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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甲○○即程搢之承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95 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確定終局判決係「續對鈞院9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於95年10月13日開庭....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於92年度促字第1517號支付命令....請求鈞院依法律規定而為假執行裁判,給付再審原告退伍金....」等語,應係對前揭確定終局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宣示後送達前,再審原告已於同年月26日提起上訴,惟原審原告並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96年2 月1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96年4月3日公示送達生效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加計在途期間6 日,前揭確定終局判決業於該駁回裁定於96年4 月19日不得抗告時確定(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99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