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26號異 議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詮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教育部應賠償異議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教育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教育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產險公司)與教育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北三峽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教育部減縮請求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合庫北三峽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富邦產險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百分之六十)由教育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教育部上訴部分,由富邦產險公司負擔,關於合金北三峽分公司上訴部分,由合庫北三峽分公司負擔,關於異議人即臺灣產險公司上訴部分,由教育部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即富邦產險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富邦產險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即教育部上訴第三審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合庫北三峽分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富邦產險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教育部負擔(十分之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教育部、合庫北三峽分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原裁定認相對人教育部尚得向異議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異議人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無實益,而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應負擔之人│├────────┼────────────┼─────┼─────┤│第一審裁判費 │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教育部 │ │├────────┼────────────┼─────┼─────┤│第一審裁判費未確│ 伍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元│ │ ││定部分(即減縮後│ │ 教育部 │ ││請求之裁判費) │ │ │ │├────────┼────────────┼─────┼─────┤│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 │ ││ 減 │ 減 │ │ ││第一審裁判費未確│ │ │ ││定部分(即減縮後│ 伍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元│ 教育部 │ 教育部 ││請求之裁判費) │ │ │ ││────────│ ─────────── │ │ ││ 小 計 │ 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已│ │ │ ││確定部分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未確│ 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 │合庫北三峽││定部分之百分之十│ │ 教育部 │分公司 ││五 │ │ │ │├────────┼────────────┼─────┼─────┤│第一審裁判費未確│ 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元│ │富邦產險公││定部分之百分之二│ │ 教育部 │司 ││十五 │ │ │ │├────────┼────────────┼─────┼─────┤│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叁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 ││定部分之百分之六│ │ 教育部 │ 教育部 ││十 │ │ │ │├────────┼────────────┼─────┼─────┤│第二審裁判費(教│ 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 教育部 │富邦產險公││育部上訴部分) │ │ │司 │├────────┼────────────┼─────┼─────┤│第二審裁判費(合│ 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合庫北三峽│合庫北三峽││庫北三峽分公司上│ │分公司 │分公司 ││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臺│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臺灣產險公│ ││灣產險公司上訴部│ │司 │ 教育部 ││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富│ 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富邦產險公│富邦產險公││邦產險公司上訴部│ │司 │司 ││分) │ │ │ │├────────┼────────────┼─────┼─────┤│更審前第三審裁判│ 貳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 │ ││費已確定部分(即│ │ 教育部 │ 教育部 ││教育部上訴部分)│ │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臺灣產險公│ ││定部分(即臺灣產│ │司 │ ││險公司上訴部分)│ │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 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合庫北三峽│ ││定部分(即合庫北│ │分公司 │ ││三峽分公司上訴部│ │ │ ││分) │ │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富邦產險公│ ││定部分(即富邦產│ │司 │ ││險公司上訴部分)│ │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 │ ││定部分總額 │ 加 │ │ ││ │ 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元│ │ ││ │ 加 │ │ ││ │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 │ ││ │ ─────────── │ │ ││ │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 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 │合庫北三峽││定部分總額之十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分公司 ││之二 │ │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富邦產險公││定部分總額之十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司 ││之三 │ │ │ │├────────┼────────────┼─────┼─────┤│第三審裁判費未確│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 ││定部分總額之十分│ 【小數點以下捨去】│ │ 教育部 ││之五 │ │ │ │└────────┴────────────┴─────┴─────┘┌────────┬────────────┬───────────┐│教育部已負擔數額│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教育部已負擔訴訟費用較││ │ 加 │應負擔訴訟費用逾貳拾捌││ │ 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但││ │ 加 │尚應賠付臺灣產險公司訴││ │ 貳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訟費用叁拾捌萬柒仟陸佰││ │ ─────────── │肆拾捌元,故合庫北三峽││ │ 壹佰叁拾叁萬陸仟捌佰玖 │分公司應賠償教育部裁判││ │ 拾貳元 │費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減 │ 減 │富邦產險公司亦應賠償教││教育部應負擔數額│ 叁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育部裁判費伍拾玖萬壹仟││ │ 減 │捌佰壹拾壹元。 ││ │叁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 ││ │ 減 │ ││ │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 ││ │ 減 │ ││ │ 貳拾柒萬零柒佰捌拾元│ ││ │ 減 │ ││ │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 │ ─────────── │ ││ │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 │├────────┼────────────┼───────────┤│臺灣產險公司已負│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臺灣產險公司所負擔訴訟││擔數額 │ 加 │費用較應負擔訴訟費用逾││ │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 ─────────── │元,教育部應賠償臺灣產││ │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險公司裁判費叁拾捌萬柒││ 減 │ 減 │仟陸佰肆拾捌元。 ││臺灣產險公司應負│ 零 │ ││擔數額 │ ─────────── │ ││ │叁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 │├────────┼────────────┼───────────┤│合庫北三峽分公司│ 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合庫北三峽分公司所負擔││已負擔數額 │ 加 │訴訟費用較應負擔之訴訟││ │ 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元│費用短少捌萬肆仟肆佰壹││ │ ─────────── │拾元,合庫北三峽分公司││ │ 叁拾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應賠償教育部裁判費捌萬││ 減 │ 減 │肆仟肆佰壹拾元。 ││合庫北三峽分公司│ 捌萬叁仟零肆拾陸元│ ││應負擔數額 │ 減 │ ││ │ 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 ││ │ 減 │ ││ │ 捌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 ││ │ ─────────── │ ││ │(負)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富邦產險公司已負│ 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富邦產險公司所負擔訴訟││擔數額 │ 加 │費用較應負擔訴訟費用短││ │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少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 │ ─────────── │壹元,故富邦產險公司應││ │壹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賠償教育部裁判費伍拾玖││ 減 │ 減 │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 ││富邦產險公司應負│ 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元│ ││擔數額 │ 減 │ ││ │ 肆拾柒萬叁仟肆佰元│ ││ │ 減 │ ││ │ 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 ││ │ 減 │ ││ │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 │ ─────────── │ ││ │(負)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壹│ ││ │拾壹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