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94號聲 明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
丁○○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64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聲明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前曾以94年度執玄字第20117號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嗣因相對人以領有殘障手冊,失業籌措租金不易為由請求聲明人同意其分期清償,相對人並簽有切結書一份,載明相對人如未依其切結事項履行繳款義務,則由聲明人續聲請執行。嗣因相對人並未繳清欠款,聲明人乃以原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爰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8號判例,以聲明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繳納並撤回執行,係雙方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故原執行名義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聲明人不得再憑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斯時聲明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僅係為利相對人籌措繳清欠款,並未與相對人有展延租期之合意,且於原租期期間之費用,均依原租賃契約第17條第3項,以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1.3倍計收無權占用期間損害賠償金,足證聲明人並未同意延展租期,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不察,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對聲明人之權益不無損害,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聲明人於前案執行(94年度執玄字第20117號),聲明人民國95年5月1日撤回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係因考量相對人家境貧困,且已立切結書,願意分期清償積欠之款項(租金含管理費),聲明人見相對人有還款之誠意,始具狀撤回,雖其撤回書狀記載相對人立切結書並請求續租,惟觀之相對人民國94年10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僅表示會努力賺錢,以清償分期款,並未言明要續租,聲請人所指續租,應係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期盼,豈能因此文字記載,遽行認定雙方有續租之意思,聲明人亦未明確表示准相對人續租,而使租約變成不定期租賃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當時之真意應為暫時撤回執行而非准相對人續租,從而,聲明人再持原執行名義續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予廢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