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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丙○○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9月起,為要保人陸續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保單內容、條款皆由被告計算給付成本而定,理賠自應以保險契約為理賠依據,詎原告在申請理賠時,遭被告再三刁難,例如:①耳前竇為先天疾病不賠。②子宮肌腺症、肌瘤切除,被告以子宮脫垂理賠。③病毒性疣以冷凍療法治療,被告以非手術為由不賠。④眼眶內皮囊腫,以霰粒腫賠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經原告再三申訴均未獲回應,被告無視保單為法律契約,違約在先,接二連三規避理賠義務,縮減保戶利益,嚴重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故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無效,被告應歸還所繳保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470元,及自89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前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前

陸續於89年9月22日、89年10月25日、90年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女兒吳邵琦、吳欣霓、兒子吳玄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LPL)」7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LSE)」1份,共8份保險契約,並以自己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2,Z000000000-0、-2,Z000000000-0、-2、-3),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保險契約均附加「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PSI保險附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約定,於訂約時顯失公平,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依保險法所享權利,亦無任何約定,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原告亦未指出,系爭保險契約中何部分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而顯失公平,況且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保險業務人員,其本身有相當專業知識,並對系爭保險契約有相當暸解,如其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有違背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情形,豈會自己、兒子及女兒均投保?㈢有關原告耳前竇疾病,被告業已依判決給付PSI醫療保險金

37,175元,有關原告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疾病所作「腹腔鏡子宮全切除手術」,被告業已依約給付PSI醫療保險金83,000元,另原告眼眶內皮囊腫疾病,被告亦已給付PSI醫療保險金5,625元。惟原告女兒吳欣霓所罹患「病毒性疣」疾病,經醫院施行液態氮冷凍治療乙事,因液態氮冷凍療法完全無任何切除步驟,係屬於處置,非原告所主張手術,是被告依保險契約不予給付,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4款情形。

㈣系爭PSI保險附約乃是針對各個疾病手術作判斷,並非針對

個人,縱當事人對於理賠金額有所爭議,並非當然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事由,理賠結果不如原告之意,原告即主張契約無效,顯非妥適。苟理賠未盡正確(被告仍否認),亦只發生條款解釋爭議,絕無保單無效問題。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系爭8份保險契約皆無效,惟被告就

上述8份保險契約,業依約給付保險金192,553元,苟系爭8份保險契約無效,則原告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歷次保險理賠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應如數返還被告上開保險金,被告就上開給付之保險金192,553元主張抵銷。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陸續於89年9月22日、89年10月25日、90年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女兒吳邵琦、吳欣霓、兒子吳玄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

(LPL)」7份、「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LSE)」1份,共8份保險契約,並以自己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2,Z000000000-0、-2,Z000000000-0、-2、-3)。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8份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1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2項)」,考其條文意旨,乃在揭櫫企業經營者於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所應遵守之原則,及當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所應採取之解釋方向,並非作為認定某部分契約條款或整個契約無效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8份保險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自無足取。

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

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由條文內容可知,保險法第54條之1係在規範當保險契約中之條款內容,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可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之情形,而非以此即逕認定「整個」保險契約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8份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亦難憑採,況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無效之保險契約條款為何?原告陳稱:條款沒有問題,是理賠的時候有問題,被告理賠時候推三阻四,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見卷第87頁正、反面),益徵原告本件請求顯乏所據。又原告如認保險事故已發生,然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本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而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請求返還所繳保險費,方符訂立保險契約之目的,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份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訴請被告應返還保險費547,470元,及自89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