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61號異 議 人 簡金榮
簡金武簡金川謝惠蘭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代 理 人 李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謝惠蘭與訴外人簡吳不為99年度司聲字第386 號相對人上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通公司)之原始股東,上通公司於民國73年8 月22日向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辦理對保時,上開二人並未與彰化銀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對彰化銀行不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責,又異議人簡金榮、簡金武、簡金川等為簡吳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系爭債務,因而關於系爭借款所涉之訴訟即鈞院96年重訴字第111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清償借款事件),其所致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從而相對人對伊等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非恰當。又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取償,相對人不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合先陳明。
三、本件異議人對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異議,並提出如上述主張。惟查:原審之聲請人為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原審相對人為上通公司、王璋美、王俊仁、吳保宏等,渠等雖主張為上通公司之原始股東及其繼承人,惟尚非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人,並無本件異議之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即難認本件具備訴權存在之要件。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兩造之一造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異議人另主張該訴訟費用應由系爭抵押物取償,惟茲就本院之判斷,已無影響,本院毋庸另行審酌贅述,併此述明。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