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72號原 告 許文綺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吳泓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收春為被告之業務員,其為向原告推薦被告所銷售之投資型保險,於民國於96年6月15日前往原告高雄市住所,並向原告陳稱其所推薦之保險契約只需繳交6年保險費,原告遂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訴外人謝成昌(即原告配偶)、謝譯葶(即原告女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三份保險契約)。詎料,原告嗣後發現其所購買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種類,竟然均是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20年期A型(20VULA)契約,依約原告需繳交保險費期限為20年,而非陳收春所稱之6年繳費期限,造成原告無法承受漫長的保險費負擔,只得於97年7月2日解除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並自行承受解除該契約之不利益,顯失公平。蓋兩造簽訂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約款均係由被告一方預先擬定;且陳收春於解說年度保單價值之計算時,並非以繳費期限20年期、而係以6年期作為解說之基礎,致使本件年度末保單價值之數值不正確,兼且陳收春在說明其推薦之保險契約僅需繳交6年期保險費後,嗣竟以20年期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作為兩造簽約標的之情形,由於原告僅為一般的家庭主婦,其於簽約時僅憑陳收春之說詞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並未對該份契約內容詳加審酌,並參酌原告之身份地位及學經歷,應認為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無法完全掌握,且陳收春對於保險契約所做之解說亦屬於本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認為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繳交保險費期限為6年,始為正確。

二、保險業者就所承保之保險契約多以期初一併攤提方式,於契約期初收取大量的保險費裝飾財務報表、爭取績效,使保戶預支付未享服務年度之費用一事,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察覺並函令保險業者應自95年度起平準化佣金比率,佣金至少應分散於五年以上。但原告於96年6月15日購買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種類,為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20年期A型(20VULA)契約,依該三份契約附表一記載,原告應於第一保單年度繳交90%保險費、第二保單年度以後繳交5%保險費作為契約附加費用,可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三份契約約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契約約定之契約附加費用,被告實際用途為支付行政費用、業務員佣金、人壽保險保險費、投資管理費用等項,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未對上開情形做出說明,致使原告於簽約時無法得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原告並未同意以其所繳費用支付保險業務員佣金。況且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不論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保險公司將保險業務員之佣金轉嫁由簽定保險契約之消費者負擔,亦顯失公平,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約款成立,然該三份契約為人壽保險與委任投資之複合式契約,且就其第一保單年度與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契約附加費用互為比較,可知本件投資淨額以外之費用大部分於第一保單年度即為支付,但本件原告於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一年後隨即解除契約,對於原告解除契約後無法再享受之續期服務所預付之費用,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對於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投資淨額部分雖無爭執,但就90%契約附加費用部分認為應將保險分離計算,始為公允。而原告所簽定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中,自己為被保險人部分,其所繳交之非投資部分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16萬7,400元,在扣除一年期保額之保險費1萬0,734元後,剩餘部分為15萬6,666元;謝成昌為被保險人部分,原告所繳交之非投資部分保險費為12萬9,130元,在扣除一年期保額之保險費8,038元後,剩餘部分為12萬1,092元;謝譯葶為被保險人部分,原告所繳交之非投資部分保險費為2萬4,780元,在扣除一年期保額之保險費817元後,剩餘部分為2萬3,963元;被保險人三人剩餘部分合計為30萬1,721元,被告均應返還予原告。

四、再者,依照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9月1日發布之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各保險業銷售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自95年度起平準化各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比率,附加費用率收取年限不得低於五年。而被告為擁有眾多法律、財務專業人士之保險業者,應明知此一注意事項,竟仍於96年度訂定期初攤提方式的投資型保單(包括系爭保險契約類型),並於96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嗣經原告多次申訴、協商,被告均不願承認錯誤並返還預收之30萬1,721元保險費,顯係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3萬5,163元(計算式:30萬1,721元3=93萬5,163元)。此外,縱認原告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內容未達顯失公平程度,且其契約已載明期初攤提大部分契約附加費用之方式,原告應能知悉,則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意思合致應予尊重;但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為20年期,而原告於簽定該契約一年後即終止契約,基於保險契約具有射倖及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應認為被告除了評估危險後所收取之第一期人壽保險費,其他費用並非用以分散風險而應返還予原告,避免被告有利用保險契約賺取不正利益之嫌,致抵觸保險法之精神。爰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所載內容,原告投保之險種確實為繳費20年期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即VUL),其並於該契約上親自簽名,足認原告亦同意所簽定之契約內容。是以,縱使陳收春於招攬過程中,曾提出其他繳費年限方案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最終決定投保者為繳費20年期之方案無誤。

又原告如對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容或契約條款有任何疑義,可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即契約審閱期間)不附理由、無條件辦理契約撤銷,被告將全額退還原告已繳保險費,此權利已列明於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條款首頁,但原告於契約審閱期間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可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種類與原告欲要保之內容相同,其並無遭陳收春誤導之情。再者,原告雖為一般之家庭主婦,但本件招攬爭議點僅為繳費年期究為6年期或20年期,並未涉及保險專業內容,實非原告不能了解或無法掌握,亦非陳收春能輕易謊騙,倘使原告欲投保繳費6年期方案,為何於繳費20年期方案之要保書上簽名?由是可見,兩造間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應為繳費6年期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無誤。

二、又「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收取年限不得低於5年」之注意事項,係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9月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並自訂定發布日一年後生效,不適用於96年9月1日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而依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契約附加費用,係指本契約發單所產生之費用,其按保險費扣除之比例如附表一」且該附表一載明;繳費20年期方案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為90%,額外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以5%為上限等語,可見兩造締約之初,被告已明白揭露「應收取契約附加費用」及「收取方式」,其並無隱匿或誤導原告本件契約附加費用之存在,而使原告遭受任何意料外之不利益或額外之負擔,原告對上開三份契約附加費用實不得諉為不知。是故,被告收取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契約附加費用並無不當,原告據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實有違誤。

三、再者,原告於97年7月2日辦理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後,被告已依據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分別給付原告1萬5,594元(原告為被保險人部分)、1萬138元(謝成昌為被保險人部分)、2,130元(謝譯葶為被保險人部分),三筆合計2萬7,862元之解約金無誤,而該金額即為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因終止而辦理投資標的贖回時之保單價值,被告未再扣除其他費用。至於被告收取目標保險費之契約附加費用部分係為支應發單所產生之費用(即被告營運之成本),而因發單所產生之費用主要集中於發單首年度發生,故首年度契約附加費用較高是為了反映當年度較高的成本,是以原告於第二年度終止契約,對於被告已支付之成本,亦無可扣抵,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此外,被告並無違反法令、契約或誠信原則,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退還解約金過低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謝成昌、謝譯葶為被保險人,於96年6月15日與被告簽定三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20年期A型(20VULA)或B型(20VULB)契約。依約原告第一次實繳保險費為19萬8,030元(原告為被保險人部分)、12萬9,130元(謝成昌為被保險人部分)、2萬4,780元(謝譯葶為被保險人部分),合計為35萬1,940元,有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移送卷第10-15頁)。

二、原告於9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被告嗣依該三份契約約定分別給付原告解約金為1萬5,594元(原告為被保險人部分)、1萬0,138元(謝成昌為被保險人部分)、2,130元(謝譯葶為被保險人部分),合計為2萬7,862元,有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應為陳收春對其解說之6年期。又原告應於第一保單年度繳交90%保險費作為契約附加費用之約款,已違反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9月1日訂定發布之注意事項第32點;縱認該約款仍為有效,被告對於原告因解除契約而無法再享受之續期服務所預付之費用,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究為6年期抑或20年期?㈡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是否有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預付續期服務費用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究為6年期抑或20年期?

1、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謝成昌、謝譯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定三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20年期A型(20VULA)或B型(20VULB)契約之事實,有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其係遭陳收春誤導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繳費6年期方案,始同意辦理云云。然系爭三份保險契約第一次實繳保險費合計達35萬1,940元,且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定期繳交續期保險費,因價格不低,一般人於簽約時莫不審慎為之,衡以原告於簽約當時正值青壯年紀,顯非無經驗、閱歷之人,堪認原告簽定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應有經審慎評估。而觀諸該三份保險契約上記載之險種名稱,均係標示「20年期」而非「6年期」字樣,就其文字記載位置及方式而言,並以手寫較大字體特別標明,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原告於契約審閱期間內實無不能詳細審閱而發現此均係20年期世紀理財契約之理,足見原告就所簽定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並非6年期乙節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其嗣後始知當時係簽定20年期世紀理財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是否有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查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是一項分擔危險之消費行為,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無疑,而定型化契約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即明。是以,倘該三份保險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三份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負有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因定型化契約之相對人即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或使用專門用語,常難以理解,或風險被轉嫁而不知,故消費者就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無法參與於前,企業經營者即應於訂約前,向消費者揭露該契約條款之內容,並使消費者於依該條款訂約前,有審閱內容之機會,始符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之規範要求。本件關於「繳費20年期方案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為90%,額外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以5%為上限」之約定內容,原告於填寫要保書前,經被告以重要事項說明書充分告知(見高雄卷第11頁反面),上開內容亦經保單條款充分揭露(見本院卷第18頁附表一),原告並在系爭三份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且未於十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堪見被告對於消費者即原告已盡揭露交易資訊之義務。

3、又關於「繳費20年期方案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為90%」之內容,雖導致出大部分之費用均於第一年向原告收取,但第二年以後之保險服務及行政措施尚未提供之結果。然查,系爭三份保險契約之收取方式,在計算上係屬跨年度之列計概念,如以短期解約之觀點而言,會影響到解約金之多寡,但該三份保險契約商品本身就是一種長期性的保險契約,其主契約之險種名稱上亦載明「20年期世紀理財(VUL)A型/B型」,所以判斷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能僅就「繳費20年期方案第一保單年度之目標保險費契約附加費用比例為90%」一項來觀察,並應由保險契約的長期性來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第一保單年度為90%,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以5%為上限,屬於長期性保險契約關於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之處理方式,由整個長期性的保險契約而言,原告於簽約前就已知悉提前終止契約(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可認其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所稱「解約」,應係終止契約之意)之後果,必然會於投保前審慎評估是否願意長期投保,並藉以取得長期性的保險契約如長期存在可預期之利益(如契約附加費用的減少或免除),應無造成系爭三份保險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此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係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9月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並自訂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後實施,兩造於96年6月15日所簽署之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其時該注意事項尚未實施,自無可適用,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是故,本件保險契約既均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則原告投保之後以契約附加費用對短期解約之客戶不合理為由,質疑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預付續期服務費用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查,本件保險契約附加費用之收取,屬於長期性保險契約關於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之處理方式,由整個長期性的保險契約而言,並無造成系爭三份保險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在第一年終止契約僅係放棄長期性的保險契約如長期存在可預期之利益,而非損失實質上未經保戶預付之續期服務費用,則原告於9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後,被告依照本件契約第14條約定,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三筆合計2萬7,862元,可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既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無令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賠償金云云,均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6,884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