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49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98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19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收狀戳可憑,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審聲字45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依法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遽以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異議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且執行法院亦無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85年度聲字第196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1年度聲字第54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末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71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81執全戊字第192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28號提存卷宗、98年度審全聲字第1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8年度審聲字第458號行使權利卷宗、81年度全字第2777號假扣押卷宗、81年度執全字第1925及78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