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8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彭名宏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663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調解成立當日同意同年7月15日前返還欠款,後又表示慢幾天才能還款,致異議人延誤繳費期限,懇請鈞院審酌,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以下同)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依此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遵奉司法院92年7月9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7708號函示,並依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就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千元以上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一之執行費用(加徵後每百元徵收八角),並報奉司法院92年7月28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准予核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未隨文繳納執行費,有異議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經核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函准核定,應徵執行費472元(計算式如下:59,000元×0.008),執行法院隨於99年7月23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按,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難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至異議人所陳事項與其聲請執行應否繳納執行費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