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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再審被告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99年7月15日宣示,並於99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錯誤,蓋該條規定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應限於「可能損害公同共有人權利」,不包括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倘債權之行使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形同每個公同共有人均有否決權存在,如此解釋不符合法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股票訴訟,非基於單純繼承人之身分,而是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主張,即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物,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再審原告於繳納遺產稅清償公法上之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273條、281條規定,代位全體繼承人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股票。茲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8年3月16日士執丑98年地稅執專字第00016600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取得之債權,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9號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股票股利之債權,原為訴外人王福媛、王林樞所有,嗣因訴外人王福媛、王林樞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此一權利,而成一公同共有關係,此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股票股利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始生效力,無由其中一人單獨受領,單獨取得股票股利之所有權之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單獨給付其一人繼承之全部債權,縱有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不包括公同共有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在內,惟目前既無法規、判例、大法官解釋可據,且無論採取何種學說,公同共有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亦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均無認公同共有人得請求單獨給付其一人之理。如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之一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有解決之道。是再審原告以其已依法繳納遺產稅全部,僅為其一人單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股票股利,與上開法律規定或判例意旨有違。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前,拒絕給付,應有理由,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判決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處,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雖已依法繳納遺產稅,惟此僅使再審原告取得向其餘繼承人內部求償權利,要非使再審原告得以此內部求償權利,即得主張單獨受領公同共有債權,其餘繼承人亦不因未繳納遺產稅而喪失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係以再審原告為受文對象,則此執行命令自為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其存在之證物,難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之證物。揆諸上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