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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庚○○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丁○○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丁○○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佰零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庚○○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基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依保險契約約款第16條約定:「…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庚○○、丁○○住所地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及台北市文山區,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69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09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91萬909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11萬7016元,及自98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起訴主張所載(詳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庚○○、丁○○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向

被告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戊○○購買南山即期年金保險-平準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戊○○表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隨時得申請提前給付,並保證於保證期間內所領取之年金額度高於存入銀行所賺取之利息。嗣因美國AIG集團於97年9月爆發財務危機,原告向被告詢問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事項時,始發現若申請提前給付將遭被告扣除貼現息,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戊○○於投保時未告知上情,戊○○對此承認疏失並為原告向被告爭取權利後,表示被告願退還剩餘保費,且不會額外扣款。詎原告向被告申請提前給付時,被告卻表示仍將扣除貼現息,並以98年3月23日()南壽服一字第117號函及98年3月13日()南壽服一字第102號函拒絕原告撤銷契約及退還保費之申請,且全盤否認戊○○行為有何損害原告權益之情,戊○○對此亦不再回應。原告遂再向被告表示就被告是否有權扣除貼現息部分願待司法判斷,至其餘無爭執部分則請求被告提前給付,惟被告僅提出其制式之年金提前給付申請書及年金提前給付聲明書,其中條款要求原告必須簽名放棄自身權益,將使被告得以扣除其貼現息,原告遂委託律師以98年4月15日98元律字第041514號函向被告申請提前給付無爭執部分之剩餘保費,被告仍置若罔聞。

㈡從而,戊○○使原告誤解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行為或未積極

說明之不作為,應已構成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就戊○○之詐欺行為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再者,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係經由戊○○推銷,當時誤解為被告每月所給付者係「利息」而非本金,惟事後始知原告每月所領取者實係當初投保之本金,倘申請提前給付,不止僅能領取剩餘年金,更還要額外遭被告扣除貼現息,故縱戊○○並未故意欺騙原告,仍因戊○○殊未將系爭保險之重要事項告知,致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所誤認,進而對於購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從而,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有關年金受益人申請提前給付須扣除貼現息之內容,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第16條,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契約條款仍屬有效,就貼現息之計算方式亦未表明「保險公司得自提前給付中扣除」或「保險公司應附加給付予被保險人」等字樣,解釋上顯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被告有自應給付額中附加利息予被保險人之義務,亦即以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乘以年息2.25%之貼現利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年金金額,作為原告得申請提前給付之金額,並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費,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654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3萬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前給付,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746萬5575 元,及自98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67萬9963元,及自98年4月17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就戊○○推銷系爭保險時有何詐欺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且衡諸原告二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應能瞭解「貼現」乙詞之意,亦難認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業經財政部以89年7月2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核准在案,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要保書親簽同意,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既標明「契約的終止、保險單借款之限制及款項之扣除」等字樣,即無捨棄契約文字而曲解其意之必要,被告即無須自應給付額中附加利息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先位及備位均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庚○○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戊

○○購買系爭保險,此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10頁至第169頁)。

㈡原告丁○○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戊

○○購買系爭保險,此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因遭被告業務員戊○○之詐欺或導致意思表示錯誤之行為而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是請求撤銷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有關年金受益人申請提前給付須扣除貼現息之內容,亦有顯失公平之情,依消保法第12條及第16條,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如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則另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為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提前給付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保險係遭詐欺或係因錯誤所致是否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而

全部無效?㈢原告可否僅以所繳付之保險費乘以複利計算2.25%之利率,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年金金額,作為原告申請提前給付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遭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首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詐欺、錯誤所為,且被告就此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以撤銷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該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公司之即期年金保險說明書廣告文宣、系爭保險契約、戊○○致原告庚○○之生日賀卡及電子郵件、戊○○親手所寫之試算表、被告公司函文、被告公司之年金提前給付申請書暨聲明書、元亨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影本在卷為憑。然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內容載明,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複利年利率2.25%;且被告公司之商品簡介說明書亦記載「如在保證期間或尚未領取之年金餘額在保證金額內,可申請提前給付,依照年利率2.25%折算後之現值,一次給付」等語;再檢視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曾於契約中就是否收到被告公司年金保險「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契約條款樣本」、「投保人須知」文件部分,勾選表示已收到,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此有原告庚○○、丁○○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據(詳本院卷㈠第110至223頁、第282至283頁)。是依前揭資料均明白揭示該項提前給付之申請應扣除貼現率之資訊,顯與原告所陳於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後始發現如申請提前給付將遭被告公司扣除貼現息云云,並不相符。雖原告復以被告公司業務員戊○○所提出之生日賀卡及電子郵件內容為據,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見),且按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又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保險第1條、第135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為年金保險,因此,於交易習慣上應就年金被保險人於契約範圍之保障負有告知義務,然就提前給付部分,因非屬前開年金保險之一般情形,故年金保險人自無負告知之義務自明;況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就提前給付部分有所載,前已述明,是縱使如戊○○所提出之文件所載其就本件保險契約確實存有疏失,依前開所述,亦與所謂詐欺有所相異。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因遭詐欺而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一事,難認真實,不足採信。再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亦著有判例指稱「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等語。本件原告既主張渠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經由戊○○推銷,實係誤解為被告公司每月所給付者為利息而非本金,足見原告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屬原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持該理由,認其陷於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與法未合,亦難准許。

㈡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部分:

又保險契約是一項分擔危險之消費行為,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無疑,定型化契約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消保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消保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是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經查,本件系爭保險為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1規定可知,其所提供者為年金之保障,又若被保險人於給付當年度年金金額至已領取總額保證金額,且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仍生存,則年金保險人將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年金保單年度末為止。換言之,被保險人存活之時間愈久,其所得領取之年金亦愈多,足見其性質係與銀行之存款服務併得額外賺取利息之情形不同,是原告徒以渠等如將給付之年金金額投入銀行儲蓄,嗣後全額領出尚可領得額外利息若干而指摘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5條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有未合。綜上,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既與詐欺之規定不符,且渠等所稱主張之錯誤,僅為動機錯誤,與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同;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復未能具體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等規定,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及利息,自非有據。

㈢提前給付之金額及利率部分:

⑴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契約的終止、保險單借款之限制及款項之扣除…但保證期間內或保證金額部份,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等語,又參以被告公司之商品簡介說明書內容「…可申請提前給付,依照年利率2.25%折算後之現值,一次給付。」等語,足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明文約定,系爭保險年金為提前給付申請時,應為貼現率之扣除,意即如原告申請提前給付,則應以原告所繳付之保險費依照年利率2.25%折算後為計算,該契約條款之約定,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存在,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3項所載,年金受益人申請提前給付後,就提前給付部分,不再給付年金,是如原告於申請提前給付時,曾收受部分年金,自應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庚○○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92年12月29日向戊○○購買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年金保險,原告丁○○則亦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92年12月29日向戊○○購買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年金保險,嗣原告二人同時於98年4月15日以98元律字第041514號函文向被告公司請求提前一次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二人依照年利率2.25%折算後之金額即如附表提前給付金額欄所示,惟原告亦不否認渠等在請求提前給付之日起迄今業已受領如附表提前後已領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約自應扣除之。準此,原告庚○○就其系爭五份年金保險契約申請提前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為497萬8675元;原告丁○○就其系爭五份年金保險申請提前一次給付之金額則計為506萬7679元。

⑵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應提出提前給付之申請書,由被告公司審查後,才能請求一次給付,如被告公司不依約給付時,始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均尚未依約提出提前給付申請書予被告公司,此有本院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證,是縱原告於98年4月15日曾發函請求被告辦理提前給付,亦難認被告自斯時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之請求權均屬無據,其依民法及消保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保險費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提前一次給付系爭保險金,應屬有據,惟原告二人業已受領部分年金應予扣除,且被告之遲延利息責任應自原告依約提出申請時始發生,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497萬8675元、原告丁○○506萬7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