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60號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徐瑩芝相 對 人 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法定代理人 施學倫相 對 人 施銘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一七號擔保提存物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許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需於訴訟終結後始能知悉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准駁是否同意由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至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且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己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即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聲請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嗣執行標的陸續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假扣押事件亦告終結。況異議人復於98年6 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96年度存字第4717號提存事件,所相對應之92年度執全字第27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聲請撤回假扣押全案後,早已罹於30日之時效而無法再持同紙假扣押聲請執行;遑論異議人之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更係於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所為,相對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依法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原裁定據以假扣押執行卷宗內查無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執行法院亦無相關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逕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非合法,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定字第7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存單號碼C026331~5)、合計為25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物到期,另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300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2 紙(存單號碼:D097901~2 )及50萬元1 紙(存單號碼:C029235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325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擔保金250 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3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92年度存字第4217號提存事件所相對應之92年度執全字第27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執戊字第32223 號及95年度執戊字第53047 號調卷交付執行,嗣並分別於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8 日及96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後發款完畢,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徵之異議人復已於98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且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39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417 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取字第4598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96年度存字第4717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2執戊字第32223 號函、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2執戊字第33933 號函、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2執戊字第53047 號函、民事庭北院隆民翔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24號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向本院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顯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據以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逕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