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90號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原 告 龔神佑
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原 告 魏幸雄
鍾婉君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複 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盧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0年1月7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2820號函及公司登記表為憑,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垂紀,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楊文鈞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中華開發工銀100年11月7日當日重大訊息乙紙為憑,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見本院卷三第85、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⒈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應給
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應給
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及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下稱
楓丹白露公司)3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7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仍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利息部分全部請求按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中華開發工銀、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撤回部分金額後為:請求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龔神佑390,348元及給付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243,800元,與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龔神佑97,587元及給付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60,950元;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部分,追加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給付340,691元,與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85,173元;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部分,追加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給付514,080元,與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28,520元,經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前任董
事及監察人,遠航公司前於96年8月21日向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10月1日與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8年11月23日起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購買「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並與被告簽訂「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為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7月1日起,嗣於97年6月30日遠航公司與被告美亞產險公司約定將系爭保險展延至97年9月1日止,且同意由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美亞產險公司共同承保系爭保險,各共保人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之損失負責,美亞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80%,富邦產險公司承保比例為20%;另被保險人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均為遠航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等,並約定保險人即被告美亞產險公司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除應對每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內,於執行被保險之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時,因其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外,另約定被告應預付被保險人因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
㈡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湧等人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涉嫌侵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而進行偵查,並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系爭刑事案件乃對遠航公司前董事長崔勇等人主張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等,致遠航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使投資人誤信該等財務報告而購買遠航公司股票,致蒙受股價下跌等價差損害,故該等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應對遠航公司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投保中心並對原告即遠航公司前任董事及監察人主張原告係編制、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人,原告未盡職責而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受有損害,故請求本件原告應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遠航公司投資人296,989,274元(下稱系爭求償事件)。故系爭求償事件乃指摘原告因執行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有所不當,請求賠償相關投資人之損害,此即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理賠事故,被告依法及依系爭保險單第1條與第5條第6項等約定均應預先給付原告與系爭求償事件有關之抗辯費用,不論原告有無依法賠償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損失之義務,然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原告均係系爭保險所約定之被保險人:
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自93年5月23日起至96年9月20日擔任遠航公司之董事,並於93年5月23日起同時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至96年6月14日止;中華開發工銀於93年5月23日至96年9月20日指派原告龔神佑擔任遠航公司之董事,於93年5月23日至95年7月31日指派原告王慧玲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於95年8月1日指派原告徐翠琳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於95年12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指派原告黃詩易擔任遠航公司監察人;原告華航公司自93年5月18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擔任遠航公司之法人董事,並分別於93年5月18日起至96年7月31日間指派原告魏幸雄為代表人,及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指派原告鍾婉君為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行使遠航公司董事職務;另原告楓丹白露公司係遠航公司於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7日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原告陳致遠為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行使遠航公司監察人職務。是本件原告均曾任遠航公司法人董事、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或法人監察人,皆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之被保險人。
㈢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於本件並不適用:
⒈被告辯稱遠航公司同意訂定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係基於保
險費考量云云,並無實據,且依被告所稱,中文保單內容,係英文保單翻譯而來,惟第9號批單之英文原文並無該批單之中文版本所稱「茲考量本保險契約所收之保險費」等語之相對應文字。縱系爭保險訂定時曾就保險費評估,此不僅為保險實務之運作,更不代表被保險人因此同意限縮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甚至捨棄其基於系爭保險所得請求之範圍!果若如此,被保險人何須支付大筆保險費用而投保毫無任何分散風險實益之保險。
⒉第9號批單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遭請求之原因係被保險人之
不當行為直接或間接、一部或全部「致」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亦即被保險人之不當行為與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之情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受投保中心請求者乃係因認為原告或有未盡董事與監察人職責,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遠航公司得以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及或有重大過失致未詳予查核財務報告致善意信賴遠航公司財報之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之情形,故要求本件原告賠償善意投資人之損失,故投保中心既非主張因董事或監察人不當行為導致遠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而應予賠償,亦未主張本件原告即董事與監察人未詳予監督董事會或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係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遠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之情形,更非對原告主張因董事或監察人直接或間接導致遠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所生賠償責任。換言之,投保中心之「主張」係基於「原告執行職務與投資人買賣遠航公司股份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而非基於「原告執行職務與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務或破產之造成他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顯見投保中心之主張與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之約定毫無關聯。
⒊況系爭求償事件迄今未能就遠航公司之前任董監事是否應對
遠航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做出判斷,被告司何以能「先於」法院判決而自為判斷,主張本件請求非屬於承保範圍?且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單第1條及5條第6項本有預先請求抗辯費用之權利,此乃被保險人依據系爭保險單所受之最低度保障,亦是保險公司所應負擔之最低度責任,無論系爭求償事件最終是否屬除外不保事件,被告均應預付抗辯費,使原告得積極防禦權利而避免遭受求償,若求償事件最終認定非屬系爭承保範圍,原告再將被告預付之抗辯費用返還被告。
⒋遠航公司無第9號批單所定「無力償付債務」、「破產」或
甚「聲請破產」等情狀,破產和重整之聲請條件與法律效果均有異,聲請重整者,除財務困難外,尚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情形者,且其所重視者在於該聲請之企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為促進企業再生而存在,與破產係為結束企業之目的顯有不同。而遠航公司係「一時」資金周轉困難致發生跳票及未給付薪資,而後聲請重整,並非不能清償債務而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遠航公司於99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遠航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迄今並無聲請破產之情形。
⒌被告片面主張我國公司法重整規定為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
法規,故遠航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聲請重整,為第9號批單所指依「類似法規提出」之聲請。然我國公司法非為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法規,且觀諸第9號批單係指「被保險公司或他人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乃係著重於「破產聲請」,而非聲請依據,即該約定所欲強調者為無論依據聯邦破產法提出之破產聲請,或依據類似法規提出之破產聲請均有其適用;然遠航公司僅提出重整聲請,而非破產聲請。
⒍被告依系爭刑事起訴書、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及98
年整字第1號裁定部分內容,而認遠航已瀕臨倒閉。然系爭刑事起訴書僅在說明遠航公司前任董事長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實,並非證實遠航公司已破產;至於前揭二裁定亦僅在證明遠航公司有重整財務之必要,非謂遠航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
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出具之調處結果報告書係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見解:
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但遭被告以該請求應屬保單除外不保事項為由而拒付後,曾向保發中心提出申訴,經調處結果乃認為:「本案倘系爭保險公司欲主張第009號批單之約定可適用於本案,應先證明申訴人所涉及之不當行為導致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務始可,並不得因申訴人所涉及之不當行為亦為崔湧等人不法行為之一,而逕予認定申訴人所涉及之不當行為亦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務。依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6項約定,本案申訴人確實係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被保險公司董事職務時,因其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系爭保險公司仍應依約預先給付抗辯費用」。調處目的在解決第9號批單之爭議,且保發中心就本件爭議之調處結果第二點明白揭示:「系爭保險公司仍應依約預先給付抗辯費用俟爭議事項解決後,若確定被保險人(即申訴人)無權得到損失賠償,系爭保險公司始得要求申訴人分別償還其所預付之抗辯費用。」,可知保發中心肯認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預先於系爭求償事件終結前給付抗辯費用。
㈤原告所請求之抗辯費用並未逾越合理必要範圍:
⒈系爭求償事件涉及層面與損害賠償範圍實甚龐雜,是原告為
積極防禦權利以駁斥投保中心之主張,乃分別委任不同律師事務所因應之,所聘律師各擅所長、集思廣益為原告謀求勝訴,此乃原告積極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展現,其目的無非為保護原告等脫離訴訟上不利益;被告既為原告之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均有保障被保險人脫離不利益之責任,且系爭保險單為責任保險,原告倘於系爭求償事件中須負賠償責任時,被告依約即須負擔該等賠償金額,原告積極行使訴訟權,而委任數律師處理系爭民事求償事件所產生之抗辯費用自無可非難之處。況系爭保險單並未限制被保險人得委任律師之人數或得聘請之律師事務所家數,至於被告所提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準則」僅為該公司內部作業參考規則,被告並未證明其於簽約前曾提示予要保人,遑論並非系爭保險單之一部分,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
⒉抗辯費用之計算:
①原告中華開發工銀、龔神佑共同委任謝文欽律師及寰瀛法律
事務所葉大殷律師、張勝傑律師及黃雪鳳律師代理系爭求償訴訟,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發生律師服務費用約487,935元,故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負擔80%即390,348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20%即97,587元。
②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及徐翠琳共同委任謝文欽律師及寰瀛法
律事務所葉大殷律師、張勝傑律師及黃雪鳳律師代理系爭求償訴訟,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發生律師服務費用約304,750元,故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負擔80%即243,80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20%即60,950元。
③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鍾婉君共同委任理安法律事務所郭
明怡律師、林家如律師及董德泰律師等律師代理系爭求償事件,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發生之律師服務費用共計約425,864元,故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負擔80%即340,691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20%即85,173元。
④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共同委任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
所林政憲律師及林信宏律師代理系爭求償訴訟,至98年12月31日止累計已發生之律師服務費用共約642,600元,故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負擔80%即514,080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20%即128,520元。
㈨依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與第5條第6項之約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及龔神佑390,3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及龔神佑97,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及徐翠琳24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及徐翠琳60,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34
0,691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85
,173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514,08
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128,52
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楓丹白露公司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⒈系爭保險單第5號批單約定,被保險人係指被保險公司董事
或重要職員之「自然人」;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則須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始例外亦為被保險人,排除公司法第27條第2項非為董監之法人股東。至於所謂「董事或重要職員」,依據系爭保險單第4號批單之約定,則指被保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⒉原告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魏幸雄、鍾婉君及
陳致遠共7位自然人,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分別以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楓丹白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航公司董監,則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3位法人,只是遠航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為遠航公司董監。是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均非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請求理賠。
⒊又原告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魏幸雄、鍾婉君
、陳致遠並無支出抗辯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抗辯費用。
㈡原告均未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之約定,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
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理賠事故,乃被告理賠之先決條件,若被保險人未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被告即無為保險給付之義務。原告如將理賠事故通知保險經紀人,亦須保險經紀人將該通知送達被告時,始生通知效力。且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3款已明定僅對「該被保險人」發生通知效力,是某被保險人所為理賠事故之通知,不得視為不同主體之其他被保險人已為通知,本件原告鍾婉君及魏幸雄係於97年7月29日,由怡安班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投保中心函文及渠等信函,然原告鍾婉君及魏幸雄係針對「崔湧等人所涉不法行為之刑事案件」,促請怡安班公司進行通知。原告黃詩易則係於97年10月7日,由怡安班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黃詩易信函,該信函亦是促請怡安班公司進行通知。又原告楓丹白露公司及陳致遠則係於98年9月29日通知被告,惟已超過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保險期間與發現期間。故僅原告鍾婉君、魏幸雄及黃詩易於保險期間及發現期間內通知,然其等係通知與「崔湧等人所涉不法行為之刑事案件」有關之理賠事故,與系爭求償事件無關,故原告鍾婉君、魏幸雄及黃詩易亦未就系爭求償事件為通知,不得為本件抗辯費用之請求。
㈢本件已該當系爭保險單第9號批單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
⒈投保中心提起系爭求償事件主張崔湧等人之不法行為及本件
原告等未盡董監職責之不當行為,使遠航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且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前開不實之財務報告,致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遠航公司財務危機真實狀況爆發後,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等規定向本件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投保中心所主張之賠償請求,直接或間接因本件原告不當行為所致,或以本件原告不當行為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本件原告不當行為,或以任何方式與本件原告不當行為有關,是依第9號批單⑴、(i)、
(a),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⒉第9號批單所稱之「破產聲請」,係「被保險公司或他人依
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者,其中所稱之「類似法規」,自條款文字觀之,乃與美國聯邦破產法性質相類似者。而因公司重整程序係規定於美國聯邦破產法第11章,故我國公司法中之公司重整規定,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類似法規,遠航公司依我國公司法於97年2月14日所提出之重整聲請,亦為系爭第9號批單中所稱「被保險公司依…類似法規提出」之聲請。而原告之不當行為,亦與遠航公司97年2月14日所提出之重整聲請,有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之關聯性等,自亦該當第9號批單第⑴、(i)、(b)約定,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
⒊第9號批單⑴、(ii)、(a)約定只要遠航公司無力償付債務後
之賠償請求即除外不保,足證遠航公司及被告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是在排除遠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所衍生相關風險,原告若不遵守,將侵害「對價平衡原則」。
⒋參酌第9號批單第⑴、(i)、(b)約定之「破產聲請」之意義
,則第9號批單第⑴、(ii)、(b)約定之「破產聲請」自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重整聲請在內。而遠航公司係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整聲請,早於投保中心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自該當第9號批單第⑴、(ii)、(b)約定,為系爭保險單所除外而不在承保範圍內。
⒌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已明定:「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
,本公司應預先給付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單下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費用」。故若原告所請求之抗辯費用不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者,被告當無給付之義務。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可請求,依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請求之抗辯費用亦逾合理且必要之範圍:
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約定,抗辯費用係指經被告書面同意之合理且必要費用,是請求給付抗辯費用必須符合「合理性」且「必要性」,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抗辯費用必須是訴訟上抗辯所必須,而且費用額度應屬合理。故保險理賠實務上,被保險人請求抗辯費用,原則以一家事務所之費用為限;被保險人為多數時亦同;且縱只請求一家事務所之費用,仍須以合理為標準,非必全數核給。而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及徐翠玲,已於98年9月30日委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張勝傑律師、黃雪鳳律師,竟又於98年10月20日再重複委任仕鼎法律事務所謝文欽律師,而於本件請求雙重高額之抗辯費用,實已逾合理且必要範圍。另原告楓丹白露公司及陳致遠委任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部分,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之相關諮詢及研議費用,非屬抗辯費用,應予以扣除;且投保中心民事訴訟已停止審理甚久,抗辯費用理應不會大幅增加(理安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8日理安字第000-0000號函即稱自99年11月1日後,未有新增費用),惟依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資料所示,計至98年11月23日之費用為399,600元,為何至100年6月30日卻大幅增加至642,600 元,且比其他原告所委任律師之費用還高出甚多,顯見亦逾合理必要。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遠航公司與被告簽訂「美國環球產物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保
險單」即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7月1日零時止,雙方嗣以系爭保險單之第25號批單,將保險期間延長為自96年7月1日零時起至97年9月1日零時止。此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83頁)。
㈡遠航公司與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系爭保險單是從00年0月0
日生效),合意加入被保險公司即遠航公司失卻清償能力所生之賠償責任除外不保之約定,即系爭保險單中之第9號批單(見本院卷二第44頁、72頁背面)。
㈢臺北地檢署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號
、第17397號起訴書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該件刑案被告胡定吾、崔湧、陳尚群、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許湧澤、周良樹及石清榮涉嫌違反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等而起訴。此有前開系爭刑案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0頁)。
㈣投保中心以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為基礎,於98年6月23日
向本院提起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即99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訴訟,亦即系爭求償事件,嗣追加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楓丹白露公司為該求償事件之被告。此亦有該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32頁,卷三第223至227頁)。
㈤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為本院
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進行重整,並經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遠航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此有本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7頁)、本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可考。
四、查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本公司(即被告)應預先給付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單下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遭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未盡職責而編制、決議通過、查核承認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求償事件,為系爭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依前述約定給付原告於系爭求償事件為抗辯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楓丹白露公司是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本件請求之抗辯費用,而得就該筆款項之支出向被告請求?原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等約定,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預付之抗辯費用是否以承保範圍內者為限?遠航公司是否於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已無償付債務之能力?系爭求償事件是否屬於第9號批單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依系爭保險單第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合理且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楓丹白露公司是否為系爭保
險之被保險人?⒈依系爭保險單第4號批單約定:「…『董事或重要職員』:
指任何被合法指派或選任為被保險公司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之『自然人』。於本保險單下,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者,亦為本保險單所指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受前述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亦同。」,及依系爭保險單第5號批單約定:「…『被保險人』係指任何過去、現在或未來成為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之『自然人』,或是針對被保險公司受僱人利益成立之年金、退休金或福利金基金之受託人…於本保險單下,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者,亦為本保險單所指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受前述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亦同…。」(見本院卷三第40頁),是在法人股東之情況下,需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前述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始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法人股東係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該法人股東本身未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則該法人股東自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⒉查董事魏幸雄及鍾婉君、董事龔神佑及監察人王慧玲、徐翠
琳及黃詩意、以及監察人陳致遠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代表人當選為遠航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有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10002130920號函及其檢附附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亦即前揭原告係以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遠航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所指派行使董監職務之人,亦即原告中華開發工銀、華航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只是遠航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為遠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又原告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於94至96年間並未以法人股東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亦有原告所提遠航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至84頁)。是依據系爭保險單約定,原告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
⒊何況投保中心在系爭求償事件中,係主張本件原告魏幸雄、
鍾婉君、龔神佑、王慧玲、徐翠琳、黃詩意、陳致遠因未盡董事與監察人職責,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遠航公司得以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及或有重大過失致未詳予查核財務報告,致善意信賴遠航公司財報之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等情,本件原告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則係依據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32頁,卷三第223至227頁),故投保中心在系爭求償事件請求本件原告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並非是本件原告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執行被保險公司即遠航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有不當行為,而是依據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中華開發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均非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堪予採信,前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單向被告請求理賠。
㈡原告是否實際支出本件請求之抗辯費用,而得就該筆款項之
支出向被告請求?⒈原告黃詩意、王慧玲及徐翠琳於系爭求償事件委任謝文欽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98年及99年律師費共304,750元,係由中華開發工銀支付該筆律師費之情,謝文欽律師10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請款單、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
⒉原告魏幸雄、鍾婉君及華航公司,於系爭求償事件委任理安
法律事務所董德泰、郭明怡、林家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99年10月31日止律師費共413,823元,係由華航公司支付該筆律師費之情,有民事爭點整理狀、理安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8日理安字第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4、322、323頁)。
⒊原告龔神佑及中華開發工銀於系爭求償事件委任寰瀛法律事
務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今律師費共487,935元,係由中華開發工銀支付該筆律師費之情,亦有寰瀛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8日寰字第34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⒋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於系爭求償事件委任林政憲、林
信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100年6月30日止律師費共642,600元,係由楓丹白露公司支付該筆律師費之情,亦有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林政憲律師100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346頁)。
⒌是原告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魏幸雄、鍾婉君
及陳致遠等7位自然人,均未支出抗辯費用,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抗辯費用。
㈢原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等約定,於保險期間或
發現期間內將理賠事故通知被告?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為他
方所知者。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保險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旨在防免保險人損害之擴大,初與危險責任之預估不生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之義務者,保險法第63條僅規定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如違反通知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作為本公司履行本
保險單下義務之先決條件,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應於實際可行時,立即將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情事,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且須在:⑴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任何時刻;或⑵保險期間屆滿後30天內或發現期間,且不晚於該賠償請求初次對被保險人提出後30天」(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保險期間至97年9月1日止,發現期間依第19號批單為97年9月1日後60日即97年10月31日,因此,通知期限為97年13月31日,然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其保險人責任,前開關於被保險人應於期限內書面通知被告理賠事故,乃被告理賠之先決條件之約定,免除被告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通知理賠事故為由,拒絕負其保險人責任。
⒊何況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5項之約定:「…3.若在保險期間
或發現期間內,依本保險單條款將被保險人遭受賠償請求情事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則由已被通知之賠償請求主張之事實所生、以之為基礎或以之為原因之任何賠償請求,或賠償請求主張之單一不當行為與已被通知之賠償請求主張之不當行為相同或相關連者,均被視為對該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且已在第一次通知時通知本公司。4.若在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得知或合理預期被保險人將遭受賠償請求,應將此情況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敘明預期將有賠償請求之理由,包括所涉及之時間與人員之詳情,則嗣後通知本公司之任何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若係由已通知本公司之情況所生、以之為基礎或以之為原因者,或所主張之不當行為予以通知之情況相同或相連者,均被視為對該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且已在為上述情況通知時通知本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3頁)。查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業於97年3月12日間將遠航公司重要主管崔湧等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於97年3月11日接受臺北地檢署調查之情事通知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此有被告美亞產險公司98年2月4日信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及中華開發工銀公司97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可稽,又系爭求償事件均為以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之內容與結果為基礎之事件,依據前揭系爭保單第5條對於賠償請求之定義視為均為單一求償事件,而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已代原告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即97年3月12日將系爭刑事案件通知被告,依約被視為對該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且已在第一次通知時通知被告,且被告經由前述通知,即知悉其他未通知之被保險人可能將遭求償之情事,依保險法第62條之規定,本為被告所已知之事項,亦不得諉為不知,故對其餘原告均已生通知之效力。
㈣依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預付之抗辯
費用是否以承保範圍內者為限?系爭保險單第5條第6項約定:「在賠償請求獲最終解決前,本公司應預先給付被保險人或被保險公司在本保險單下承保範圍內之抗辯費用。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條款,若無權得到損失賠償,則在此範圍內,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應依照其個別取得之利益,分別償還本公司所預付之抗辯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依該約定,原告所請求理賠事故之抗辯費用,仍須在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者,被告始有預付抗辯費用之義務,此業經證人陳育琳於本院具證稱:伊自93年迄今任職於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保險部的專業協理,是系爭保險之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抗辯費用預付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特色,但保單條款約定需在承保範圍內才預付抗辯費用,承保範圍的確定確實是預付抗辯費用的前提,承保範圍不明確時還是要釐清(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背面),以及美亞產險公司理賠部經理翁慧娟於本院具結證述相同證言(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明確。因此,原告主張無論是否屬除外不保事項,被告依約仍須預付抗辯費用,待最終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需歸還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㈤遠航公司是否於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已無償付債務
之能力?⒈被告辯稱遠航公司於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已無償付債務之能力,並提出下列為證:
①根據系爭刑案起訴書之記載,遠航公司至遲於97年1月,已
「營運資金周轉困難,而被迫停止營運,瀕臨倒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亦即該刑案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遠航公司至遲於97年1月,即已處於無力償付債務之狀態。②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
期局)97年3月17日證期一字第0970008869號函文,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2日發生跳票事件,該公司股票自97年2月2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遠航公司財務危機係因本業營運欠佳、流動資金欠缺,且若干交易牽涉不合常規,致有重大資金缺口」(分別見本院卷二第235、239頁)。
③根據遠航公司重整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檢查報告,遠航公
司自97年4月起無力給付員工薪資,於97年5月16日起暫停營運,且稅後淨損高達新臺幣(下同)6,578,819仟元,股權淨值亦為負數(-1,310,226仟元),財務嚴重惡化,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依目前現狀,遠航公司「短期內明顯無法清償債務」,主要銀行待償金額龐大,急需注入薪資金,使之能透過重整程序繼續經營(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8頁)。
④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司重整聲請,本院98
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採納前開金管會證期局97年3月17日函文及重整檢查人施中川會計師之檢查報告,且認遠航公司目前淨值為零,如經重整,一般債權人尚有部分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如逕行破產,可能導致一般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是依該重整裁定之見解,遠航公司如未經重整程序,以當時狀況,除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外,一般債權人是全部無法獲得清償。
⑤根據遠航公司發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⑴97
年2月15日公告:「本公司因財務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⑵97年2月19日公告:「本公司因商業本票(金額25,000,000元)到期經提示後未予支付,致發生退票」;⑶97年2月20日公告:「本公司因銀行支票(金額12,500,000元)到期經提示後未予支付,致發生退票」;⑷97年2月21日公告:「本公司因銀行本票(金額10,000,000元)到期經提示後未予支付,致發生退票」;⑸97年5月12日公告:「本公司因資金問題,自13日起暫時停止營業」;⑹97年7月17日公告:「本公司未繳清積欠款項,遭民航局強制斷水電處分」;⑺97年8月25日公告:「本公司半年未發放薪資」;⑻97年9月9日公告:「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本公司拒絕往來」、「退票發生之原因、張數及金額:存款不足,5張,新臺幣28,140,456」等(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41頁)。
⑥根據遠航公司97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遠航公司97年度發生虧損6,526,233,000元,同年底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3,647,566,000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1,257,640,000元,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並表示:「本公司(即遠航公司)於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計畫案前,所需之資金,所需之資金委由重整人商請第三人先行墊款,俟重整計畫通過後公司得已正常營運,並獲利以供償債之來源」等(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4頁),可證遠航公司確已無力償付債務,在重整計畫通過前,所需之資金須商請他人先行墊款,須待重整計畫通過並重新正常營運後,才可能償債。
⒉綜上以觀,堪認遠航公司確實於97年間至重整計畫通過並正
常營運獲利前,即98年6月23日投保中心起訴前無法清償債務,亦即無償付債務能力。又本院雖以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遠航公司之重整計畫,使遠航公司得以營運,詳如前述,然不影響遠航公司確實於97年間至重整計畫通過並正常營運獲利前陷於無償付債務能力之狀態,投保中心現在的系爭求償事件是根據97年以前之行為來主張,仍應以97年間遠航公司之清償能力而定。
㈥系爭求償事件是否屬於第9號批單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⒈所謂除外條款,係將保險契約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予以明
文除外之條款,此種條款旨在縮小危險範圍,通常係針對某些「原因」所致之危險明文約定予以排除,於其成就時,得免除保險人在該除外項下之危險責任。
⒉系爭保險單第1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承保每一被保
險人,在本保險期間內,於執行被保險公司董事、重要職員或受僱人職務時,因其不當行為而初次遭受賠償請求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公司已經補償被保險人損失之金額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又系爭第9號批單約定:「茲考量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雙方瞭解並同意,對於被保險公司或重要職員所遭受之下列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主張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或以之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之賠償請求:
(i)被主張係直接或間接,全部或一部,導致下列情況之不當行為:(a)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或(b)被保險公司或他人依聯邦破產法或類似法規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或(c)被保險公司基於債權人之權益將其資產轉讓者;或
(ii)全部或一部因董事或重要職員之不當行為而導致被保險公司遭受財務損失者,但以賠償請求係在下列情況發生之後提出者為限:(a)被保險公司已無力償付債務,或(b)被保險公司已提出破產聲請,或(c)有他人提出被保險公司之破產聲請,或(d)被保險公司已基於債權人之權益將其資產轉讓者;或…」(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72頁背面),是以第9號批單將系爭保險契約原屬包括在內之危險,予以明文除外,故屬除外條款,而被告得以該批單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下:
①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被主張」有直接或間接,全部
或一部,導致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之不當行為。②被保險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被主張」直接或間接因前揭不
當行為所致,或以之為基礎,或可歸因於,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關之賠償請求。
此亦有保發中心調處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⒊又當初系爭保險單加入第9號批單之原因,依證人即被告美
亞產險公司理賠部經理翁慧娟於本院具結證稱:92年間因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恐會導致很多賠償請求,所以加入第9號批單,是希望將所有財務狀況不佳的所有原因或結果皆除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且第9號批單開宗明義表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而合意加入第9號批單之除外不保事項。是第9號批單除外條款約定意旨,在基於保險費及承擔風險範圍之平衡考量,故任何賠償請求有主張到原告之不當行為導致被保險公司破產或無力償付債務者,而其賠償請求與之有關係者,均屬除外不保事項。
⒋查投保中心於系爭求償事件之98年6月22日起訴狀中主張崔
湧等人以虛偽合約及不實交易方式,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藉以美化財務報告,致使遠航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授權投保中心起訴之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因信賴遠航公司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務報告而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亦即以美化之財務報告誤導系爭投資人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且因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造成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該公司因財務困難不得已經董事會97年2月14日決議聲請法院重整,則系爭投資人自94年8月31日94年第2季不實財報公告日起買進該公司股票,至97年2月14日聲請重整日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該股票現值因遠航公司已下櫃且因財務困難聲請重整,故以零計算,其間價差即屬系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而原告龔神佑、黃詩意、王慧玲、徐翠琳、魏幸雄、鍾婉君、陳致遠係編制、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人,前開原告未盡職責而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系爭投資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請求前開原告應與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系爭投資人296,989,274元等語,有該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9頁);又投保中心於98年7月27日基於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楓丹白露公司等為被告,以及於99年1月20日基於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等為被告,且均於該等追加被告狀中主張系爭投資人因誤信該不實財報而善意買入遠航公司股票,迄至97年2月14日遠航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法院重整,使遠航公司鉅額營運資金缺口真實財務狀況爆發而股票下跌,始賣出或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跌價價差損失等原因事實,此亦有前述民事追加被告狀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卷三第223至227頁)。
⒌是前開原告被投保中心「主張」渠等係編制遠航公司財務報
告之董事或負有嚴格監督財務報告如實編制義務之監察人,卻因過失而使崔湧等人得以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而製作美化即隱匿遠航公司鉅額營運資金缺口真實財務狀況之虛偽財務報告,系爭投資人因信賴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且因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造成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該公司因財務困難不得已經董事會97年2月14日決議聲請法院重整,而使股票下跌至受有價差損失等。亦即投保中心主張因前開原告之過失即不當行為致有虛偽之財務報告,造成系爭投資人買進遠航公司股票,且因該等虛偽之財務報告隱匿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而崔湧等人虛增遠航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及預付款項造成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發生連續跳票事件、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因此,投保中心有主張前開原告之造成虛偽財報之過失行為係間接造成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之原因,或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可歸因於前開原告之不當行為,且系爭投資人之損害是來自於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亦即遠航公司於97年2月14日聲請重整致遠航公司股票下跌。故系爭求償事件是主張前開原告之不當行為間接導致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或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可歸因於前開原告之不當行為,並因遠航無償付能力造成股票下跌,致系爭投資人受有損害,因此,系爭求償事件屬與前揭原告不當行為導致遠航公司無償付能力有關之賠償請求,而屬第9號批單之除外不保事項。
⒍又縱使遠航公司在投保中心起訴之後,因重整而重新營運而
轉變為有清償能力,亦不影響第9號批單之適用,因投保中心之賠償請求,係根據當時前開原告不當行為而導致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無償付能力,並因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無償付能力造成股票下跌,致系爭投資人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華航公司、中華開發工銀、楓丹白露公司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龔神佑、黃詩易、王慧玲、徐翠琳、魏幸雄、鍾婉君及陳致遠等7位自然人,均未支出抗辯費用,且系爭求償事件亦屬第9號批單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抗辯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與第5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
⒈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及龔神佑390,3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中華開發工銀及龔神佑97,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及徐翠琳24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詩易、王慧玲及徐翠琳60,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34
0,691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華航公司、魏幸雄及鍾婉君85
,173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美亞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514,08
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致遠及楓丹白露公司128,52
0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