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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微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宣示,並於99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認為具有再審之事由而提出之救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之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及再審被告或相對人,應以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限,若非前事件之當事人而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經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王滋林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院調卷屬實,則再審原告王滋林以訴外人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王保林、王美惠為共同原告,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自屬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連帶債務人身分自願繳納或受公務機關強制執行遺產稅等稅捐後,即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得代位公務機關向再審被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股票所生現金股利,而非僅有對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內部求償之債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權屬形成權,依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可證,其現金增股繳款日期為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未認股交付現金即隨之消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7條規定認股繳納,其他公同共有人業因沒有履行認股條件視為放棄,而不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權利之固有範圍內,即由再審原告單獨履行並取得現金增資股票,故上開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王滋林、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王保林、王美惠等7人現金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王滋林現金增資股票面額10元股票376股。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本件股票股利、現金股利之債權,原為訴外人王福媛所有,嗣因王福媛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此一權利,而成一公同共有關係,此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始生效力,無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之理。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其繳納遺產稅後,即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代位公務機關向再審被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股票所生現金股利云云,惟遺產稅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已如上述,是遺產稅等稅捐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公務機關與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再審原告縱已依法繳納遺產稅,惟此僅使再審原告取得向其餘繼承人內部求償權利,而無從代位取得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事實審中提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卷宗查明無訛,則該等證物既曾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