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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張藍捷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5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本件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佩智,有機

關簡介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誤載為郭武博,應更正如當事人欄所示,亦此敘明。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民

事事件請求訴外人黃鎮華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已於94年8月1日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申請與申請測量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係屬二事,惟系爭房屋前手黃鎮華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卻被國有財產權北區辦事處陳官保等人不法侵權阻礙,竄改再審原告使用資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與黃鎮華未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陳官保等人另涉同型案件被求處重刑,屬於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任副局長陳官保不法行使業務上不實公

文書,對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迫害,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無效,應更正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管理。

㈢聲明: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確認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任副局長陳官保等人固因處理國有土地涉嫌貪污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12月31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徒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惟陳官保等人所涉犯貪污等罪行,與黃鎮華、再審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地上權,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黃鎮華拆除系爭房屋均無涉,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陳官保等人對再審原告不法行使業務上不實公文書,應更正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管理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