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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范纈齡律師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就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大雅路口之「碧連天」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標的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0日零時起至99年5月20日24時為止,被告並出具「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予被告收受。

(二)後於97年12月5日20時5分許,原告公司受僱人林世昌在系爭工地準備下班時,不慎於離一樓地面第4階梯處跌倒,臉部朝地撞及樓梯下方供清洗鞋子污泥使用之小水槽,並臥躺於一樓樓梯下樓儲水槽上方。系爭工地警衛目睹林世昌跌落,旋即撥打119通報,俟原告公司其他員工抵達上開地點時,林世昌尚有生命跡象,救護車約於當天20時10分許抵達,將林世昌送往位於三峽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救治,林世昌仍於當天2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林世昌死亡後,其父母即林啟明、潘春美先以口頭向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撫卹等,復於98年1月9日以書面向原告請求給付撫恤、相關職災補償及各項保險金等,原告即於98年1月13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聲請理賠保險金,然被告於98年1月22日(98)企一字第0981200190號函通知原告,以林世昌之死亡為疾病所致,為系爭保險單所載之特別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

(四)勞工保險局本以98年4月6日保給命字第09860211190號核定為普通傷病死亡,後林啟明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爭議審議,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7月7日作成98年保監審字第2560號審定書,其上記載「據醫理見解『1、28 歲年輕男性無過度加班...因此若判斷因心因性休克似乎牽強。2、惟因林君行動不便,於工作場所跌落造成休克,似乎較合理(雖無解剖證實)...』,勞工保險局嗣於98年8月11日以保給命字第09810209970號函,依據上開審定結果,改按職業傷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完竣。為此原告再於98年10月5日以上開審定書之意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被告仍然拒絕。

(五)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以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及自原告通知被告保險事故後15日之翌日即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林世昌於97年12月5日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協同法醫相驗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林世昌係因心血管疾病急性發作後猝倒,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系爭保險單其中「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是以林世昌死亡既然係因其本身疾病所致,即屬上開條款所規定之「不保事項」之範疇,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任。

(三)又系爭保險單其中「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第1項規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責任,係以原告依法應對林世昌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受賠償之請求,為前提要件。然林世昌之死亡,並非意外事故而係因其本身疾病所致,已非屬被告承保範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因林世昌之死亡而受賠償之請求,故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為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保險,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標的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0日零時起至99年5月20日24時為止,被告並出具系爭保險單予原告收受。

(二)林世昌為原告之受僱人,林世昌於97年12月5日20時5分許,在系爭工地準備下班時,自離一樓地面第4階梯處跌落,臉部撞及地面小水槽水泥地後臥躺於一樓樓梯下樓處水槽上方,其他員工見狀即撥打119求救,然林世昌雖旋即經救護車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救治,仍於當天21時45分許經急救不治宣告死亡。

(三)林世昌死亡後,其父母即林啟明、潘春美於98年1月9日以書面向原告請求給付撫恤、相關職災補償及各項保險金等。原告於98年1月1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聲請理賠,然被告於98年1月22日(98)企一字第0981200190號函通知原告,以林世昌之死亡為疾病所致,為系爭保險單所載之特別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

(四)勞工保險局就林世昌之死亡,本按照普通傷病死亡辦理,後經林啟明不服申請覆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

7 月7日作成98年保監審字第25 60號審定書,其上記載「據醫理見解『1、28歲年輕男性無過度加班...因此若判斷因心因性休克似乎牽強。2、惟因林君行動不便,於工作場所跌落造成休克,似乎較合理(雖無解剖證實)...』,勞工保險局嗣於98年8月11日以保給命字第09810209970號函,依據上開審定結果,改按職業傷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完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原證1)、恩主公醫院所出具之林世昌診斷證明書(原證3)、原告之98年1月13日出險初步通知書(原證4)、被告之98年1月22日(98)企一字第0981200190號函(原證5)、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保監審字第256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證7)、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810209970號函(原證8)各1份為證。

四、其次,系爭保險單其中「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為下列規定:

(一)第1條「承保範圍」第1項: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第3條第2項第1款: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因此,原告主張其受僱人林世昌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系爭工地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且林世昌死亡後其父母已向原告請求各項撫恤金等,故被告應依據上開約定給付保險金,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林世昌之死亡,係因疾病而非意外事故所致,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林世昌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抑或疾病所致?

五、經查: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林世昌死亡由檢察官協同法醫蔡勝州相驗後,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林世昌之死亡,係因心血管疾病急性發作後猝倒,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此有上開證明書(原證1)1份為證。蔡勝州後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意見:「(相驗時,認定林世昌係因心血管疾病,導致急性發作後猝倒,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依據為何?)死者猝倒的方式或猝死的方式,應分別為昏迷後倒地,或是因其他原因倒地後創傷導致死亡,本案的相驗經過先排除因外力導致跌倒,排除外傷性死因,相驗發現死者除了門牙脫落,鼻樑輕度挫傷,並無其他創傷性死因發現,本署法醫在處理類似案件,皆會建議家屬若有保險意外上的爭議,建議解剖,惟因目前民俗觀念,對解剖仍多所疑慮,是目前僅仍以相驗外觀的檢查以為死因及死亡方式之依據,檢查發現死者兩頸側有紫藍色充血,造成此現象的原因,包含神經性因素,心因性的因素,及其他如藥物導致,本件依外觀檢查,排除創傷性的顱內出血,並經檢查未發現林世昌先生有用藥的紀錄及藥物依賴,理學檢查研判為因心因性休克導致兩側頸靜脈怒張,因迷走神經第十對腦神經抑制,導致心血管疾病急性發作,進一步猝倒合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當時有無跡象顯示,林世昌可能為自樓梯跌落致使頸椎斷裂而死亡?)如果是從樓梯上跌落,而依現場調查之高度,此等之頸椎骨折,亦會合併顱底骨折發生,理學檢查排除顱底骨折,頸椎亦無骨折發現,所以本案並無跡象顯示,有頸椎骨折或顱底骨折,抑或顱內出血之現象。」。據此,林世昌死亡時,經法醫蔡勝州為理學檢查後,林世昌並無頸椎骨折現象,而就林世昌之外觀為檢查,其兩頸側呈紫藍色充血,以理學檢查研判應為因心因性死亡,是以林世昌之死因並非意外事故而係疾病所致,應足以認定。

(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雖認定林世昌係於系爭工地跌落造成休克,似乎較為合理」,然其為上開判斷之依據僅為「28歲年輕男性無過度加班...因此若判斷因心因性休克似乎牽強。」,如林世昌跌落之重力足以造成死亡,依據社會通念,當屬頭部或者頸部等重要部位受創導致死亡,然林世昌死亡時並無頸椎骨折或者顱底骨折等外傷,此據在場為相驗之法醫蔡勝洲到庭陳述明確,是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忽略林世昌死亡時並無頸椎骨折或者顱底骨折等外傷,僅以林世昌之年齡與當時並無過度加班之情事,即遽而認定林世昌係因跌落而死亡,為本院所不採。

(三)林世昌於恩主公醫院之97年12月5日急診記錄雖記載「R/O頸椎外傷神經性休克」,然該醫院以100年8月24日(100)恩醫事字第1083號函文回覆本院「此案例指病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懷疑是頸椎外傷併神經性休克」、「醫療上通常要等生命救回,才能做進一步檢查評估,故無法得知是否有此損傷」。則恩主公醫院醫師因林世昌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而於急診病歷為上開記載,後因林世昌宣告不治而並未進一步對林世昌為檢查評估,頸椎外傷併神經性休克僅為醫師於急診時之懷疑,並非經檢查評估後所為之判斷,相較蔡勝洲係於執行法醫相驗工作時,為瞭解林世昌之死因,而對林世昌為外觀與理學檢查後,判斷林世昌係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後者之可信度顯較前者為高,從而上開病歷亦不足以證明林世昌係因頸椎外傷而死亡。

六、綜上所述,林世昌並非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不在系爭保險單其中「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一)第1條「承保範圍」內,且林世昌係因疾病死亡,亦為上開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之範疇。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00元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