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 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暨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3層、面積66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93、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本院並已於99年6月7日核發上述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二)然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存在。查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即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當時,雖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惟再審原告早在98年9月2日已出售點交坐落於上址之房地予訴外人陳逸婷,陳逸婷亦早於同年8月24日即以訴外人范祐杰為所有權人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足見原戶籍地之上開房屋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係由所任職之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大陸,實際之住居及工作地點均在大陸,此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嗣再審原告於99年2月6日返臺,始於99年2月8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里○鄰○區街○號13樓之2」,然原審法院仍將指定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指定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判決正本送達至原審原告之原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並分別於99年1月13日、3月15日、5月5日寄存於中和派出所,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送達是住所處警察機關之規定相左,自非合法之送達,且致令再審原告無從知悉有系爭訴訟,更遑論於訴訟中提出答辯陳述,直至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8日前往現行住所第一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時,始取得再審被告提供予管理委員會之原審判決書及所有權狀影本,足證再審原告係於99年8月18日始知悉有原審判決,隨即於法定期間之內即同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起訴,並未逾再審期間。
(三)再審原告在96年7月13日經再審被告介紹而向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建設公司)承購上述停車位,此事實有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宏境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宏境建設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也未諭知證人即宏境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戴德華提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分別與宏境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判決如審酌就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前因上述車位糾紛,於98年3月30日委任陳淑芬律師寄發相關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曾於98年4月14日委任甘大空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98年4月29日再委任陳淑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此均有兩造間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依據上述,足證再審被告已知道再審原告係將本案系爭停車位糾紛委任陳淑芬律師處理,且再審原告從98年11月24日即受點交向宏境建設公司所買受之房屋並開始繳管理費,房屋之管理中心知道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再審被告亦因與再審原告間業務關係,知悉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再審原告因工作關係而派駐大陸,偶而因業務出差回臺灣一趟,一趟僅停留1至3天左右,就必須再回大陸工作,然再審被告在前案卻以不知悉再審原告的住居所通訊地址而讓再審原告無從知悉有前案訴訟,以致於誤導原判決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另上述車位乃再審原告向訴外人宏境建設公司購買而來,而非再審被告所陳述是訴外人宏境建設公司所贈與給再審被告,原判決法院未審酌上開再審原告已撤銷協議書所載內容,而據再審被告所提出已被撤銷之協議書據為判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為此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3)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暨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3層、面積66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93、編號第45號之停車位移轉登記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兩造審理主義,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該地即為住所,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戶藉登記雖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固可作為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參酌因素,但非唯一決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日已將當時戶籍所設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之房地讓與並交付訴外人陳逸婷,訴外人陳逸婷亦業於同年8月24日即以訴外人范祐杰為所有權人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嗣再審原告於99年2月6日返臺,始於99年2月8日將戶籍遷移入「臺北市○○區○○里○鄰○區街○號13樓之2」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稅費分算表、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就有關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之房屋於98年至99年間自來水及用電申設變更資料,分別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查復,上開地址已分別於98年9月7日及同年9月8日,變更自來水戶名及單獨過戶變更用電名義人,由再審原告之配偶陳智薇變更為訴外人陳逸婷明確,有再審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9年10月15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990319206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9年10月18日D北南字第09910002111號函在卷可據,依據上述事證,足證再審原告於上開地址自98年9月初起,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再審原告雖於原審起訴當時即98年11月27日至99年2月7日間仍於該址設籍,但其設籍登記與實際住居狀況已有不符,自不能以此認為該址仍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是本院前據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中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住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2」,將指定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暨原審起訴狀繕本予以付郵,並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上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復據再審被告於99年1月14日所陳報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同上地址,分別將指定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付郵,且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99年3月15日、同年5月5日將前揭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警察機關等情,雖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案卷內可據,惟上開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已如前述,且由再審原告並未領取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之上開訴訟文書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0月21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40685號函及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自不能認原審所為上述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既尚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自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故再審原告於本件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