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香柰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鏗思 ROBER.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郁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與被告簽訂有專櫃合約,被告於位於台北市○○○路1段66 號之新光三越公司台北站前店一樓營業大廳左前側設立香奈兒化妝品專櫃,並派駐營業人員執行銷售化妝品產品。詎料,於民國97年7月19日晚上約10時49分左右,位於上開地址一樓營業大廳左前側之香奈兒專櫃後方小儲藏室內,突然冒出大量濃煙,並引發自動消防系統灑水滅火,因而造成專櫃上及儲藏室內438項化妝品(下稱系爭貨物)產品遭受消防水濕汙染、或遭高溫燻烤及燒毀受損而無法使用,甚至應予銷毀之程度,足見系爭貨物已全部毀損,依其取得系爭貨物之實際成本為損害計算之基礎,新光三越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973,915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光三越公司前開損害金額,並受讓新光三越公司就本件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係被告之員工使用延長線不當所造成,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已以索賠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行使權利,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64條、第468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73,9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針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雖主張該火災係起於被告之專櫃人員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惟其所檢附之原證1號「香奈兒專櫃化妝品火災損失案結案公證報告」僅係保險公司為確定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而委由保險公證人出具,此觀報告最後1頁最後1行所載「本公證報告僅供保險理賠使用,不作其他任何證明」即明。故該報告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是否確有損失、以及其損失金額之多寡,以作為保險人理賠時之參考;然針對火災發生之原因,姑不論於公證報告上具名之公證人鄭嘉良自承根本未曾去過本件火災現場,即便實際撰寫該報告之證人胡正榮,亦係火災發生後第3日始前往火災現場勘查。則證人胡正榮所勘查之現場既非火災發生當時之確實情況,其亦未親見親聞系爭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存於儲藏室、新光三越百貨提供之延長線是否確實取自火災現場、火災前貨物與延長線之相對位置、以及兩者是否確有互相摩擦、碰撞之情形,憑何證據斷言本件火災係起於被告公司人員存取貨時壓撞摩擦延長線所致?原告既無任何科學證據為憑,保險公證人僅需具備粗淺知識得以判斷保險標的物之受損是否為保單承保之危險引起者即足(例如起火原因是否為被保險人之縱火,而被排除於理賠範圍外),然尚無從據此表示保險公證人即有相當及足夠之專業判斷保險標的物之確實出險原因,原告空言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人員疏失所致,即難令人信服。且新光三越百貨以設置延長線之方式提供該櫃營業照明所需用電時,自應自行注意設置之方式、位置。被告既無維護、保存延長線之義務,縱設該延長線確為本件起火原因,被告亦無可歸責之處。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9日晚上10時49分左右發生火災。
2、依原證一公證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研判「可能電線劣化,且於存取貨時經常遭紙箱壓撞磨擦致絕緣受損而短路,並引致短路起火」。
3、系爭貨物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有,且因本件火災事故引發新光三越公司內自動消防系統灑水滅火,致遭受消防水濕污染、或遭高溫燻烤及燒燬受損而無法使用。
4、系爭貨物因本件火災事故而達全部毀損,甚至應予銷燬之程度,新光三越公司亦已全部銷燬完畢。
(二)爭執部份:
1、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借貸而為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應負第227 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香奈兒專櫃及附設儲物櫃之香奈兒品牌化妝品,因於97年7月19日晚上10時49分失火,其中438項化妝品遭受火損及水損,無法再為販售,原告已賠付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973,91
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案公證報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匯款通知單事故現場及受損物品照片、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損失理算總表賠償請求書及進價單據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7、48頁及第72至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延長線不當,且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因而失火,就原告承保而由被告販售之貨物毀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既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被告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於賠付後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
(一)新光三越之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為何?(二)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新光三越之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定性原告主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定性,應為「買賣與自營模式之混合無名契約」,兼具買賣貨物所有權移轉以及自營模式下雙方權利義務歸屬之關係。專櫃銷售人員為被告所雇用、管理及監督之實際販售之人販售場地則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提供櫃位、插座予被告使用,專櫃規劃、裝潢及設置由被告自行為之。是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定性可由三個面向觀之:
1、買賣標的物部分原告主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化妝品而約定買斷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然原告無償提供場地予被告同時負有銷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入之商品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貨廠商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銷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購得貨物之義務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獨立之義務而與前開買賣混合成無名契約,被告則抗辯乃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仍屬買賣契約之一部。惟考諸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買受人後,無從導出出賣人負有為買受人出售買賣標的物予第三人之從給付義務或與給付無關附隨義務,以便出賣人確保買受人之給付利益。再以兩造上開約定之內容,被告除出售化妝品予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亦同時負有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出賣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向被告購得之買賣標的物予終端消費者之義務觀之,此於百貨業界稱之為自營模式,因為化粧品涉及包裝行銷及專業知識及化妝技巧,百貨公司無能力辦理,故由新光三越百貨買斷,被告則須自行僱用美容師培訓派至現場負責銷售,買斷價格是被告用考量成本及利潤之後,包括派人來販售等成本,才賣斷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售予新光三越百貨之價格之價格較市面定價為低,被告則以市價為新光三越百貨銷售,新光三越百貨以市價出售及低於市價之進貨價格差額作為利潤來源,屬於買賣及勞務給付之混合契約等情,業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店舖管理課長蔡明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被告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銷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乃係新光三越百貨與被告間所為之特別約定,被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內容顯然可獨立於新光三越百貨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及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勞務給付義務同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約定不可或缺之主要部分,均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如此始能符合且在自營模式下,新光三越百貨及被告各取所需,新光三越百貨因取得所有權以所有權人身分由被告負責銷售而解決營業稅繳納主體歸屬之爭議,且避免抽業績模式下專櫃業者銷售數量以多報少之弊端,雖有存貨之壓力但以35日結算一次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8頁進貨廠商約定書),且因被告屬知名化妝品品牌銷量亦佳而緩和;被告則因設置於大型日系連鎖百貨省卻開店闢點招攬客源之麻煩並能以高銷售量獲取利潤,雙方而各蒙其利。是被告之代銷勞務給付義務斷非如被告抗辯之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銷售系爭化妝品為買賣契約下之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原告主張為新光三越百貨與被告間買賣及類似委任之混合契約,尚非無據。
2、銷售人員部分原告主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間約定將被告所出售之化妝品買斷而所有權移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則將負有將所出售之系爭化妝品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進行銷售之勞務給付義務,被告並無所爭。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條定有明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被告將上述買賣與勞務給付混合,後者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無誤。被告派遣員工履行其販賣義務,該員工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無訛,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則被告既依約定為新光三越百貨販售該百貨所購入之化妝品,且新光三越百貨所仰賴者無非被告公司僱用派遣人員之專業,難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就被告現場販售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告抗辯其所派至現場販售人員接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指揮監督與上開自營模式運作慣習未合,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就所僱用進行實際販售之員工履行勞務給付所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4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銷售場所部分兩造就被告係無償使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提供之專櫃場地以履行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販售系爭化妝品勞務給付之場所,均所是認。原告以被告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則以雙方並無此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辯。然徵之被告係為新光三或公司履行販售化妝品之勞務給付而取得該場地之使用,是場所部份係被告從事勞務給付下取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同意使用之權,一如受僱人於僱用人之廠房工作或承攬人於定作人指示地點從事承攬工作,並未就給付勞務之場地另為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使用場地並非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另有特別之約定關係存在。參以原告亦一再主張被告之勞務給付應適用民法第528條以下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兩造亦就此為攻防,加以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被告應適用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所為勞務給付係有前開被告以低於市價一定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其勞務給付之成本考量在內之,應認非無償之勞務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被告就系爭火災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該火災係起於被告之專櫃人員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無證據證明且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1、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業據證人蔡明奮結證稱,火災當晚趕到現場,消防車已經離開,且無火勢僅有煙霧,發現主要受損部分是在櫃位內部小的儲藏空間,即被告專櫃人員擺放私人物品或辦活動商品、報表、衣物等之處,後來消防鑑識組人員到現場,作基本拍照及檢查及鑑識,認為起火點是白化比較嚴重的插頭連著一條電線,且稱通常最早的起火點就是白化最嚴重,因為燃燒最久,當時在現場插頭是插在牆壁上,經由地上到被告櫃位,白化嚴重的地方是在插頭及連接的電線,但是儲物空間的週邊沒有燃燒,消防局指給我看的時候,插頭還插在插座上,插頭延伸在地上的電線,上面還有壓著報表紙還有衣物這類的東西,報表紙及衣物邊角有燃燒,也燻黑了;之後並交給保險公證人上開插頭及連接之電線檢視等情(見本院院二第79頁反面及80頁)。證人即本件火災保險公證人胡正榮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以:木板隔間牆壁上插座附近燒損最嚴重,一般燒損通常最嚴重地方是起火點,且由蔡名奮交付之延長線已被燒毀,現場也無其他易燃物品,亦無閒雜人等,乃依專業經驗認為延長線受到紙箱摩擦致電線外層脫皮及延長線本身材質老化,判斷延長線為起火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頁)。證人及保險公證人鄭嘉良亦結證陳依資料所示延長線在地面上,紙箱堆放在延長線上,依專業經驗火向上燃燒,已經無比地面上延長線更向下之火源,且火場中燒損最嚴重者為延長線,故延長線導致火災發生等節,互核大致吻合。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研判「經詳細勘查香奈兒專櫃區後方起火之小儲藏室,發現該儲藏室約壹坪左右,僅有一扇門供專櫃人員存取化妝品,顧客及外人均無法進入該處,而且事故發生時已打烊多時,因此該事故應非『第三人故意行為因素』引起,據被保險人代表蔡課長指稱可能是儲藏室內一條延長電線短路走火所致。本公司及相關人員進入儲藏室時發現該延長電線仍在現場,經查該延長電線插頭原插於牆上電源插座上,而電線沿牆腳拉至櫃區供專櫃用電,但查勘進一步發現由於儲藏室容積小,因此堆放之紙箱就緊靠在上述延長電線插頭及電線上,依電線外觀及燒焦情形,經研判可能電線劣化且於存取貨時經常遭紙箱壓撞磨擦致絕緣受損而短路,並引致短路起火,而釀成火災,又因大量濃煙引發自動消防系統撒水滅火,而造成專櫃上及儲藏室內之標的化妝品幾乎均受潮、污染、燻烤或燒毀。」一事,復有結案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上開二公證人所屬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曾處理4226件火災公證案件(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且二公證人分有30餘年及10餘年之保險公證經驗,且分別就火場之環境、運作狀態及燃燒狀況做出上述公證結果,要屬可信。由此堪認失火原因確因被告銷售人員堆放雜物於延長線上且未適時更新之使用及維護不當而短路起火無誤。被告辯稱公證人非專業且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未要求消防局鑑識,故公證報告不可取,殊為無據。
2、而延長線之使用本應注意其絕緣線之狀況,又不能於延長線上堆置物品以免受壓短路亦屬一般人應知之常識,被告之專櫃人員竟疏於注意維護延長線並使之免受重體壓放於上,導致延長線短路走火,自屬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又因延長線之走火造成新光三越百貨所有之化妝品火損及救火之水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其勞務給付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依民法第188條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所生火災導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貨損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另辯稱專櫃人員亦受新光三越百貨所指揮監督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銷售人員為被告所雇用派遣理當受其指揮監督,已如前析,且由證人蔡明奮所證櫃位內之裝潢及使用均由被告為之,且櫃位內電源如何使用變動無人力法一一清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且衡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分公司櫃位之眾,專櫃人員如何使用專櫃空間,當非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能監督所及,;甚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就專櫃櫃位本有供電之義務,豈能強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下班後均將電源切斷,亦與一般用電習慣有違,故被告辯稱此屬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存貨管理監督不當且未中止電源供應而就火災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被告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全部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專櫃人員使用維護延長線不當致短路起火,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7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