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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盧雪雲即陳永之繼.

陳素鳳即陳永之繼.陳素美即陳永之繼.陳東建即陳永之繼.陳東吉即陳永之繼.陳素霞即陳永之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姚舒淳

陳俊豪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雅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趙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姚舒淳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姚舒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