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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之裁判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06號之土地,於民國35年間即供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使用,再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自有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1日向本院就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且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而觀諸再審原告之聲請回復原狀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有所爭執,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請恐有誤會。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28971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審理認再審原告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申購國有土地權利,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亦無從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符,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