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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87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黃凡相 對 人 羅素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一部,得由分會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亦僅得由分會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又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法律扶助,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異議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既已有法律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回饋金制度,故異議人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且就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法決定其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於其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倘須因此額外負擔對造訴訟上之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無異認是否負擔對造訴訟上之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乃取決於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自應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故除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需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受扶助人方王寶瑟與相對人羅素絹間損害賠償事件,給予民事第一審法律扶助,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登報費用600元,上開案件業經鈞院94年訴字第205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嗣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遭鈞院以99年司聲字第919號裁定駁回,惟依照同法第35條法文及立法理由觀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異議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酬金,得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於必要限度內令敗訴人賠償。異議人酬金數額係由異議人三位審查委員審查後訂之,有完整公開之核定機制,絕無濫行支付律師酬金,造成相對人不合理負擔之問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方王寶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羅素絹賠償損害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臺北分會准許方王寶瑟之法律扶助,而指派曾廖蕙芳律師擔任方王寶瑟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相對人羅素絹應給付王寶瑟170萬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素絹負擔確定等情,有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19號卷第6至9頁),是受扶助人方王寶瑟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方王寶瑟係向異議人所屬臺北分會聲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由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自僅得由臺北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應作限縮解釋,僅限於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主張為向相對人羅素絹請求其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