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8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75年間任職於訴外人連鴻實業有限公司,並有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執行職務中受傷而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未於勞保特約醫院就醫,無法請領職業傷害保險理賠等為由,未予保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險金及精神傷害賠償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下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申請人如不服監理會作成之審定書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請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即明。可見勞工保險給付之爭議性質上係公法關係之爭執,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於勞保特約醫院就醫為由拒絕勞保給付,於法未合,並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及精神傷害等情,核係以公法上之爭執為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且原告於99年6 月30日提出之書狀,狀頭亦載明「行政訴訟」告訴狀,狀尾並記載「狀呈台北地方法院轉呈行政法庭」,足見原告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