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80號原 告 陳仲琪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現行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因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禮敏(已於民國97年5月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在98年6月11日遭訴外人盧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保險車輛)撞擊導致死亡,為此向我國保險公司即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就盧柏廷不法侵害陳禮敏致死,因而所生陳禮敏之繼承人或法定受益人與被保險車輛之保險公司間之保險給付爭議,當以侵權行為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亦以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陳禮敏之父親,陳禮敏原籍為福建省福州市人,於94
年3月與中華民國國籍之訴外人李阿文結婚,並於97年5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嗣陳禮敏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行走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西向穿越臺北市○○區○○○路○ 段之道路時,適盧柏廷駕駛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禮敏,致陳禮敏倒地受傷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陳禮敏之法定受益人有陳
禮敏之父母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雲玉、陳禮敏之女兒潘舒(陳禮敏與大陸前夫所生)、陳禮敏之配偶李阿文等4 人,渠等所得請求補償金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惟陳雲玉後於98年
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品飛及潘舒,故陳雲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求補償金之權利範圍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陳禮敏與潘舒之親屬關係證明,原告遂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調閱潘舒入臺奔喪提交之親屬關係證明,然遭該局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被告並以前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亦無由向大陸地區調閱相關之親屬證明,也無法聯絡潘舒。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計算式: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受害人之死亡給付為每人150 萬元×4分之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陳雲玉之全體繼承人37 萬5000元【計算式:150
萬元×4分之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具書狀與陳述則辯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意旨,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如被保險人已為賠償時,保險人應得主張扣除。又強制險給付制度並非完全取代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如加害人願自行承擔賠償責任而不須強制險保險金輔助減免其賠償金額,最終賠償責任仍歸屬於加害人,實不影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仍可循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㈡查盧柏廷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依法被告如給
付強制險保險金後,得向盧柏廷請求賠償;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盧源河(盧柏廷之父親)不願由被告先行給付強制險保險金,乃自行與陳禮敏之配偶李阿文和解,並同意賠償 200萬元予李阿文。嗣於99年3 月間,盧源河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無須再行給付強制險保險金,即願自行承擔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責,被告當無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況盧柏廷明知陳禮敏仍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猶願各自與其洽商並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放棄使用強制險保險金,原告自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保險車輛為盧源河所有,盧源河以之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盧柏廷則為盧源河之子,於98年6 月11日經盧源河同意使用被保險車輛(見本院卷第48頁)。
㈡陳禮敏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向西穿越臺北市○○區○○○路○ 段之道路時,適盧柏廷駕駛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禮敏,致陳禮敏倒地受傷而死亡。
㈢陳禮敏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所得
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陳禮敏之父母即原告與陳雲玉、陳禮敏之女潘舒、陳禮敏之配偶李阿文等4人。
㈣陳雲玉於98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
㈤李阿文於98年9月9日與盧柏廷達成和解,由盧柏廷給付李阿
文喪葬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金共200萬元,李阿文並在當日收受盧柏廷因此交付之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KB0000000號)1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㈥盧源河於99年3 月向被告表示略以:盧柏廷所給付予陳禮敏
之繼承人即配偶李阿文之前開200 萬元賠償金未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被告無須再對被害人及上指繼承人為任何理賠(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陳雲玉之全體繼承人37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⒈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因兩造就原告主張陳禮敏於98年6 月11日下午10時45分許,
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即銘傳大學前方,欲由東向西穿越臺北市○○區○○○路○ 段之道路時,適有盧柏廷經盧源河同意使用駕駛之被保險車輛由臺北市○○區○○○路○ 段由北向南直行於第二車道,該被保險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禮敏,致陳禮敏倒地受傷而死亡,且陳禮敏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為陳禮敏之父母即原告與陳雲玉、陳禮敏之女潘舒、陳禮敏之配偶李阿文等4 人乙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894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陳禮敏之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真實。是以,陳禮敏既因遭盧柏廷駕駛被保險車輛撞擊死亡,不論盧柏廷有無過失,陳禮敏之父母即原告與陳雲玉、女兒潘舒及配偶李阿文即均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為保險給付。
⒉又被告固辯稱因被保險人盧源河即盧柏廷之父親不願由被告
先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自行與陳禮敏之配偶李阿文以200 萬元之金額和解,並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無須再行給付保險金,被告當無庸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云云;然兩造雖就李阿文於98年9月9日與盧柏廷達成和解,由盧柏廷給付李阿文喪葬費用、精神損害慰撫金,及其他民事損害賠償金共200萬元,李阿文並在當日收受盧柏廷因此交付之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KB0000000號)1紙,盧源河則於99年3 月向被告表示盧柏廷所給付予陳禮敏之繼承人即配偶李阿文之前開
200 萬元賠償金未約定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故被告無須再對被害人及上指繼承人為任何理賠(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等情不爭執,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 點之規定,陳禮敏因系爭保險事故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者,除李阿文外,尚有原告、陳雲玉及潘舒,且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該四名陳禮敏之遺屬又可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基此,被告固於收受盧源河前揭表示已與李阿文達成和解之信函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盧源河與李阿文個人之和解效力不及於陳禮敏其他三位遺屬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陳禮敏之其他遺屬即原告、陳雲玉與潘舒既可依強制
汽車責任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予以平均分配,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160萬元(於99年2月26日修訂),亦即陳禮敏之四位遺屬本得平均分配該160 萬元之保險給付,就原告個人之部分便可分得保險給付40 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 人=40萬元】,然原告於本案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對被告而言並無更為不利,原告又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即認有理由。
㈡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1條雖亦分別明文定之,惟前開條文之適用係指關於動產與不動產等物權共有關係而言,並不適用於本件可分別請求之保險金請求權。是以,陳禮敏之母親陳雲玉既於98年8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其就陳禮敏因系爭保險事故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即應由其繼承人,包含原告、陳品飛與潘舒共同繼承(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今原告未證明已受陳品飛及潘舒之合法委任,逕以原告為陳雲玉繼承人之一之身分提起本訴,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雲玉之全體繼承人
37 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被保險車輛之所有權人盧源河與陳禮敏之配偶李阿文個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無礙於陳禮敏之其他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其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點受害人遺屬之身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平均分得之保險金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雲玉之全體繼承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部分,因非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適用之範圍,原告亦未受陳雲玉其他全體繼承人合法之委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