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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全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趙靜儀藝名斯容).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姆克萊格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復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迄今已逾上開裁定期間,然聲請人仍未接獲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上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若債權人於駁回假處分裁定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或本案已繫屬中,則債務人即不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曾經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聲請人因而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假處分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8 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全聲字第23號限期起訴卷宗查核屬實。然而,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並由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3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且經判決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該民事訴訟法復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高等法院繫屬中,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