不利益我方申請取回之意見,且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每階段均需曠日費時查察,相關程序中仍需補正資料,複雜程度非一般所能比擬,詎提存所未以書面或主動方式通知聲請人已將提存物解繳國庫,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寬限期日,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訴外人劉石秀為保全相對人石正雄、石朝陽、石陳蚶、
高湖鴻之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69年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19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劉石秀嗣於69年6月20日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對石正雄、石朝陽、石陳蚶、高湖鴻為強制執行。嗣劉石秀於91年5月10日死亡,異議人為其繼承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512號,98年7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9月25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本院69年度執字第1989號),惟經本院函覆因上開案件超過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撤回。異議人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41號),並經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18號准許返還提存物。嗣於9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經本院提存所以因相對人高湖鴻已於83年6月7日死亡,未經異議人通知高湖鴻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拒絕異議人領取上開提存物。異議人乃於99年2月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高湖鴻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案件於同年3月8日確定,同年5月12日經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4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高湖鴻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後,異議人於99年5月18日再次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經本院以該提存物已於99年4月26日歸屬國庫為由,據以駁回異議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另自異議人上開聲請時程觀之,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
與撤銷假處分裁定已時隔10月之久,更遑論本院准許撤銷69年度全字第1979號假處分裁定後,至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止,亦已時隔5月,殊難認為屬於「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因要件不備經本院提存所於98年12月23日訊問異議人,異議人斯時言明願先撤回聲請,俟補齊證件再為聲請,顯見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程序上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聲請時程上之浪費。準此,本件提存物既已歸屬國庫,異議人仍執前詞辯稱本院提存所未以書面或主動方式通知聲請人已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