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48號異 議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
乙○○丙○○己○○庚○○(即御生活農產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96年度訴字第8274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闡述甚詳。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為形式審查,自不得逕予移審或更正。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僅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案件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以及該案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之實際數額為確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司法事務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篇第4章第6節之1所定之處理
程序,其僅得作成「處分」,本件司法事務官遽以「裁定」形式為之,顯逾越國家賦予法官始有之裁判權;且司法事務官就訴訟費用裁判脫漏部分無定期辯論、宣示、判決之權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由該承審法院,即本案一審為本院物股法官辦理為之,本件顯然違背法官法定原則。
㈡法律未規定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得以或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原裁定未引用程序駁回之法律依據,程序顯有瑕疵。
㈢縱司法事務官得作為裁定,本件救濟教示僅載明:「如不符
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救濟程序之10日不變期間,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對處分之異議期間,抑或是同法第487條前段之抗告期間,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均未說明,顯有違法、不當。
㈣單純姓名錯誤,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移送原承辦股為判決之更正,亦或要求聲請人為補正,自不應逕予裁定駁回。
㈤縱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多數他造相對人中之一人無法確定,
但法院仍得就已得確定部分為裁判,不得逕予全部駁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三、本件因96年度訴字第8274號案件主文中,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陳容妹」與判決及異議人聲請狀當事人欄之「乙○○」不符,原裁定以原判決記載「陳容妹」有受該案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異議人必先更正判決主文為「乙○○」始得聲請以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中亦無從加以斟酌「乙○○」應負擔訴訟費用而為不同之酌定。然查,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額者,尚有他人,就其他無爭執之部分,仍應為確認訴訟費用應負擔部分,不得逕予駁回。故異議人以前開主張指摘原裁定,洵屬有據。綜上,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