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 告 李秋緣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璟星被 告 趙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A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A、
D、E保險契約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趙國萍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趙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趙國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趙國萍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趙國萍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給付新臺幣(下同)67,298元、96,400元,並請求確認兩造間針對如附表所示A、D、E保險契約仍有效。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趙國萍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1年間起陸續以自己及家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
壽投保如附表所示5份保險契約;且該5份保險契約均係透過中國人壽之僱用人即業務員趙國萍處理,詎趙國萍有下列不法行為:
⒈冒用伊名義以系爭5 份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借款計68萬元:
①趙國萍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之簽名,以系爭5 份保險契
約向中國人壽質押借款計68萬元(各該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保單借款」欄所示)。惟伊並未以系爭
5 份保險契約向中國人壽借款,是伊與中國人壽間並未成立保單借款契約,爰請求確認中國人壽對伊以系爭5份保險契約借款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②伊既未與中國人壽成立保單借款契約,則中國人壽針對
已到期之B、C保險契約,即不得於給付保險金時扣除任何款項。惟中國人壽就該等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日、93年12月3 日給付之保險年金中,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60,000元、45,422 元;伊自得依約請求中國人壽給付上開短付之保險年金。再者,趙國萍冒用伊名義以系爭保單向中國人壽借款,使中國人壽在給付伊保險年金時,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借款本息,伊因短領保險年金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
③趙國萍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伊名義向中國
人壽借款68萬元,且該等保單借款契約,至99年7 月22日止已生利息計303,838 元,伊因負擔清償該等借款本息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983,838元。
⒉侵占伊所交付之續期保險費:
①系爭5 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採年繳方式為之,伊均已
依約將續期保險費繳交予趙國萍。詎趙國萍竟將伊所繳交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遭侵占保費」欄所示),致中國人壽認伊並未繳交保險費,系爭5 份保險契約因而發生自動墊繳保險費或停效情事,損及伊之權利。然趙國萍為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有為中國人壽受領保險費之權限,是伊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對中國人壽即生清償之效力,則A、D、E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且自動墊繳保險費關係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之。②針對B、C保險契約,伊均已將續期保險費交付予趙國
萍,中國人壽即不得於給付保險金時扣除任何款項。惟中國人壽就上開2份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3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中,扣除墊繳費之本息162,948 元,伊自得依約請求中國人壽給付短少之滿期保險金162,948 元。退步言之,縱認趙國萍並無為中國人壽收取保險費之權限,致伊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對中國人壽不生清償效力,惟趙國萍侵占伊所繳交之保險費,致伊就B、C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3日受領之滿期保險金中,短少162,94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伊負賠償之責。
③另趙國萍侵占伊就A、D、E保險契約所繳交之保險費
,致伊受有須就上開3 份保險契約負擔墊繳保險費本息計661,275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伊負賠償之責。又中國人壽未將趙國萍離職之訊息告知伊,亦從未指派或通知將指派趙國萍以外之人員向伊收取保險費,中國人壽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實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中國人壽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況中國人壽於知悉趙國萍偽造其他保戶之簽名向其質押借款及侵占收取之保險費等行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仍未向伊告知,致伊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而受有上開損害,中國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趙國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⒊於B、C保險契約期滿後仍向其騙取保險費:
①趙國萍明知B、C保險契約業於96年12月3日 期滿,竟
向伊佯稱尚未屆期,致伊陷於錯誤,仍於96年12月3 日、97年12月3日繳交續期保險費48,000元、48,400 元予趙國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伊負賠償之責。
②至中國人壽雖稱被告趙國萍於95年11月間業已離職,然
未將被告趙國萍離職之訊息告知伊,亦從未指派或通知將指派趙國萍以外之人員向伊收取保險費,中國人壽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實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中國人壽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
③況中國人壽於知悉趙國萍偽造其他保戶之簽名向其質押
借款及侵占收取之保險費等行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仍未向伊告知,致伊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趙國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聲明為:
⒈確認中國人壽對以原告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5 份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⒉①先位: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0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中國人壽、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 元,
及自90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①先位: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45,422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中國人壽、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5,422元,及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中國人壽、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983,838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確認原告與中國人壽間A、D、E保險契約存在。
⒍確認原告與中國人壽間A、D、E保險契約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關係不存在。
⒎①先位: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162,948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中國人壽、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948 元,
及自96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中國人壽、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661,275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中國人壽、趙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國人壽則抗辯:
㈠關於趙國萍侵占原告交付之續期保險費部分:
⒈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趙國萍前雖為伊之業務員,惟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僅係由保險人授權其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已,至上開條文所定保險招攬以外之行為,則非業務員之職務範圍,保險人對業務員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趙國萍擔任伊之保險業務員一職,其職務範圍包含代收客戶繳付之保險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關趙國萍因偽造保險單質押借據、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9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上開行為均非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所規定業務員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伊對趙國萍之上開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⒉退步言之,趙國萍於95年11月間即已離職,其後與伊間即
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伊就趙國萍所為,亦無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是縱原告於趙國萍離職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致遭趙國萍侵占入己一節屬實,然於斯時趙國萍已非伊之受僱人,且彼等間已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存在,伊對趙國萍之行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趙國萍為伊之保險業務員,職務並未包括收取續期保險
費,已如前述,則原告向無權收取續期保險費之趙國萍繳交保險費,且該保險費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已由趙國萍侵吞入己,而未交付予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規定,自不生對伊繳交保險費之效力,故伊於未收受原告繳納保險費後,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以原告之解約金為原告墊繳A、D、E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使該等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3 份保險契約之墊繳保險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162,948 元,即無理由。又A保險契約至96年6 月25日因墊繳保險費本息超過解約金而停效,原告復未於2 年內申請復效,是該保險契約業於98年6 月25日失效。
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趙國萍有向保戶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
,原告將A、D、E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交付予趙國萍對伊發生清償效力,惟趙國萍業於95年11月間自伊離職,原告於是日後向趙國萍交付續期保費,對伊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僅得請求確認A、D、E保險契約自95年11月前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關係不存在。而因伊自B、C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中扣除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時間在95年11月以後,故遭扣繳之本息162,948 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自動墊繳保費之本息661,275 元係伊為原告墊付,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前開金額,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⒌縱鈞院認伊應就趙國萍侵占之保費(即伊自原告得領取之
保險年金扣款之162,948 元)連帶賠償,因原告有下述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伊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①原告於投保後曾同意趙國萍為住址變更,故收費員未能
親自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伊。
②原告自承90年後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即未取得收據,且
自93年後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除未取得收據外,亦未取得繳納保費證明;另於93年間,原告針對B、C保險契約向伊領取保險年金時所親簽之支付通知書,已明載扣除借款本息等語,然原告均未於斯時向伊提出質疑,卻仍繼續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甚且於95年間趙國萍離職後仍繼續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發生。
㈡關於趙國萍冒用原告名義持系爭5 份保單向中國人壽借款部分:
⒈雖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係趙國萍冒用原告名義所締結,然伊
僅於B、C保險契約90年12月3日、93年12月3日給付保險年金時扣除借款本息205,422 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向伊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僅能請求伊給付205,422 元,而無權請求伊賠償983,838 元。
⒉伊因誤信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針對於90年3
月20日以A、E保險契約借款之50,000元、150,000 元部分,伊已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針對於90年9月28日以系爭5 份保險契約之借款計285,285 元,伊亦已匯入原告之前開帳戶。惟兩造間之保單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原告受領前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債權與伊應給付原告保險年金 205,422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再與本件其餘請求賠償金額抵銷。
㈢關於趙國萍於B、C保險契約期滿後仍向原告騙取保費部分
,如鈞院認伊應與趙國萍連帶賠償,因原告執有B、C保險契約,其要保書上「投保險種」欄已明載「15年繳費新生代保險」等語,而原告係於81年12月3 日投保,則於96年12月
2 日即屆滿15年之繳費期間,至為明確。原告未核對其持有之保險契約,即誤信趙國萍片面之詞,而分別於96年12月3日、97年12月3 日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則原告顯然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鈞院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趙國萍則抗辯:其確實偽造原告之簽名持系爭5份保單向中國
人壽借款,且侵占原告交付之保費,其已在刑案中坦承前開犯行並已為該等錯誤之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國萍前為中國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原告於81年12月3 日
、82年4月2日以自己及家人為被保險人,透過趙國萍向中國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5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5-168頁)。
㈡趙國萍冒用原告名義,並偽造原告之簽名,以系爭5 份保險
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為質,向中國人壽借款計680,000 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保單借款」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69-177頁)。
㈢趙國萍另於93至97年間,向原告收取當年度應繳之續期保險
費後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遭侵占保費」欄所載);復於96、97年間向原告佯稱B、C保險契約尚未屆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3日、97年12月3日各繳交保險費48,000元、48,400元予趙國萍。
㈣趙國萍因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9年度偵緝字第11
727 號),趙國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歷審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1號,見本院卷㈠第50-55頁、第222-227頁)。
㈤中國人壽針對B、C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 日給付原告之
保險年金中,各扣除借款本息80,000元;於93年12月3 日給付原告之保險年金中,各扣除借款本息22,711元;另於96年12月3 日給付原告之滿期保險金中,各扣除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81,135元、81,813元(見本院卷㈠第178-187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趙國萍冒用原告名義持系爭5 份保單向中國人壽借款部分:
⒈原告透過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趙國萍,向中國人壽投保
附表所示5 份保險契約;嗣趙國萍冒用原告名義並偽造原告之簽名,以該5 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中國人壽借款計6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要保書、保單條款、保單借還款/ 現金解約通知書、保險單借款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177 頁),均堪信為真。
⒉前開保單借款契約既係趙國萍冒用原告名義而與中國人壽
締結,足證原告與中國人壽間針對該等借款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彼等間即未成立各該保單借款契約,中國人壽就該等契約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待言。
原告雖訴請確認中國人壽就各該保單借款契約對其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中國人壽並不爭執其就上開保單借款契約,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 頁),就此即無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易言之,原告對於中國人壽就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對其無借款債權存在一節,並無確認利益,其就此訴請確認,即非有理。
⒊又針對系爭保單借款契約,中國人壽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
存在,如前述,中國人壽無權請求原告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其理至明。惟中國人壽針對B、C保險契約,卻於90年12月3 日應給付原告保險年金時,各自應給付之保險年金中扣除保單借款本息80,000元;另於93年12月3 日給付原告之保險年金中,各扣除保單借款本息22,711元,此觀卷附之保險年金/滿期金支付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8-180 頁、第183-185頁),其有不當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而短付保險年金之情,至臻明確,原告依彼等間之保險契約,請求中國人壽給付短少之保險年金160,000元、 45,422元,於法即無不合。
⒋原告復主張:趙國萍冒用其名義持系爭5 份保單向中國人
壽借款,至99年7月22日止該等借款之本息累計為983,838元,其因負擔清償該等借款本息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原告與中國人壽間並未成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其依法並無對中國人壽清償該等借款本息之義務,前已詳論,原告自未因負擔前開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對此即無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趙國萍侵占原告交付之續期保險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針對系爭5 份保險契約,其將如附表「遭侵占
保費」欄所載續期保險費交付予趙國萍,遭趙國萍侵占入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可信實。原告另稱:趙國萍為受僱於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有為中國人壽受領續期保險費之權限云云,則為中國人壽所否認。經查:
①所謂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
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參見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而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登載於其登錄證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均同認趙國萍為中國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觀諸卷附之趙國萍登錄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其內明確記載中國人壽授權趙國萍招攬行為之範圍,僅有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項,並不包含收取續期保險費,足證趙國萍並無為中國人壽收取並受領續期保險費之權限。
②再者,針對系爭5 份保險契約,原告於投保時均選擇以
年繳方式給付保險費,此觀卷附之要保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52頁),而該等要保書上針對續期保費之繳費方式,僅列有郵撥及收費員收取兩個選項,可知依中國人壽之規劃,保戶對續期保費之交付,僅得依上開方式為之,而未包含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由是益徵中國人壽並未授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收取並受領續期保費之權限。
③又依吾人生活經驗可知,保險業務員為維繫與保戶之良
好關係,以收擴展人脈及業務之效,輒對保戶提供與職務無關之服務,甚或為保戶處理私人事務。而保戶將續期保費交予保險業務員再繳交予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受領保費之身分究為保險公司或保戶之代理人,須視個案情況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倘保險業務員並未獲保險公司授權,則其為保戶將保險費繳交予保險公司,係為進行保戶服務,而受託代為處理繳費事宜,此時保險業務員應為保戶之代理人;若保險業務員係獲保險公司授權向保戶收取保費,則其係以保險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受領保費。以本件而論,證人即受僱於中國人壽之服務專員何昆霖到庭證稱:其自84年6月1日起即在中國人壽擔任服務專員,負責續期保費之收費及保戶服務工作。中國人壽之收費員係在總公司或各轄區之分公司上班,公司會對投保時選擇收費員收費方式的保戶,編收費區處代號,再將特定收費區處保戶劃分給不同收費員去負責收費。原告在91到93年間之收費地址在臺北市○○○路○段,此為其負責之收費區,但其未曾與原告本人聯絡,因當時原告之收費地址是趙國萍之辦公室地址,且資料上也寫收費洽趙經理,故原告之保單要繳費時其是將繳費通知寄給趙國萍,再去向趙國萍收現金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可知針對系爭5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之收費事宜,中國人壽係指派收費員,而非保險業務員趙國萍負責處理,可推知趙國萍並未獲中國人壽授權向原告收取續期保費。此外,在91至93年間,原告之續期保費係透過趙國萍交付予中國人壽之收費員何昆霖,以完成繳費手續,並非收費員何昆霖委託趙國萍去向原告收費。趙國萍係受原告之託將保費轉交予中國人壽之收費員,而非經中國人壽指派或受中國人壽指派之收費員委任向原告收取保費,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就系爭續期保費之收取,趙國萍為中國人壽之代理人、使用人各云云,誠非事實,委無可採。
④原告雖以前開刑案判決書及中國人壽於前開刑案提出之
告發狀,作為趙國萍有受領續期保費權限之佐證,查前開刑案之歷審判決書雖均記載:趙國萍自78年2月2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受僱於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付之保險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第222 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前開刑事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不同,該等判決書即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至中國人壽於前開刑案中提出之告發狀雖記載:「趙國萍…擔任中國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業務上並可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然此核與前述趙國萍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所載內容有異,難認前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前述主張為真。
⒉原告將附表「遭侵占保費」欄之保費交付予趙國萍,對中
國人壽不生清償效力,惟中國人壽未向原告合法催告,A、D、E保險契約並未停效,中國人壽亦不得以自動墊繳方式使契約效力繼續:
①中國人壽並未授權其所屬保險業務員趙國萍向原告收取
系爭保險契約之續期保費,前已詳論,而原告將附表「遭侵占保費」欄所載續期保費交付予無受領權之趙國萍,嗣遭趙國萍侵占入己,該等保費之交付,對中國人壽自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未依約繳交前開續期保費予中國人壽,應可認定。
②而A、B、C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內,均有「第二期以
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即中國人壽)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以書面做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之約款(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49頁),且未見原告提出其反對以自動墊繳保費及利息之方式繼續保險契約效力之書面聲明,而原告復未依約向中國人壽繳納此三份保險契約如附表「遭侵占保費」欄之續期保費,如前述,則中國人壽就此等未繳之續期保費,只要合法催告原告繳納未果,即可啟動自動墊繳之機制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經查:
⑴觀諸卷附要保書,可知針對系爭5 份保險契約,原告
於投保時所指定之收費地址均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趙國萍陳稱:「原告一開始投保她先生不知道,所以聯絡地址是寫他朋友的地址,保費的繳費通知是寄給他朋友,原告的朋友收到通知後就會通知我,我再去跟原告收費」等語,對此原告並無反對陳述,可推知上開三重之地址,並非原告實際之住居所或工作地,而係其友人之地址。
⑵中國人壽雖主張:原告於投保後曾同意趙國萍辦理地
址變更云云,並舉B、C保險契約之保險年金/ 滿期金支付通知書於90、93年、96年間針對原告聯絡地址之記載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臺北市○○○路○段○○○號5 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第181頁、第183-184頁、第186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趙國萍於98年4月2日本件不法行為東窗事發後應原告要求親筆所寫之文件中明載:「本人擅自將李秋緣收費地址更改成本人地址,本人願為此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其文意至為明確,可知系爭
5 份保險契約之地址變更手續,均為趙國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之。趙國萍本院審理中雖另陳稱:「其實我要將原告的保單做地址變更前,我有跟原告提過,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聽進去。一開始原告投保時指定的收費地址是三重她朋友的地址,但因為每次繳費都要透過原告的朋友,有點麻煩,我就建議將原告的收費地址改到我八德路的地址,原告也沒有說什麼,只有跟我說不要找她不認識的人來向她收費。後來我的辦公室從八德路改到南京東路三段,我就將原告保單的收費地址一併做變更,但這次就沒有告訴原告。
更後來因為公司表示收費地址不要寫在辦公室,所以我又將收費地址變更到信義路,我住家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41 頁),表示原告知悉其將原告之地址變更至其辦公室地址一事。然趙國萍復坦認:
其於90年間即曾將原告交付之D、E保險契約續期保費挪為他用(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且其係自90年起即冒用原告名義持系爭保單向中國人壽借款,而依前開中國人壽提出之原告地址變更資料,可知原告之地址約在90年間首度變更,該地址變更之時間與趙國萍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不法行為起始時間極為相近,可推知趙國萍之所以要擅自將原告留存於中國人壽之地址變更,係要避免保單相關資料寄至原告友人家中,而遭原告察覺,該地址變更之舉,實為其為隱藏犯行之佈局,衡情其當不致告知原告並徵求其同意,是本院認以趙國萍所言,尚無由證明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其變更地址之舉。而趙國萍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人壽辦理地址變更手續,該變更對原告即不生效力,亦即原告留存於中國人壽之收費地址,仍應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而非經趙國萍擅自變更後之新址。
⑶針對系爭5 份保險契約,雖原告自93年底起即因所交
付之續期保費遭趙國萍侵吞,而對中國人壽有欠繳續期保費之情,然中國人壽並未舉證證明其針對原告欠繳之續期保費,已對原告留存之收費地址即「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寄發催告信函,要難認為原告於欠繳保費後已受合法催告,則A、B、C保險契約30日之寬限期間即無由起算,依約中國人壽尚不得啟動自動墊繳機制。
③至D、E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針對續期保費之交付及保
險費之墊繳,約定為:「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亦即須原告以書面聲明同意採行墊繳方式時,中國人壽方得以墊繳機制使契約繼續有效。惟細觀此二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其上並無原告同意採用墊繳機制之明文,中國人壽復未提出原告之書面聲明,證明原告同意於未繳續期保費時,使用墊繳機制使契約繼續有效,則縱使此二份保險契約原告有欠繳續期保費情事,中國人壽亦無權逕以墊繳方式使契約效力繼續,併予指明。
④原告就A、D、E保險契約自93年、94年起即有欠繳續
期保費情事,惟中國人壽針對原告就該等保險契約所欠繳之續期保費,並未合法催告原告給付,是各該契約之寬限期均無法起算,自不發生停效之效力,中國人壽亦不得以墊繳方式使契約效力繼續,均如前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中國人壽間就此三份保險契約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另訴請確認其與中國人壽間就前開三份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中國人壽對D、E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對此即無確認利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就A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中國人壽對此既有爭執,原告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對此訴請確認,即屬有理。
⒊又針對B、C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尚不得以自動墊繳方式
使契約效力繼續,如前述,惟其卻於96年12月3 日給付前開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時,扣除墊繳保費本息 162,948元,有卷附之保險年金/ 滿期金支付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86頁),其有短付滿期保險金之情事,即堪認定,原告依約請求中國人壽給付前開款項,核屬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趙國萍侵占其就A、D、E保險契約所交付
附表「遭侵占保費」欄所載續期保費,致其須向中國人壽清償墊繳保費本息661,275元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趙國萍坦認侵占原告交付之前述續期保費,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趙國萍賠償。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661,275 元,實為中國人壽計算至99年7 月22日止之墊繳保費本息總和(含本金539,919元、利息121,356元,見本院卷㈠第132-
134 頁),然中國人壽不得以墊繳方式使A、D、E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前已詳論,自不得以其計算之金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而針對此三份保險契約,趙國萍自承其侵占之續期保費金額計為547,878 元(55,010+56,036×4+39,695×4+27,486×4=547,878),堪認原告之損害即為此數額。
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至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經查:⑴被告均稱趙國萍於95年11月底前為中國人壽所屬之保
險業務員,趙國萍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員,執行為保戶(即原告)提供服務職務之機會,將其受原告委託應交付予中國人壽之續期保費侵占入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侵占該續期保費之行為,亦為前述法條所指之執行職務行為。中國人壽辯稱趙國萍侵占保費之不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則非可採。又趙國萍自中國人壽離職前所侵占之續期保費合計為245,408元(55,010+56,036+39,69 5×2+27,486×2),就此原告即得依前揭規定訴請中國人壽與趙國萍連帶賠償。
⑵原告雖主張:趙國萍於98年間陪同其去中國人壽領取
B、C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並指導其填寫相關表格,由其得自由進出中國人壽、拿取制式表格等情,顯見趙國萍仍屬中國人壽之受僱人云云,惟中國人壽之保戶為辦理出險等相關手續,有至中國人壽之營業處所洽公之需要,是該等營業處所實為公開場所,由趙國萍於98年間仍得陪同原告至中國人壽公開之營業處所洽公一節,實不足以作為斯時趙國萍仍為中國人壽受僱人之證明。況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資料顯示趙國萍於95年11月間自中國人壽離職後,仍為中國人壽服勞務而受中國人壽監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由認為趙國萍於離職後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受僱人,是原告前開主張,要乏實據可佐,誠無足取。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原告陳稱:其於投保時雖係約定續期保費由收費員向
其收取,但趙國萍表示其位階更高,比收費員更保險,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其向來均交給趙國萍,未曾交給收費員;且90年以前保費之繳費收據均由趙國萍交付,90年以後趙國萍說收據及保費繳費證明放在她那裡就好,故其未再向趙國萍索取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足證原告雖明知續期保費應交付予收費員,但本於對趙國萍之信賴,而將所有續期保費交予趙國萍並委其完成繳費手續,且自90年後即不再向趙國萍索取繳費收據,以確認趙國萍是否確實將所收保費交予中國人壽,此核與一般合理謹慎之人在繳費後應會注意取得收據作為清償證明之作法迥異。原告顯係因其對趙國萍近乎盲目之信賴,而降低其為法律行為時之警覺及戒心,致使趙國萍得利用原告之疏略,輕易將原告交付之續期保費侵占入己而造成損害,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原告對此即屬與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原告雖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趙國
萍之故意侵占犯行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主要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20%、80%之責任。依此計算,趙國萍與中國人壽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6,326元(245,408×0.8=196,32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趙國萍應單獨賠償原告之金額則為241,976元(〔547,878-245,408〕×0.8=241,976)。
④至原告另主張:其除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外,另得
請求被告加給自99年7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中國人壽及趙國萍對原告所負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須於彼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7年7 月22日即催告中國人壽及趙國萍為前述給付,其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7年7月23日起算,核屬無據,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國人壽部分為99年11月3日,趙國萍部分則為9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57頁),併予指明。
㈢關於趙國萍於B、C保險契約期滿後仍向原告騙取保費部分:
⒈趙國萍坦認其於B、C保險契約期滿後,仍向原告佯稱該
等契約尚未屆期,仍須繳交續期保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遭騙取保費」欄所載保費計96,400元,趙國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國萍賠償之。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就此與趙國萍連帶負賠償之責,然趙國萍上開犯行係發生在95年11月後,斯時趙國萍已自中國人壽離職而非其受僱人,原告訴請中國人壽連帶賠償,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另稱:中國人壽未告知其趙國萍離職之訊息,且未
指派收費員向其收取續期保費,構成不完全給付,就其前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中國人壽表示曾寄發趙國萍離職之通知至原告留存之收費地址(即經趙國萍更改後之新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由證人何昆霖前述證詞,亦可確認中國人壽確實有指派收費員處理原告保單之收費事宜,然因原告留存於中國人壽之收費地址遭趙國萍擅自更改,致中國人壽寄發之離職及收費通知均無法送達予原告,就此實難認為中國人壽具有可歸責事由,其即無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稱:中國人壽於知悉趙國萍偽造其他保戶之簽名向
其質押借款及侵占收取之保險費等行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仍未向伊告知,致伊繳交保險費予趙國萍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 之條規定與趙國萍連帶賠償云云,然中國人壽雖於96年間即查知趙國萍有前述犯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趙國萍並因此遭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237 頁),然並無事證顯示中國人壽於當時即查知趙國萍針對系爭5 份保單,亦有侵占保費等不法情事,即難認為中國人壽未告知原告前開刑案,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查B、C保險契約為儲蓄保險,繳費期間僅為15年等情,
業經載明於要保書上,原告對此斷無可能不知。而一般合理謹慎之人自該等契約成立日加計15年,即可確認該等保險契約業於96年底期滿,是原告應知96年底其就該等保險契約即無繳交續期保費之義務,惟其卻輕信趙國萍之說詞,於該等契約期滿後仍交付趙國萍續期保費而受損,該損害之發生,顯亦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原告就此即屬與有過失。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雖趙國萍並未為此抗辯,本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原告與趙國萍之過失情節,減輕趙國萍20% 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趙國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120元(96,400×0.8=77,120)。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上,中國人壽應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B
、C保險契約短付之保險年金205,422 元(160,000+45,422)及滿期保險金162,948元;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趙國萍連帶賠償原告因
A、D、E保險契約續期保費遭侵占所受損害196,326 元。
⒉惟原告與中國人壽間雖未成立系爭保單借款契約,然中國
人壽卻因誤認原告向其借款,而於90年3 月20日將A、E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款項計20萬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0年9月28日將系爭5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款項計285,285元匯入原告開立之上述帳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中國人壽給付之485,285 元,致中國人壽受有損害,中國人壽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
⒊中國人壽辯稱:就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其得以前述返
還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就其對原告所負給付B、C保險契約保險年金及滿期金債務計368,370元(205,422+162,948=368,370)部分,其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中國人壽為給付;至中國人壽對原告所負賠償A、D、E保險契約續期保費遭侵占所受損害196,326 元之債務部分,由於中國人壽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此債務,依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此其即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中國人壽間就A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就A、D、E保險契約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法律關係不存在;另訴請中國人壽、趙國萍連帶賠償A、D、E保險契約續期保費遭侵占之損害196,326 元,並加給各自99年11月3 日、99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趙國萍賠償A、D、E保險契約續期保費遭侵占之損害241,976元、遭騙取B、C契約保費所受損害77,120 元,並均加給自99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及中國人壽就本件給付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