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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9月14日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7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即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下稱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再審原告關於抵銷之主張:

兩造曾於95年12月1日就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6、17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再審被告於96年2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後,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再審原告,繼續占用至96年11月15日止,故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之租金予再審原告(租期為12個月,扣除1個月裝潢期及再審被告已支付之租金、押租金84萬8,000元,即188,000x12-188,000-848,000=1,220,000),並應支付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就此,再審原告曾於原審中屢次主張:縱使再審被告解約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亦得以上開兩項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竟憑空認定再審原告未主張抵銷云云,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74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係自行切結不同意拆牆、及自行取回裝潢保證票一點:

1.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再審被告)取得甲方(即再審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施設…」,第19條後方亦加註載明:「裝潢施工前須將施工圖送再審原告審核」等文字,兩造亦未以何裝潢施工圖或裝潢圖為附件,可知簽約時並無任何施工圖或裝潢圖存在,再審原告自無事先同意再審被告得依卷附裝潢施工圖拆除房屋外牆之可能。又再審被告乃於95年12月5日始將裝潢施工圖傳真予再審原告,並填註「外牆是否可拆除,待評估。」等文字,復於95年12月12日傳真予再審原告,詢問:「1.騎樓天花板是否可以更改。2.騎樓欄杆是否可以拿掉。3.騎樓地板要舖松木板。4.騎樓間小窗要封掉。5.直招的限制。6.外牆的布條。」等情,因再審被告表示要將系爭兩戶房屋打通,再審原告遂委託訴外人王文良交由專業公司鑑定,經其出具證明書認定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後,王文良即將上開證明書交予系爭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委會備查,以協助再審被告裝潢施工,並未否准再審被告施工裝潢,故再審原告已依約將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使用,並無給付不能而違約之情形。

2.然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5日竟自願簽立同意書交予管委會,同意「不得有更改消防設備、瓦斯警報設備、逃生設備等安全設施及變更大樓外觀等行為;且施工期間任何施工人員若有損壞大樓任何公共設施或任何設備,或侵害該大樓任一區分所有權或住戶之權益者,立同意書人同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同意書第4條),並取回施工預繳保證金面額2萬元之支票1張。為此,再審被告再請王文良出面協調,由王文良於96年1月18日立具施工同意書及繳納保證金2萬元支票1張予管委會,以獲得管委會同意再審被告裝潢施工,並將上開第4條約定條款變更為得更改消防設備等行為。

3.又管委會主委呂清瑞並無權禁止再審被告施工,有新店郵局第3324號存證信函可證,亦可由其所證稱:若再審被告堅決施工,伊也沒辦法阻止等語得知。況住戶公約第5條並未規定各住戶屋內樑柱嚴禁鑽孔、拆牆或打樑,呂清瑞於再審被告施工時藉故以須經住戶大會同意而加以阻擾,顯屬不當之行為,再審被告竟未加以力爭,反而簽訂不利於伊施工之95年12月25日之同意書,顯見其係自動放棄施工,並藉故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

4.然原確定判決竟維持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之認定結果,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人呂清瑞違反常理之證述,而認再審原告有無法交付合於系爭租約使用、收益之給付不能情事云云,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約、同意書及住戶公約等相關書證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㈢大樓住戶僅須立具同意書,並依住戶公約第7條第9項規定繳

交2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即可裝潢施工,再審被告所提者即為同意書,而非申請書,故其應已經管委會同意施工,並可依該同意書第4條而更改消防設備及變更大樓外觀,此觀同棟大樓180號1樓、182號1樓前幾年裝潢施工時,亦有打掉外牆及外推之情形,均僅經管委會同意,並未經住戶大會開會同意;且本棟大樓之住戶大會一年僅開一次,不可能凡住戶搬進來要裝潢時,均須住戶大會開會同意。綜上可知,呂清瑞證稱該同意書係申請書,住戶裝潢施工非管委會所能決定,必須交由住戶大會開會決定等語,與事實及慣例不符,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竟輕率採信呂清瑞不實之證述,應得據以提起再審。

㈣況臺北縣工務局亦已核備准予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拆牆兩戶

合併為一戶,有該局「准予給照」文件可證,益徵再審被告及呂清瑞明知可裝潢,卻藉故串證阻擾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書證,亦有同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

㈤再審被告雖於96年2月5日片面捏造理由,以律師函向再審原

告表示解除契約,然縱使解約有理,再審被告解約後亦未依法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竟對於再審被告違法解約及拒不回復原狀一事隻字未提,亦有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㈥再審被告於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審

理過程中,均未曾提出兩造契約間是否有從給付義務一點,然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依約負有協助再審被告獲得管委會同意以便拆除建物之協力義務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辯論主義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97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中,對於再審原告未能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何以有可歸責事由一事,亦未敘明其心證取捨依據及理由,均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審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乃因再審制度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條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二、㈠㈡㈢再審理由,均已於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案件中為主張,有再審原告98年5月25日民事再審狀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3至8頁),而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三、四、六、中分別說明上開再審事由均屬無理由等情,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再審原告復執陳詞,以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五、次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北縣工務局已核備准予再審被告施工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即二、㈣部分),惟該條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該條之適用應限於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之情形;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給照文件之發函日期係98年1月22日,有該函在卷可稽,而再審被告發函解除契約之日則為96年2月5日,是縱使該函內容為真,亦與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及再審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等事實之認定無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亦屬無據。

六、至再審原告另以前揭二、㈤㈥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節,經核均未曾於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即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提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既未曾於該案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更無漏未審酌之餘地;遑論其中二、㈥之部分,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而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