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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再審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再審被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玉山銀

行香港分行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協議、授權書,並委任再審原告與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詎再審原告未盡受任人義務,隱瞞虧損之事實,致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對再審原告及玉山銀行及其受僱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甲○○美金404,637.32元、給付再審被告乙○○美金150,

561.7元並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⒉原審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再審原告之地址記載為「台北市○○

路○段○○○號4樓」並經公示送達;然而,再審被告甲○○於93年間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裁定准許,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字第3927號駁回,而再審被告甲○○並依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執全字第425 號受理在案;依前開假扣押、抗告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知,其上所列再審原告應送達之處所均為「台北市○○區○○○路○○○ 號」,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 號」,然其竟以「台北市○○路○段○○○ 號4 樓」為再審原告之住所而提起訴訟,致使原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即經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為由,准再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使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託與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交易行為地係為香港地區,依香港地區法令再審原告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自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及以代客方式操作,此情為再審被告所承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自無再審被告所稱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況期貨交易法第82條係規定於期貨交易法第四章期貨業,乃規範期貨業之營業許可,係屬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之保護為目的,要與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屬有間,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 之保護範圍。

⒉又再審被告主張之損害係純粹財產上損害即純粹經濟上損失

,要與侵害權利無關;且交易及利息損失係再審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風險及成本,而佣金費用則為再審被告依約給付再審原告之報酬,前開均屬投資成本,自非損害。而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兩造間外匯保證金交易委任關係,業經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終止授權,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93年3 月後交易損失、交易利息及佣金費自應與再審原告無涉,此參再審被告曾於兩造93年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月結對帳單自明;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受有佣金費用損失,惟依前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月結對帳單所載,並無佣金支出,亦無支付再審原告佣金費用,實屬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給付予再審原告係其招聘再審原告全權處理再審被告於香港地區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報酬即為經紀費用,參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保證金帳戶結算單即可知;如前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月結對帳單、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保證金帳戶結算單,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可得證明再審被告實無給付再審原告佣金費用之事實。

㈣前開事由,係再審被告於98年初聲請對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

強制執行,並經前開不動產共有人告知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委託律師於98年10月21日向執行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97年執字第41270 號卷宗後,始知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及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再審原告所稱其係因再審被告乙○○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始由共有人李士林通知再審原告,並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於後之證明,其提起再審顯未遵守法定期間。再審原告另自承其戶籍確實設籍於「台北市○○路○段○○○ 號4 樓」,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確定判決以該戶籍址向再審原告送達並無不合,況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有誤之情,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月結對帳單、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保證金帳戶結算單,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其提起本案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抗辯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不知而與涉訟者」,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惟對他造提起訴訟時,卻以不實之陳述,指他造之所在不明,致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者而言。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當事人欄再審原告之地址所載為「台北市○○路○段○○○ 號4 樓」並經公示送達;然再審被告甲○○於93年間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曾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上所列再審被告應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區○○○路○○○ 號」,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 號」,然再審被告竟以「台北市○○路○段○○○ 號4 樓」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致使原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即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為由,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使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等情。經查,再審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所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址為「台北市○○路○段○○○ 號4 樓」,另再審被告甲○○於93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上所列再審原告應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區○○○路○○○ 號」,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 號、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第117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再審原告原戶籍址為「台北市○○○路○段○○巷10樓之1」,於93年11月10日經戶政機關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並於93年11月12日戶籍址變更登記為「台北市○○路○段○○○ 號4 樓」,此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再字第40號卷第59頁)。再審被告向士林地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知悉再審原告尚有其他住址,然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址業已變更,是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住址為「台北市○○路○段○○○ 號4 樓」,尚難認其係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從而原審判決訴訟文書對再審原告變更後之戶籍址送達,難謂與常理有間,是對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達,應為適法。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住居所而故為不實陳述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10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陳稱其無再審被告所稱違反我國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況期貨交易法第82條係規定於期貨交易法第四章期貨業,乃規範期貨業之營業許可,係屬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之保護為目的,要與保護他人之法律要屬有間,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之範圍;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受有佣金費用損失,惟依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月結對帳單所載並無佣金支出,亦無支付再審原告佣金費用,而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係基於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再審原告所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無涉。再者,再審原告所稱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給付予再審原告係其招聘再審原告全權處理再審被告於香港地區外匯保證金交易報酬即經紀費用,而非佣金,其名稱雖不相同,實則皆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所給付予再審原告係其招聘再審原告全權處理再審被告於香港地區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再審原告亦無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可能,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