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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07號原 告 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黃杉睿徐翊茜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采慧(原名:華玉惠)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保險契約,又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雖均約定以要保人華采慧之住所地即新北市三芝區(見本院卷㈠第39頁、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卷㈡第297頁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華采慧住所地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 116、122、128、133頁反面、140頁反面、卷㈡第 295頁),俟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6月間吸收合併,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故由被告富邦人壽繼受此等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惟被告於本院 100年 6月14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59、18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4年1月14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2,03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或以其前配偶即伊為單獨受益人,或以伊及訴外人即其子許閎杰(原名許鴻鵬)、其女即許婉庭(原名許婉芸)、許庭琍(原名許書維)為共同受益人(保險給付方式為「受益人均分」),於附表一、二所示投保時間,分別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均內含身故死亡保險金,保險金額、期間及保障內容亦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所載,於被保險人即華采慧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 180日內死亡者,被告富邦人壽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伊共計 2,035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0萬元】4+410萬元+1,400萬元+【90萬元 4】=2,035萬元),被告國泰人壽則應給付伊71萬0,881元。俟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桃園縣大園鄉(已於 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稱桃園市大園區)之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槍傷身亡(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事件既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華采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安泰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2,035萬元(包含意外險200萬元及壽險 1,835萬元)、被告國泰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71萬0,881元,但伊僅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35萬4,000元。又伊已於97年10月29日向被告富邦人壽申請保險理賠,但被告富邦人壽於98年 1月16日拒絕伊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理賠申請,故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 2,03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35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關於華采慧身故之系爭事件,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及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統稱相關刑事案件)認定係原告及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雄受華采慧囑託而共謀殺害華采慧,可見系爭事件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且係受益人(即原告)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之目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伊等給付身故保險金。另就被告富邦人壽部分,如附表編號3、4之保險契約,華采慧尚有3萬5,138元、10萬 7,960元之保單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富邦人壽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華采慧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以原告及許閎杰、許婉庭與許庭琍為單獨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及保險種類、金額、保障內容、受益人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被告需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除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約定為 2倍之身故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如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身分證明)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應於收齊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被告應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或按年利 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嗣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之間,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發生遭槍傷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 -AI附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WL-01主約、安泰終身壽險擴大保障附加條款、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02主約及擴大保障附加條款、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NTL-05主約保險單條款、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國泰萬代福 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附追加書、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被告國泰人壽98年8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99年5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個人/ 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至 151頁、卷㈡第102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54至171頁、第243頁、卷㈢第178頁反面、卷㈤第100頁反面至第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華采慧死亡之系爭事件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單獨給付伊或給付與其他受益人均分後之身故保險金,被告富邦人壽應給付伊2,035萬元,被告國泰人壽則應給付伊35萬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事件是否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㈡原告得否就系爭事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人壽給付 2,035萬元、被告國泰人壽給付35萬4,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嗣因財務不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 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當時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 5月間倒會積欠600、700萬元債務,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卡債務、銀行信用貸款約 148萬元,又對訴外人華鄉、華玉燕等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總計債務高達 1,400萬元,另華明雄亦因本身經營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不善、投資失利,以致亦積欠鉅額債務,亟需資金周轉,彼等經濟均十分窘迫等情,業據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4頁反面至第 5頁、第65頁反面、第100至101頁、第262至263頁、卷㈣第242至247頁),亦為華明雄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 263頁正、反面、卷㈣第55頁正、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亦有訴外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當時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見本院卷㈣第 9至10頁)、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當時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卷㈣第23至27頁、第 265頁至第 266頁反面)、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燕之夫)(見本院卷㈣第28至30頁、第62頁正、反面、第 263頁至第

264 頁反面)、華明雄之債權人黃瑞祥、廖日興(見本院卷㈣第57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華采慧之債權人林宜蓁、黃世賓、劉廣恩、陳皇蒲(見本院卷㈣第61頁正、反面、第97至99頁、第282至291頁)分別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原告與華采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相關信用卡交易往來銀行函覆信用卡資料及華明雄所實際經營或使用之華溢興業有限公司、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欣輝(即華明雄之子)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6至95頁、第97至第 100頁反面、卷㈤第50反面頁至第62頁反面),又原告與華采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政查字第 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政查字第 188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卷㈤第50頁反面至第62頁),足認原告及華采慧、華明雄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均確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

㈡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及解

剖鑑定後認:「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 LooseContact)槍創:⒈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 1.5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頂下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圓形出口徑 1.0公分。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

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 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相字卷】㈠第 1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至54頁、第78至 150頁、第153至161頁、第 166頁,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71頁、卷㈤第10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方式,朝頭部左側(即頭頂下 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又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 6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呈現:「⑴屍斑已完全固定(死亡時間超過 8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死亡超過 6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現場相驗時間6時45分往前推進6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 8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至6小時,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足參(見桃園地檢署相字卷㈠第78至1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上午 6時45分往前推算 6至10小時,華采慧即係於97年10月13日下

午 8時45分以後至翌(14)日凌晨零時45分間某時死亡,再參以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下午9時51分9秒撥打11

0 之電話紀錄,未出聲約20秒即掛斷,有該電話通聯可按(見本院卷㈣第 237頁反面),可知當時華采慧仍生存,則華采慧之死亡時間,應係於97年10月13日下午 9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零時45分間某時。㈢再觀之華采慧陳屍現場,經警方於97年10月14日上午 5時30

分許勘查採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 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 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 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 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 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查卷】㈢第23至4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見本院卷㈡第 165頁反面)等情觀之,可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而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益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等情狀,以及華采慧於死亡時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撥打 110電話(於13日下午 9時51分9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與許碧誠密集通聯(於13日下午 8時50分32秒通話52秒,於下午9時19分11秒通話41秒,於下午9時34分19秒通話51秒,於下午9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231至238頁),並經桃園地院勘驗無訛,此亦有桃園地院98年 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547號刑事卷【下稱桃院刑事卷】㈡第11頁)。又案發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車輛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無掙扎,若真如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所陳稱之當時華采慧係遭人跟蹤,並非華采慧同意且有意配合,豈有不前往警察局或人多之處所,而於該處停車並將引擎熄火,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讓人殺害而毫不掙扎之理?又華采慧生前,曾於97年10月9日中午及同年月12日晚間,曾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等情,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6反面至第107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281頁至第284頁反面、桃園地檢偵查卷㈢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采慧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 9日之前,均不曾在桃園市大園區一帶出現(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且原告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鄉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頁),但華采慧竟於死亡前1日及前 4日兩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其中10月 9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村0鄰00巷00號4樓頂,10月12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另華采慧之女即許婉庭、許庭琍亦均於相關刑事案件偵審中明確證述華采慧生前確實已有自殺意念(見本院卷㈣第14至22頁、第58至59頁),訴外人華玉燕同時表示華采慧在生前曾向伊詢問過自然死亡與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金額差異為何(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另華明雄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承:華采慧有找伊,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最近 2個月每次來找伊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尋短的意念等語(見桃園地檢偵查卷㈠第 185頁背面、卷㈣第87頁),華明雄又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陳稱:早期華采慧跟伊拜託說想死,伊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伊於97年10月13日凌晨 1時53分28秒有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因為她跟伊說她不想活了,要去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中陳稱:華采慧生前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脆死一死較快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正、反面、卷㈣第65頁反面)。鈕良騏於刑事警詢時亦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年4、5月間,在伊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伊有聽她說過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他要用何方式死亡(見本院卷㈣第35頁),證人華玉燕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又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伊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伊,她有無輕生念頭時,伊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時,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伊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在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伊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華明雄沒有告訴伊,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反面),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應該是債務的問題為主(見本院卷㈣第

9 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跡證及證人所述,堪認華采慧生前確有自殺輕生之意念,且曾託華明雄買兇殺己。又華采慧生前雖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並據許碧誠、華玉燕、鈕良騏於刑案證述明確,可見本件並非因怨隙仇恨所引起之殺機,被告抗辯華采慧係買兇自殺,應可採信。

㈣再查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至翌(13)日凌晨之間抵達

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13日凌晨零時13分21秒,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至華明雄老家由華明雄接聽,華明雄旋於同日零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華采慧再於零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含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含基地台位置)、華明雄老家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21至第238頁),華明雄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華采慧打電話告訴伊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伊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施耀宗也在伊車上,伊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伊就載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伊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另施耀宗先於相關刑案件事警詢及偵訊中陳稱:12日晚上,伊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伊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伊接到由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伊就回三芝去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路路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反面至第 105頁)。另參以華采慧於與華明雄、施耀宗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許碧誠後,隨即與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 1時25分8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華明雄旋即以市內電話電聯施耀宗,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㈣第 113頁至第 121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56頁反面),足認華采慧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路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 1時53分28秒,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而施耀宗與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 1時53分28秒在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黃國峻一起至新北市板橋區找黃詩翰取槍未果後,施耀宗再趕至三芝,再與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 3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業據證人黃國峻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伊,找伊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見面,當時他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二用」,也就是槍械,但黃詩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翰住在板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伊去板橋永豐街那裡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伊回板橋四維路住處了。(問: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伊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伊看過等語明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第76至77頁),亦有桃園地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6頁),核與訴外人即相關刑事案件承辦員警李仲壽、劉俊宏、吳水村於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20頁),亦核與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下午9時43分3秒許係在新北市○○區○○路,而其後下午10時 1分26秒許至下午11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新北市○○區○○路,再於翌(13)日凌晨零時 1分30秒許再移動○○○區○○路相同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㈣第 121頁正、反面、第125至138頁)相符。而黃詩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

係施耀宗打電話叫伊去向綽號阿肥的男子拿槍,施耀宗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台語),伊之前即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伊就說好,後來伊就騎機車去拿、伊就拿給施耀宗伊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伊就知道那個(台語),重重的,那時伊沒有打開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頁至第112頁反面),此部分陳述亦經桃園地院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可知施耀宗於97年間某日曾叫黃詩翰於當日晚間10、11時許去向綽號「阿肥」之人拿槍,黃詩翰於拿到該槍械後,亦已將該槍交予施耀宗。而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3日下午 6時37分許,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可證(○○○區○○村○鄰○○○路○○號4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 41422,見本院卷㈣第 133頁反面);同(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翌(14)日凌晨2時59分04秒方開機;而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下午 7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 52615,見本院卷㈣第229頁反面);同時華采慧於下午8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區後厝村20之3號2樓頂,見本院卷㈣第 119頁),開始沿前揭相同路徑南下移動,原告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 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 150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靠近編號 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等情,亦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確認屬實(見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21至第238頁),益見華采慧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系爭案發地點,確係其自殺計畫之配合行為。

㈤另參以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即分別陸續指定原告及其

子女等 3人為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連同華采慧另外向被告安泰人壽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3、04等3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 115頁反面),保險金額合計高達2,810萬8,000元,華采慧與原告因於97年間因經濟信用狀況窘迫,華采慧乃生以自殺獲領鉅額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而華采慧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6頁反面、第132頁、第138頁反面、卷㈡第 158頁反面),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期間均已逾 2年,是若華采慧身故原因係屬自殺,系爭保險契約中屬於壽險之共計1,975萬4,000元理賠金仍應給付,且若其係意外死亡,更可同時額外獲領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意外險 800萬元保險金等情,足以認定華采慧確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華采慧從而囑託原告及同樣有鉅額債務之華明雄為其加工自殺,原告、華明雄因此共同受華采慧囑託,推由華明雄於97年 9月初覓得槍手即施耀宗,原告則負責從中聯繫之角色,又依據相關刑事案件中祕密證人A1於於警詢及偵查時更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前,確曾聽聞華采慧於97年 9月間親自向其說明債務積欠情形,原告事先就知道,本件囑託買兇自殺事宜之計劃及進行進度,槍手係由華明雄介紹,要先付 100萬元定金,見報後要再付 400萬元給槍手,華采慧表示已決定要走自己的路,已經找到人了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67頁至第274頁反面、卷㈤第99至 100頁),另參酌華明雄、施耀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彼等 2人對有無參與華采慧遭槍擊身亡事件之問題於測謊時均呈現不實反應(見本院卷㈣第 124頁),以及華采慧住處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華采慧於本件事發之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上開案發地點前,與原告自住處出發時,二人在住處電梯間內,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下,且有對話等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桃園地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卷㈣第 157頁正、反面、第214頁至第220頁反面),以及原告亦坦認二人此舉係因家中財務經濟問題而相互慰藉等情,足見原告於華采慧行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而衡諸原告於華采慧當晚抵達上開案發地點後,所為密集撥打電話聯絡舉動,乃至前述於本件案發後向警方不實陳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之掩飾、誤導辦案等舉措,暨以華采慧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中均有原告,而華明雄本身亦有高達近 2,000萬之債務,且坦認其有向原告借支該等保險金以為還債之想法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第 239頁反面),綜合上開一切卷證資料交互以觀,洵堪認定本件確係由原告、華明雄共同基於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覓得槍手施耀宗,原告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負責從中牽線聯繫,而由擔任槍手之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華采慧,本件系爭事件實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原告、華明雄為加工自殺所致,應無疑問。

㈥末按保險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至被保險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亦約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26頁反面、第132、138頁、卷㈡第15

8 頁反面)。承上,系爭事件即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既然參與此共謀、受囑託加工自殺行為,參酌保險法第 121條規定立法目的,應認此種行為亦屬該規定所欲防範之道德風險行為,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行為類型之一,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其請求自屬無據,應與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定本件系爭事件乃被保險人華采慧囑託原告與華明雄為加工自殺所致,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依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給付2,035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35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華采慧投保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編號│ 保單號碼 │ 投保日 │ 險種/保額│保障內容│保障期滿日│指定受益人│ 業務員 ││ │ │ │(新臺幣)│ │/ 至97年10│ │ ││ │ │ │ │ │月13、14日│ │ ││ │ │ │ │ │止契約效力│ │ ││ │ │ │ │ │(保費繳納│ │ ││ │ │ │ │ │情形) │ │ │├──┼──────┼──────┼─────┼────┼─────┼─────┼────┤│ 01 │ │ │定期壽險 │身故、全│106 年10月│○○○、○│○○○(││ │ │ │10萬元 │殘 │22日/ 有效│○○(原名│即○○○││ │ │ │ │ │(保費自動│○○○)、│之二姊夫││ │ │ │ │ │墊繳) │○○○(原│) │├──┤Z000000000-0│86年10月22日├─────┼────┼─────┤名○○○)│ ││ 02 │ │ │意外險 │意外身故│120 年10月│、○○○(│ ││ │ │ │800萬元 │、全殘 │22日/ 有效│原名○○○│ ││ │ │ │ │ │(97年6 月│)(以上均│ ││ │ │ │ │ │22保費有繳│分) │ ││ │ │ │ │ │納) │ │ │├──┼──────┼──────┼─────┼────┼─────┼─────┼────┤│ 03 │Z000000000-0│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 年8 月│○○○ │○○○ ││ │ │ │410萬元 │殘 │9 日/ 有效│ │ ││ │ │ │ │ │(97年9 月│ │ ││ │ │ │ │ │9 日保費有│ │ ││ │ │ │ │ │繳納) │ │ │├──┼──────┼──────┼─────┼────┼─────┼─────┼────┤│ 04 │Z000000000-0│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 年9 月│○○○ │○○○ ││ │ │ │1400萬元 │殘 │10日/ 有效│ │ ││ │ │ │ │ │(97年8 月│ │ ││ │ │ │ │ │10日保費有│ │ ││ │ │ │ │ │繳納) │ │ │├──┼──────┼──────┼─────┼────┼─────┼─────┼────┤│ 05 │Z000000000-0│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身故、全│160 年8 月│○○○、○│○○○ ││ │ │ │90萬元 │殘 │16日/ 有效│○○、○○│ ││ │ │ │ │ │(保費緩繳│○、○○○│ ││ │ │ │ │ │,僅繳首期│(以上均分│ ││ │ │ │ │ │保費) │) │ │├──┴──────┼──────┴─────┴────┴─────┴─────┴────┤│保險金額合計 │⒈上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1,910萬元。 ││ │⒉上開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 │⒊上開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10萬元。 │└─────────┴──────────────────────────────────┘附表二(華采慧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 保單號碼 │ 投保日 │險種/保額 │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 至97年│指定受益人││ │ │(新臺幣)│ │10月13、14日止契約│ ││ │ │ │ │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 │ │ │ │) │ │├─────┼─────┼─────┼─────┼─────────┼─────┤│0000000000│80年8月3日│終身壽險35│身故、殘廢│終身/ 有效(保費繳│ ○○○ ││ │ │萬4,000元 │ │清) │ │└─────┴─────┴─────┴─────┴─────────┴─────┘備註: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合計保險金額:⑴人壽險保險金額1,945萬4,000元。⑵意外險保險金額 800萬元。⑶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2,745萬4,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