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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劉彥谷被 告 鄒玉芳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變更為郭文德,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37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附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5,636,99 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鄒玉芳應給付原告5,636,99

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5,636,9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與鄒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636,99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7 號卷第185 頁)。復於99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述聲明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5,235,311 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核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鄒玉芳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代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上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保險費,可見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鄒玉芳為南山人壽業務員,其於92年2 、3 月間向原告

招攬保險,請原告分別於92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7日填寫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旻嘉)、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旻嘉)、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旻嘉)、Z0 00000000 (被保險人:劉旻嘉)、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宥賢)、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宥賢)、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宥賢)、Z000000000(被保險人:劉宥賢),及Z000000000(被保險人:許天送)等9 件要保書。

填寫過程中,鄒玉芳表示保險契約僅需要保人簽名即可,無庸自行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亦無庸簽名,原告遂於前開要保書上簽名後由鄒玉芳攜回。系爭保險契約既以劉宥賢、劉旻嘉及許天送為被保險人,自須渠等「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始生效力。然被保險人並未另書立「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亦無於被保險人欄位蓋章,雖有被保險人之簽名,然要保書填寫日期92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7日,劉宥賢、劉旻嘉當時並未在國內,故被保險人未簽名於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南山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之保險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5,235,311 元之損害(保險費17,848,580元-質借費用10,561,000元-領取紅利1,400,

000 元-解約金額652,259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南山人壽自應返還其受有之利益5,235,311 元。

㈡鄒玉芳於招攬保險過程中,其身為保險業務員,明知系爭保

險契約係以劉宥賢、劉旻嘉及許天送為被保險人,須經渠等書面同意,前開保單始能生效,卻故意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提供保單條款予原告,僅要求原告簽名於要保書,並未經原告及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要保書、代被保險人簽章要保書、私自提出不實之被保險人體檢證明,實則該體檢時間,被保險人劉宥賢、劉旻嘉皆不在國內。鄒玉芳之不法行為,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19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與南山人壽簽訂無效之保險契約,造成原告受有5,235,311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鄒玉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5,235,311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南山人壽為鄒玉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與其受僱人鄒玉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國國民通常僅持有本國國籍,具雙重國籍身分者,屬變

態事實。原告已提出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之入出國紀錄,證明被保險人未在國內之事實。若南山人壽主張被保險人具雙重國籍身分,並持本國護照出境,復持他國護照辦理入、出本國國境之變態事實,南山人壽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以許天送、劉旻嘉及劉宥賢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劉旻嘉僅18歲、劉宥賢僅15歲,皆未成年,渠等長期於國外學校就讀,對於台灣環境不甚熟悉。依被告所指身為祖孫關係之3 位被保險人竟分別於不同時間、至不同醫院體檢,與常理不合,顯見渠等未親自體檢自明;再依天主教耕莘醫院回函可知,體檢項目僅為身高、體重、血壓、脈搏、胸圍、及醫師問診等基本項目,為何劉宥賢須費92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6、17日3 天的時間體檢?復按鄒玉芳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至3 月間,迄今未逾10年,被告主張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又宏恩醫院雖於99年6 月26日宏醫字第0990000390號函謂:「....被保險人劉旻嘉先生(身分證Z000000000)92年4 月3 日於本院健康檢查之報告....」,然劉旻嘉92年4 月3 日未在國內,如何親自至宏恩醫院體檢?再南山人壽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89年度保險字第13

4 號)中肯認未經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之書面承認並同意保險金額,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依「禁反言」法理,南山人壽自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又劉宥賢及劉旻嘉分別於國小

4 年級、國小畢業後即出國唸書,根本未於國內就讀國中及高中,豈會於92年間就讀中正高中及基隆中學,此亦得證,鄒玉芳於招攬保險業務時僅要求原告簽名於要保書,其餘部分係未經原告及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要保書及代被保險人簽章要保書;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之修法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而要求被保險人僅「事前書面同意」,以杜絕「事後承認」之爭議(即本案情形),南山人壽斷章取義辯稱被保險人事前或事後同意均無不可云云,自不可採;再要保人申請保單借款時非限親自辦理,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借款說明事項僅係其作業之標準流程,本件是否確依該標準作業程序而為、承辦人員審核是否無過失,南山人壽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本件被保險人之簽名文件分別係92年4月22日之要保書、96年4 月18日及同年8 月8 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然查,96年4 月18日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存有兩種不同之字跡,再觀察92年4 月22日要保書、96年4 月18日及同年8 月8 日保單質借合約書,此3 份文件被保險人簽名皆有不盡相同之處。實則於96年4 月18日要保人請鄒玉芳協助處理保單借款時,南山人壽即已發現該要保書非被保險人親簽,是鄒玉芳再於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簽署兩種不同之字跡,使被保險人簽名字跡與要保書上相符。再者,為彌補其過失,於要保人96年8 月8 日再次申請保單借款時,被告即要求被保險人親自到場簽名,以此作為被保險人已簽名之證據,避免本件東窗事發。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5,235,31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與鄒玉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235,3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山人壽則以:㈠原告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為被保險

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共9 張保險,其中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單非鄒玉芳所招攬,而係業務員鄒年治。且系爭9 件保險契約均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保險契約均為有效。原告所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服務站出具之被保險人劉旻家、劉宥賢之入出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未在國內,尚難證明要保書非渠等親簽或係授權他人簽署;且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得證明個人以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且於正常無違反國家安全法情況下之入出境情形,不包括持外國護照、或以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方式入出境;原告稱劉旻嘉及劉宥賢長期於國外就學,渠等自非無持有外國護照之可能,原告所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尚無足證明被保險人於各該日期不在國內;又鄒玉芳稱伊將要保書持交原告,由原告再持交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嗣原告將要保書交予鄒玉芳時,已有被保險人簽名等語,亦屬事理之常,是縱認劉旻嘉及劉宥賢於要保書日期確實不在國內,然渠等於出國前預先簽名或同意他人代簽,猶非不可。原告就系爭9 張保險契約自92年間投保以來,均正常繳交保險費,且申請保單借款及保單快速服務,並於97年10月間終止保險契約等行為,倘如原告所稱系爭保單均非被保險人所簽署,何以原告仍於系爭保險單投保以來4 年間持續正常繳交保險費並為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等行為之申請,而非逕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且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偕同劉旻嘉、劉宥賢及許天送3 人,親至被告公司服務櫃檯申請系爭9 張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足見原告明知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成立及出質需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且被保險人3 人亦顯然明知且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該保單借款合約書即足以佐證此同意之書面,否則又如何會同意並偕同就以其等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申請保險單借款?就許天送部分,縱認系爭要保書非其親簽,然其確有同意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意,由他人為使者代為簽名,亦屬簽名之代行,無損被保險人同意,況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僅在防止道德風險,非在提供要保人恣意毀約之機,是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若被保險人已知悉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且有書面可稽者,要保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事後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投保後曾經南山人壽照會辦理體檢

,劉旻嘉於92年4 月3 日至宏恩醫院辦理體檢;劉宥賢則分別於92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6、17日至耕莘醫院辦理體檢,渠等皆經體檢之標準作業流程、核對身分後檢驗完成,係親自辦理體檢,實無他人偽冒代為受檢之可能。是應認被保險人於系爭要保書及體檢說明書上之簽名真正為常態,原告主張簽名非被保險人親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於保單或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後,保險公司始依約給付佣金予業務員,兩造關係實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就鄒玉芳於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有何瑕疵及代簽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等節未舉證以明,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主張南山人壽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鄒玉芳則以:㈠鄒玉芳向原告招攬保險時,均已依規定向原告解說保險契約

內容,原告表示了解並將轉知被保險人請其於要保書上簽名同意,鄒玉芳遂將要保書持交原告,由原告持交被保險人簽名確認。原告嗣將前揭要保書交與被告時,其上已有被保險人之簽名,鄒玉芳並不知被保險人渠等之簽名非親簽、亦未代其偽簽。鄒玉芳將被保險人應體檢乙事告知原告,由原告轉知被保險人,其後即與鄒玉芳無涉,被保險人體檢經過為何鄒玉芳並不知情,體檢報告書係體檢後由醫院逕寄送南山人壽,內容為何被告亦無所知,鄒玉芳並無任何侵權情事。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因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2年2、3 月間訂立,侵權行為事實自斯時起即或有之,迄原告98年間起訴,已超過2 年,罹於時效,鄒玉芳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明知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之簽名非渠等親簽,仍將要保

書交付鄒玉芳,使其信以為真,並送交南山人壽,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顯與有過失,且較鄒玉芳為重,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要保書上除要保人簽章欄之各欄內容,其中身高體重、職業內容是由鄒玉芳詢問原告後代為填寫外,其他欄內各項勾選均是原告為之。縱認被告有代為填寫,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保險之權利,並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且偽造簽名於前揭文件,並不生侵害財產權問題,亦與侵權行為無涉。鄒玉芳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19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之行為。再退步言,縱認鄒玉芳有違反上開要點,然上開注意要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僅係保險業務員為招攬時之注意事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南山人壽返還已繳保費,依此,若保險契約無效,則原告即無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2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分別以其子劉旻嘉(00年0 月0 日生)、劉宥賢(00年00月00日生)、父親許天送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劉旻嘉;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劉旻嘉;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312 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劉旻嘉;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劉旻嘉;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劉宥賢;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被保險人劉宥賢;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312 還本終身保險」、被保險人劉宥賢;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劉宥賢;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許天送,共9 份保險契約。嗣原告並偕同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於96年8 月8 日以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及申請保單快速服務。97年10月9 日,原告向南山人壽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取解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7 號卷第11至63頁、第105 至115 頁、第117 至128 頁、第131 至136 頁、第139 至162 頁、本院卷㈠第101 至105 頁、卷㈡第5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9 份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

5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88條規定求償?茲析述如下:㈠關於系爭9 份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等人均未在要

保書被保險人欄位親簽或用印,未以書面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前往接受體檢,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要保書係原告取回交被保險人親簽後交還鄒玉芳,並非鄒玉芳所代簽,縱未經被保險人授權,然被保險人前往醫院體檢,嗣並於96年8 月8 日申請系爭保單質借及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再於97年10月9 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乃承認原告以渠等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均為有效等語置辯。

⒉查本件原告於92年2月26日、同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暨受益人,以其子劉旻嘉、劉宥賢、父親許天送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屬於人壽保險性質之系爭「南山雙喜保本養老保險」、「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南山新康樂終身壽險」等保險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保險為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間所簽訂。

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旻嘉3人未在要保書上簽章,係鄒玉芳

擅自代簽,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為被告鄒玉芳否認,辯稱伊僅於詢問原告後代填身高、體重、職業欄,其餘各欄位均由原告自行勾選,並將要保書攜回交被保險人簽名,伊收到要保書時其上已有被保險人簽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鄒玉芳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要保書上代被保險人簽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係鄒玉芳所填寫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令採信。抑且,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欄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7號卷第2、6、166頁),則縱認系爭要保書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外其餘資料均由鄒玉芳代為填妥,但系爭要保書之關鍵部分,即系爭保險契約最末頁申請日期以下有關主契約要保人簽名部分,確係由原告親自於「要保人簽名」欄簽名,復猶在「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簽名,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證,足見要保人確有以其子劉旻嘉、劉宥賢、父親許天送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人壽保險契約無訛。至系爭被保險人簽名欄有關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簽名部分,經核對系爭9份保險契約及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96年8 月8日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上「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之簽名(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7號卷第105、108、112、117、121、125、12 6、131、

132、140、144、146、150、152、153、15 7、159頁),彼等間字跡或容有差異,縱可認非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所親簽,然被保險人劉旻嘉嗣於92年4月3日至宏恩綜合醫院、劉宥賢於92年3月29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許天送於92年4月15日至啟新診所進行體檢(詳如後述)。再又,原告曾會同劉宥賢、劉旻嘉、許天送於96年8月8日,親自前往南山人壽辦理系爭保單質借及申請保單快速服務,並由渠等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快速服務合約書上親自簽署同意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並有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確實知悉原告以其等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甚明。

⒋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當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本人時,因保險事故發生乃繫於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否,為避免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造成道德風險,始有須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方式證明其同意,並以之作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要件之必要。惟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書面同意」,法未限定其書面之方式,觀諸前述96年8月8日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已載明係屬南山人壽之保單借款合約及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快速服務、並載有被保險人係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保單號碼等內容,復由原告及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由此堪認,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知悉其等為南山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仍同意進行投保所需之體格檢查,復同意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質借及申請保單快速服務,而在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上親自簽署確認,交予南山人壽收執,堪認其等已書面同意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況,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要保人時,並無利益相反之情形(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既親自簽署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單快速服務約定書等文件,已足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亦不致產生因口頭約定證明困難之情事,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未經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書面同意,係鄒玉芳擅自代簽,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有效,則有關本件原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駁,併予敘明。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體檢證明之體檢日期,被保險人劉旻嘉、劉

宥賢均不在國內,乃鄒玉芳為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私自提出之不實體檢證明云云,並提出劉旻嘉、劉宥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99年度審保險字第117號卷第64、65頁),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係自行前往醫院辦理體檢後,由醫院出具體檢報告書逕送南山人壽,渠等對被保險人如何去體檢及體檢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南山人壽體檢申請/照會單、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體檢醫師報告書等件佐憑(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7號卷第66至72頁、本院卷㈠第159至163 頁)。而經本院向出具系爭體檢報告之醫院函詢結果,據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99年6月26日宏醫字第0990000390號函稱:「....檢送所查被保險人劉旻嘉(身分證:A1

289.....)92年4月3日於本院健康檢查之報告。....體檢報告領取流程:由『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以照會單申請,該體檢案被保險人『劉旻嘉先生』簽名之正本照會單,已隨同報告由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領取」,並隨函檢附劉旻嘉之門診病歷記錄、南山人壽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及體檢醫師報告書、尿液分析報告單等文件;又同院99年11月15日宏健字第0990000735號函則稱:「....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至本院體檢之正常流程及領取報告之流程如下:

⑴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將持有保險公司核發之體檢申請/ 照會單(需有保險公司之印信為憑)辦理掛號手續。⑵核對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身份證或護照或駕照正本及體檢申請/ 照會單。⑶依照保險公司所核定勾選之檢查項目辦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體檢。⑷實際測量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身高(脫鞋)、體重(除外套)、吸氣胸圍(平乳頭)、呼氣胸圍(平孔頭)、腹圍(平臍)、血壓(收縮期血壓、舒張壓期血壓、一秒鐘脈博次數)。⑸體檢報告書各欄位勾選項目經醫師仔細確實勾選完成後複檢乙次,體檢醫師並於體格報告書右下角親自簽名。⑹體檢報告書由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親自簽名。⑺體檢申請/ 照會單之各項報告隨同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所簽名之體檢申請/ 照會單正本由保險公司領取。」等語;另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7 月2 日耕醫家醫字第0990003651號函稱:「....查劉宥賢(身分證:A1290.....)92年

3 月29日、92年4 月16日及17日,至本院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體檢,其中尿液檢查分別由....醫檢師實施」,隨函並檢附劉宥賢之體檢申請/ 照會單、南山人壽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及體檢醫師報告書、鏡檢檢驗報告等資料;又同院99年11月25日耕醫家醫字第0990006678號函復稱:「復說明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至院體檢之正常流程....查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照會單(如附件一,即系爭南山人壽體檢申請/ 照會單),被保險人持照會單至本院做保險公司指定之項目體檢,本院經核對其身份檢查項目後,請持照會單掛號批價若無特別勾選自費,全額記帳由保險公司以月結方式付本院。掛號後回體檢單位,填寫基本資料(附件二雙聯單,即系爭南山人壽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及說明事項、體檢醫師報告書)及1 至8 項並由被保險人簽名,由本院醫師護理人員由9 至11項以看診方式完成,交付檢驗單至檢驗科核對身份後檢驗即完成被保險人可離開。經檢驗報告完成後,本院填寫於附件二12至13項,並隨照會單、附件二(第一聯)及檢查結果,裝入保險公司提供之信封封存,一起由保險公司派遣快捷公司人員於每週二、每週五到院回收至保險公司醫務室」等語;復依啟新診所99年11月16日啟診字第99110001號函覆記載:「....本所受理壽險公司體檢照會單之申請,依據照會單內容執行體檢程序(如附件),報告結果郵寄至壽險公司。附件:壽險體檢程序:⑴體檢客戶出示壽險體檢照會申請單,與身分證明文件,至櫃台辦理體檢登記。⑵櫃台人員依照各家壽險公司之體檢照會申請單,填寫適單之壽險體檢報告書。⑶登錄客戶之資料與體檢照會申請單項目。⑷工作人員依體檢照會申請單項目內容,執行各項體檢。⑸報告結果整合並審核完成,使用各家壽險公司之專用信封,以郵件方式寄發報告結果至各家壽險公司」等語,有前揭各函文、劉旻嘉之門診病歷記錄、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體檢醫師報告書、尿液分析報告單、劉宥賢之體檢申請書/ 照會單、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體檢醫師報告書、鏡檢檢驗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23 頁、第157 至165 頁)。

即依上述各函覆資料內容,可知宏恩綜合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啟新診所受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標準作業流程,均須先行核對受檢者之身分證或護照或駕照等證明文件正本及照會單確認受檢者為被保險人身分,始依保險公司勾選檢查項目進行檢查,迨檢查完畢由醫師填寫體檢醫師報告書,分由被保險人及醫師簽名,再將體檢醫師報告書郵寄保險公司或由保險公司委請之快遞人員前往領取,依此標準作業流程觀之,誠難想像有被保險人本人未親自前往醫院受檢,卻仍由醫師出具被保險人之體檢醫師報告書交寄保險公司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常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鄒玉芳如何提供不實體檢證明,復未就被保險人許天送之體檢證明如何不實立證以明,其主張系爭照會單、南山人壽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體檢醫師報告書均係鄒玉芳提出之不實證明云云,即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求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南山人壽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原告繳付之保險費5,235,311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返還保險費5,235,31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可見依該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查被告依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於原告雖繳交保險費致其財產減少,惟係依兩造成立之保險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非被告不法侵害所致,經核與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不侔。原告復未就被告鄒玉芳有何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要保書上代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及許天送簽名及提供不實體檢證明等情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鄒玉芳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第19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憑。被告鄒玉芳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論南山人壽與鄒玉芳間係僱傭或承攬關係,南山人壽均無可能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請求南山人壽與鄒玉芳連帶賠償伊所繳納之保險費5,235,311 元損害云云,亦乏所據。

⒊據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係鄒玉芳擅自在要保書上代簽,並提出不實體檢證明,系爭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自始無效云云,均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效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被告南山人壽聲請傳訊證人杜麗珍,證明96年8 月8 日保單借款合約書係劉宥賢、劉旻嘉、許天送所親簽、向基隆中學及中正高中調取劉旻嘉、劉宥賢之學籍紀錄等資料;被告鄒玉芳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項,即無再予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說明事項及保單借款合約書、許天送書寫字跡文書等資料,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及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鑑定其上之簽名筆跡是否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云云,然本院曾將系爭保單、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說明事項、保單借款合約書及劉宥賢、劉旻嘉、許天送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等資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

221 頁),據該局100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67192號函覆稱「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並請再蒐集及確認下列資料及事項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㈠比對對象於平日所簽署,與爭議文件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有前揭函文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原告既自承劉旻嘉、劉宥賢長期於國外讀書,並無留存當時相關筆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足見原告無法再提供上開鑑定機關所要求比對對象劉宥賢、劉旻嘉於平日所簽署,與爭議文件同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等資料,以供任何鑑定機關重為鑑定,本件已無再送鑑定之可能。況按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劉旻嘉、劉宥賢、許天送於96年8 月8 日親自簽署確認以渠等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申請保單質借及申請保單快速服務,堪認渠等已為書面同意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應確定有效,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聲請再行鑑定系爭筆跡,亦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返還伊所受領之保險費5,235,311 元,及被告南山人壽應與被告鄒玉芳連帶給付原告5,235,31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