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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俊明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於臺東市○○路○○○ 號旁之慶皇貨運公司堆置貨物完畢後,欲將堆高機停放於道路斜對面之保養廠,先橫越康定路左轉臨停於路旁之大貨車後方,再行左轉橫向竄出,適黃金城(原告之子)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旋撞擊該堆高機前方鐵製支撐桿前端,黃金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王俊明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王俊明所駕駛之堆高機,雖屬無須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之汽車,惟系爭事故係因王俊明違規駕駛堆高機所致,黃金城仍有正當信賴原則適用,且即使黃金城沒有飲酒,亦無從注意堆高機前方鐵製支撐桿前端,是系爭事故發生與飲酒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黃金城酒後駕車,亦僅屬其過失所致,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之要件不符,況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產汽字第042 號函文已載明:「…為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故若加害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故本件被告應依法補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金城飲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為與有過失,尚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又黃金城之行為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被告自得拒絕補償。另上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同業公會96.02.09(96)產汽字第042 號函文內容,就被告與王俊明間無保險契約存在之情形下,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52號卷,下稱審字卷,第44頁反面):

㈠王俊明未領有堆高機駕駛執照,於臺東市○○路○○○ 號旁之

慶皇貨運公司堆置貨物完畢後,欲將堆高機停放於道路斜對面之保養廠,先橫越康定路左轉臨停於路旁之大貨車後方,再行左轉橫向竄出,適黃金城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旋撞擊該堆高機前方鐵製支撐桿前端,黃金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王俊明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

㈡原告丁○○、戊○○為黃金城之父母。

㈢被害人黃金城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1.29mg/l。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又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政府一再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且對於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亦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刑事犯罪一事,非不知悉,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酒醉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

㈡經查,黃金城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高達「1.29mg

/l」,已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更無法安全駕駛,僅因黃金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觀察手術治療,警方乃未予解送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1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為市區○○○○巷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臺東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足見黃金城倘若未飲用超量之酒類,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緊急煞停之狀態,當不至於遇車前有突發狀況時,無法及時作出適當反應、亦無煞車跡象而肇事,造成其自身死亡之結果,益徵黃金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顯已受酒精影響。是以,黃金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及其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堪認被告抗辯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與黃金城飲酒與否無直接因果關係,及酒後駕車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從事犯罪行為」之規定云云,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立法意旨相違,要非足採。至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乃以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研發新種保險,並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聯繫、協調為設立宗旨,其所製發之函文內容效力並不足以拘束公會成員以外之人或團體。況本件被告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本即不受上開公會函文內容之拘束,且此函文為該公會自行製作,被告當庭已陳稱其並未同意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2月9日(96)產汽字第042號函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原告執此函文內容主張被告應依法補償云云,要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