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7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拍定人秦傳隆間拍賣遺留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違法拍定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今復拍賣異議人置於該不動產內之動產,違法更甚。異議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返還不動產,內置動產既為異議人所有,並應返還;且異議人已就債權人徐壽財等三人所持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鈞院當行停止民國99年9月8日動產(點交不動產後之遺留物)拍賣程序,以免造成國家賠償爭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則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須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提出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拍賣期日由拍定人秦傳隆以341萬8,889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取得由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有拍賣公告、通知、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執乙字第89502號執行卷宗㈡可稽。嗣拍定人秦傳隆據上開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拍定後點交」之記載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乃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秦傳隆,司法事務官並當場諭知現場遺留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處理,亦有該日執行筆錄(點交)附於上開執行卷宗㈢足按。執行法院乃於99年3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拍定人秦傳隆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該項通知已於99年3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未為取回,執行法院將之逕付拍賣,揆諸前揭法條,洵屬有據。且現場遺留物業於99年9月8日由拍定人秦傳隆聲明以底價承受,亦有拍賣動產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宗㈢可考,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異議人雖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書狀在卷足證,惟本院裁定時拍賣程序既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停止遺留物拍賣程序,即屬無由准許。況異議人雖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惟在異議人取得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需供擔保者並已依該裁定主文提供擔保)前,執行法院亦無從停止該強制執行之程序。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