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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0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李逑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96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重大案件,司法事務官未依法行事,對異議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強制執行之聲請,濫權裁定,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包括: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執最高法院檢察署書函、請願書及通告書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符,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以此聲請對債務人李逑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指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枉法濫權一事,依首開說明其僅係依法行使職權。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