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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全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9年度全字第153 號裁定,命聲請人禁止向第三人(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該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付款。惟查,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以99年度全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因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