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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微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9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再審被告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四日99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前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因受政府機關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執

行地價稅、遺產稅等,即依民法第273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代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國稅局向再審被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股票所生現金股利,而非僅有對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取得連帶債務分擔比例追討權利而已,原審誤解法律認為只有連帶債務人間以負擔比例追討而已,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指「其他之權利」係指「若非各

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而行使之,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言,本件股票現金股利僅數千元,公同共有人7人,其中2人旅居國外,出具印鑑證明等聲請費用大於取得股利,且再審原告為長子,依法有道德及傳統上義務收取已支付之債務,況聲請領取現金股利僅為抵付已支付連帶債務所生之債權,保護現金股利領取時效,無侵害他公同共有人權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據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

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繳納遺產稅及地價稅等債權,而取得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等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代位權云云,然遺產稅及地價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等繼承人,並非再審被告,是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國稅局等與再審原告等繼承人間,與再審被告無涉。再審原告依據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國稅局等後,自得依前述說明,向再審原告外之公同共有人請求給付,而無從代位取得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對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

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即已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其他權利之行使」應限於「可能損害公同共有人權利」等語,主張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認為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再以同上事由對於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5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8條顯有錯誤為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述再審意旨第㈠項部分)及不合法(前述再審意旨第㈡項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