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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賴茂松代 理 人 陳伯廷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669號返還租金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異議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業經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惟鈞院卻於99年9月13日以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9年度0243建造執照,拍賣條件應予變更為由,核發撤銷拍定命令,然系爭土地早於98年4月6日已由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之起造人華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卻於99年1月19日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上開執照,該局竟予以核發,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鈞院自不得撤銷合法之拍賣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詎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聲明人不服,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只要雙方意思合致即①標的確定②投標價格高出底價且屬出價最高者,即由出價最高者即拍定人拍定,法院除非出現拍賣標的產權不清楚等重大瑕疵情事,不能因拍定人事後異議而撤銷拍定,否則如容許拍定人於拍定後,任意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拍賣程序之安定將不復存在。查系爭拍賣土地上有建物,本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註明「本件僅拍賣土地部分,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關係應由拍定人自行解決,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本件不動產現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案件訴訟中」,可見拍定人於投標時,已知悉土地上有使用爭議存在。拍定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業經第三人華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99年建字第0243號建築執照,此影響拍定人對標購價格之判斷而請求撤銷拍定,惟法院拍賣程序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執行法院僅需確認拍賣標的物產權清楚,無第三人主張為所有權人即可,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或由誰取得建築執照,非執行法院需查明之範疇。次查,拍定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即以建築為業,對於土地之使用用途及有何爭議當比一般民眾更具專業及熟悉相關法令規定,本次到法院參與競標系爭土地,無非是認為系爭土地有利用上價值,可帶來龐大之經濟利益,從而拍定人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有無妨礙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其他阻礙,自當已審慎評估,否則,應不會無視本件拍賣底價金額高達新台幣3億5千萬元且明知系爭土地尚有使用爭議之情況下仍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即到法院投標,參照前開說明,除非有如拍賣標的產權不清楚等重大瑕疵情事,法院不能因拍定人事後異議而撤銷拍定,本件拍賣標的明確,土地產權並無爭執且土地使用爭議狀況亦已刊載於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使應買人得於拍賣前知悉,拍賣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撤銷拍賣程序,於法有違,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