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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70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99年度司聲字第541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三十五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1日之租金均未繳付為由,執鈞院95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1007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鈞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99年2 月24日北院隆99司執字第15

99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命令),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事件受理,伊並向鈞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9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供擔保後,前揭判決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惟本件業經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詎鈞院以案經相對人撤回後無勝訴之確定判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伊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或業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與前揭第104 條之規定不符,爰作成99年度司聲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要旨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訴訟上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有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依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 萬元(99年度存字第764 號),而停止本院99司執字第15996 號對異議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6 月11日9 司執宇字第15996 號通知書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及異議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揭訴訟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告終結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2 月24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15996 號執行命令、99年6 月11日9 司執宇字第15996 號通知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99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76

4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99年6 月21日北簡隆民雙99字北簡字第4847號庭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司執字第15996 號、99年度北簡字第4847號、99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勘信為真實。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嗣後撤回,足認相對人亦認無對異議人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則系爭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是異議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自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參照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