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被上訴人 李沛渝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溫紘騏積欠被上訴人票款新台幣(下同)335 萬元,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399號判決確定。嗣溫紘騏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死亡,訴外人鍾才芬(即溫紘騏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溫紘騏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又溫紘騏於97年10月24日係因車禍事故死亡,其所搭乘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為上訴人,鍾才芬依法對上訴人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債權,上訴人有給付鍾才芬保險金375,000元之義務,然因債務人即鍾才芬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鍾才芬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鍾才芬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陳述:
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6條請求退休金、慰撫金、資遣費給予之
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之標的之規定,乃為保障公務人員基於公職身分(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故僅能由公務人員自身行使。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受害人或繼承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乃係基於受損害而生,並非基於身分關係而生,顯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不同。
⒉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並非一身專屬權,是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及保險金,自溫紘騏死亡時,即因保險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立即具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請求權,而上訴人亦於溫紘騏死亡時即有給付之義務,無待上訴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以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不具一身專屬性,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並無不合,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實具一身專屬性,屬民法第242條但書之專屬性權利。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修法意旨略以:「鑑於原條文第38條第3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定第4項」。而修法前之38條第3項係:「第1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實保障車禍受害人及其繼承人,爰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而訂定。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完全相同,領受撫卹金或保險金之權利,均具一身專屬性質。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係為確保保障車禍受害人及其繼承人之權利,如無專屬性,其債權人可代位請求,即與立法意旨有違。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溫紘騏於97年10月24日因車禍死亡,訴外人鍾才芬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對溫紘騏有335萬元票款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399號判決確定。溫紘騏死亡後,上開票款債務為訴外人鍾才芬所繼承。
㈢上訴人承保溫紘騏所搭乘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溫紘騏因
車禍身故,訴外人鍾才芬對上訴人有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之權利,然鍾才芬迄未行使。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鍾才芬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溫紘騏335萬元之票款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溫紘騏於97年10月24日因車禍死亡,訴外人鍾才芬為其繼承人而繼承上開票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7至8、35、78至81頁),是以鍾才芬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堪以認定。又,被繼承人溫紘騏因車禍身故,訴外人鍾才芬為其繼承人,對上訴人有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之權利,迄未行使,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鍾才芬確有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鍾才芬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應以該375,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專屬訴外人鍾才芬之權利為斷。
㈡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現行條文第38條第3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4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修正條文第40條第6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雖未明文記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增訂第25條第4項顯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然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遭扣押時,原請求權人僅係暫時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尚非立即取得該保險金;若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提供擔保時,更須擔保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擔保債權人始可就擔保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權利,其對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人均尚無立即影響,立法者仍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加以禁止;相形之下,由債務人代位原保險金請求權人行使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將使債權人可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之影響遠較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舉輕以明重,考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㈢再者,其他法律中設有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禁止讓與、扣押或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包含退除役官兵之就養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社會救助專戶內之存款(社會救助法第44-2條)、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公務人員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等。上開權利之性質均與權利人之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係為提供其一定基本保障而設此限制,而公務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軍人之撫卹金請求權,實務上均認為屬一身專屬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文字及立法目的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二致,亦係基於車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自應與上開權利之性質作同一解釋,認為亦屬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㈣綜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為債務人之一身專
屬權,依民法第242條但書,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從而,從而,被上訴人代位鍾才芬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