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沈克勤再審被告 許碧珠
莊火土莊錫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再審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慎再審被告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粘銘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追加請求是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原審卻以應取得對造之同意而駁回追加之訴即屬明顯錯誤。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能否成立或繳款書是否合法,本就不須經當事人同意。甚且,庭訊中並無徵詢對造同意之進行,即是明顯錯誤。
㈡既判力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法官以94年度上易字
第1020號已包括本案,或96年度金簡上字第l號之內容已包括黃昭慶、周慧芬等名義人,認為是有其既判力。然查前述案號皆以黃昭慶、周慧芬等名義人與億豐公司為相對人,無一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股款有關,對再審原告即無拘束力。再者,原審法官明知系爭股東是為名義人而非行為人,其判決效力對行為人當無拘束效果。再審原告是以繳款行為人與股票買受人提起本訴,從未聲明與前述名義人有任何關連,當不受前述判決拘束。此由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億豐公司亦未聲明系爭名義人為其相對人,更未聲明以原審法官所認之拘束與再審原告有契約關係。即不得以所見文字拘束再審原告。更有23年台上字2940號解釋文,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準此解釋,系爭股東名義人並未調查是否取得股東身份前,縱經諸審判斷,自不能認對其他人有既判力。再有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準此,不論是94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或96年度金簡上字第l號並未包括股務代理與系爭名義人參與訴訟,對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㈢舉證分配不公與偏頗判決。原審所整理之爭點所謂認購權利
買受人,並非由股票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提出,復非為億豐公司單獨提出。且股東名義人使用於買賣行為欠缺法定約定文書,持之以為判決依據明顯違法。此由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甚且,再審原告對所謂買賣不成立,已提出股票背載之簽證以為反證,原審法官不理不採,就舉證分配與證據證明力明顯與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相違背。更與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㈣理由不備與遮捨證據之心證。查原審法院對何以將股東名義
人認定為買受名義人不備認定理由,顯與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更不得以與其他既判事實作為判決依據。此由
51 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依。更有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判決原審法院遮捨名義人不存在之明顯事實,卻獨取名義人為權利取得人為駁回理由。在不存在之名義人與實體存在之行為人間選擇不存在之名義人為買受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㈤訴訟標的為交付股票,判決內容卻為買賣不成立,明顯與聲
明不符。查雙方當事人已對交付股票約定以收據聯為憑證,聲明非以買賣成立為交付要件,原審不查誤以買賣成立為交付要件。復次,繳款書收據聯為雙方不爭之證據且是裁判重要依據,雙方既已約定款券是由善良管理人負責間接交割而免除買賣雙方接觸。原審不查而以無意管理消滅雙方所約定之注意事項。駁回理由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果為無意管理,股款不會自己匯入賣方口袋,股票不會自動入戶。收據聯最右方載明『第五聯收據聯:繳款人收執』,原審判決卻捨棄此一身份,捨棄雙方所同意之持有人身份,明顯違背證據證明力。同時否定持有人之權利行使。
㈥原審所認之買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l9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4條,所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㈦債權人簽名式與受領權人之身份認定,顯有錯誤。收據聯上
之本人簽名式,是簽認股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審法院職權內應調查事項,未查明有何效果前,駁回理由當然並非公正合法。
㈧原審法官認定,粘銘等四人與億豐公司間因提不出委託契約
,而認定為無法律上原因。明顯與粘銘等四人之聲明不合,更與繳款書收據聯之約定不合,與特別法之強制有償分散賣出之法規適用有明顯錯誤。粘銘等四人原為億豐公司董事會成員,(請參酌卷內股票正面董事簽名式),粘銘等四人與億豐公司實為一人,何須書面委託文件,粘銘等四人之自述即可認定兩者之間意思表示一致。退一步而論,縱無委託關係而無法取得原審法官之認同,充其量亦僅為無『委託交割』。並非無法律原因。甚且,億豐公司『發行繳款書』之法律原因並未因此而消滅。更何況,粘銘等四人與億豐公司間縱無委託關係,非為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管理所分散之股權,即為法律上特別原因。否則,億豐公司簽名式形同虛文,億豐公司即以第三人身份取得處分款券不當利益後。更取得消滅收據聯債權債務關係之利益。茍無法律原因繳款書之發行即為不法詐欺工具,從而原審法院之駁回理由即屬依法無據之矛盾判斷。非足以構成駁回理由。
㈨原審裁判認定系爭名義人是訴外人偽編虛捏申購之結果,因
此認定為偽造文書。然查本件爭議之卷宗與一切庭訊筆錄,從未依法自行調查書面契約,調查訴外人與億豐公司間應辦理徵信之書面文書,沒有文書何來偽造?縱有刑事判決,然不能以該判決抹煞民事獨立訴訟之精神,準此,本件爭議於民事範圍內,原審法院仍應就係爭不實名義是否由訴外人所偽造自行調查證據,違反此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2674號判例即有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錯誤可指,法官心證過程,更有違背債權登記自由之經驗法則。而駁回理由更有前後矛盾之事實存在,億豐公司既然未受粘銘等四人之委託,所代轉之股款雖應返還。然億豐公司卻因此受有消滅無因管理債權債務之不當利益與不法發行繳款書取得處分股款與股票之不當利益。更矛盾的是,不當得利成立之後,股款應返還億豐公司,股票應歸還粘銘等四人,則與繳款書發行之法律原因自始互相矛盾。
㈩原確定判決違反合一確定原則之違法。股票已過戶即須合一
確定,駁回理由未就股票過戶證據合一即是違法。又繳款書性質不能合一確定,即未對繳款人與受款人合一確定,顯非合法。雙方證詞不能合一裁判之過失、債權人簽名式不能合一確定之違法。
法定代理人身份應予確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公司組織以法定代理人為其股東對外行使職權,核為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解釋文之內容,文書發行人是否適格之判斷,應優先判斷為裁判之經驗法則,前審所為賣方當事人之判斷,與規定不符,即屬於法有違。系爭繳款書為億豐公司以法人身份公司名義所發行是前審所不爭。而公司法規定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全體股東行使股東權益,當然代理係爭各股東。從而本件爭議之證據證明,億豐公司不但代理出讓股東尚且代理受讓股東,此一法定代理人身份未經前審自行調查,駁回理由即有明顯過失,令無權代理人為所欲為之公司法上明顯錯誤。賣方當事人自承為依法辦理股權分散即有合法代理關係存在,何須再行委託關係?代理身分與關係暨為法定,何須探求其他意思?本件爭議所提出之證據包括繳款單影本與股票前後面影本,
為當事人所不爭。易言之,法院裁判不能違背法令所訂不爭之既定事實與證據證明力。股票既已過戶,前審宣示買賣不能成,有此經驗法則嗎?原審判決已指明,系爭繳款書非為受託賣出,並未接受賣方之委託,不法發行繳款書取得股款與股票。不法管理出受讓等股權分散法律行為,與不法代辦交割。依於不法文書之駁回理由不論是裁定或實體判決,顯然依法無據。再審原告之身分及利益,前審並未調查斟酌,即是明顯錯誤。
前審法院上判決,明顯遮捨三位法人之刑事責任,對於虛設
股東一事予以輕放,違反上級法院69年度上字第2674 號判例,不能概予抹煞不法取得與不法使用之刑事責任。再審原告一再提出聲請調查何人虛設股東身分?蓋本件爭議發生時,訴外人已被收押,何來偽造股東名義之事實,縱有名義不實乙事,亦與股東身分無關,中簽人並未聲請為億豐公司之股東,所載股東名義即屬不法取得與不法使用之,此一刑事責任應有本院主動告發。
原審所指認購權利買受人,來路不明。原審所整理之爭點所
謂認購權利買受人,並非由股票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提出,復非為億豐公司或凱基公司單獨提出。並非前述關係人所重視。有償股權分散與簡易交付互相同意,是為雙方所重視。重視契約自由、過戶自由,從未重視原審所指之過戶登記,原審法院見解顯違背44年台上字第72號判例解釋明顯相違背,所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有償股權分散雙方所聲明之共同利益並未斟酌與裁判。查雙
方當事人已對簡易交付約定以收據聯為憑證,聲明以持有收據簡易為交付要件,原審不查更未斟酌。復次,繳款書收據聯為雙方同意而不爭之有償股權分散簡易交付約定且是裁判重要依據,雙方同意款券是由善良管理人負責間接交割而免除買賣雙方直接接觸。原審不查此一共同利益而以無意管理消滅雙方所約定之簡易交付利益,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瑕疵。
再審原告舉證此一買賣已然於82年4月20日完成款券之對價
交付,所受領之股票委由股務代理保管。此一買賣程序之完成尚且經股務代理公司于以簽證記載於卷內股票背面與股東名簿。原審捨棄此一雙方所同意之簡易交付亦不備捨棄理由,且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而進行調查,所適用法規即有明顯錯誤。
原審所認之行為人,違背經驗法則,所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原審認定系爭名義人,為甚為重視之分散行為受讓人,卻同時認定系爭名義人不存在即是明顯違反『所重視』之經驗法則。判斷非屬訴訟關係之身分即應與重視其一定存在之經驗相互聯絡,而股款存在,當事人必然存在,是不變之法則。簽名式之利益與受領權人之身份認定,顯有錯誤。查繳款書
收據聯上載有三款債權人簽名式,原審法院竟以所謂非原中簽者無效之文字直接否定繳款人簽名之簽名權。原審並不否認名義人不存在之事實。依常情常理,所重視之相對人,不可能不存在,縱有名義人不存在之事實並不足以推定相對人不存在。蓋億豐公司與系爭名義人之間,既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之書面文字,當無相對之法律行為可言、何來成立與否與重視與否之空言爭執。易言之,收據聯上之債權人簽名式,是簽認無因管理關係,是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利益,違背當事人所聲明之利益,當然並非公正合法。
原審認為系爭名義人是訴外人虛捏之結果,因此認定為偽造
文書。然查本件爭議之卷宗與一切庭訊筆錄,從未依法自行調查書面契約,調查訴外人與億豐公司間應辦理微徵信之書面文書,沒有文書何來偽造?縱有刑事判決,然不能以該判決抹煞民事獨立訴訟之精神,此由21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解釋文,準此,本件爭議之裁判。違反此一程序,法官心證過程,明顯背離當事人所聲明之利益之經驗法則。更有保護僅以空言爭執者之事實可指。
駁回理由更有前後矛盾之事實存在,億豐公司既然未受粘銘
等四人之委託,所代轉之股款固應返還億豐。然億豐公司卻因此受有股款之不當利益與不法發行繳款書妨害證券交易之不當得利。更矛盾的是,成立不當得利,股款應返還億豐公司。股票應歸還粘銘等四人,則與有償股權分散契約共同不爭之聲明自始互相矛盾。綜上論述,原審法院認定賣方受有股款利益且股票交由財產管理人保管,即已宣示簡易交付買賣成立,判決主文卻矛盾宣示駁回買賣成立之訴。明顯與庭下所聲明之有償股權分散契約之共同利益不符。
無意管理是明顯空言,並無實義。簡易交付之定型化契約由三位法人分別負責共同管理與發行。股款由發行公司代付。
此一流程業經原審宣示於判決書『不當得利中,合先敘明。
股務代理身份為發行公司代理人,代理全體股東管理財產。易言之,億豐公司身份是財產管理人。『無意管理』即是明顯空言。果是無意管理股東身份締約程序,原審裁判駁回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有所轉讓是空言爭執,並無實義。82年4月24日,系爭財產
已登記於各中簽股東名下,何來轉讓與否之爭?既是無意管理,有所轉讓不攻自破,無因無果,何須判斷!買賣不成立是空言爭執,並非真實。如果買賣不成立,已繳款建檔完成作業就是虛偽證詞,法定代理人所保管之股票,即是業務侵占買賣標的物。前矛打後盾,總有一敗。綜上所論,破再審被告規避訴訟標的之空言爭執。
四位自然人對一手拿錢一手交貨所合之意不爭,對已聲明放
棄股票所有權不爭,由發行公司代辦交割不爭。對受領股款不爭。縱然,原審宣示成立不當得利,然並未因此消滅四位自然人之法定被代理關係與賣出意思,更未消滅簡易交付收據聯在法律上合意之效力。既然有受領股款之事實,雙方對一手拿錢一手交貨已合意。當應負交付股票之義務。以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法律規定。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原審法院認定賣方受有股款利益且股票交由財產管理人保管,即已宣示買賣成立而股票已交付,判決主文卻矛盾宣示駁回買賣成立之訴。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為被管理人應受拘束,股款與股票之流程應受管理人之處分與管理。同時認同管理人與被管理人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復無委託關係,是無因管理已依法成立。判泱
主文卻矛盾宣示管理人無意管理。
三、主審法官在同一事件卻有完全不同之判斷,再審原告雖舉證股款受益人卻仍受不利判決。以所謂既判力,直接對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法官不依法自行迴避,造成前後不一之見解出現於同一事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廢棄部份請求確認買賣成立與無因管理成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意思表示,自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股票繳款書注意事項欄有關於非原中籤者無效、本繳款書不得轉讓之記載,足見系爭股票之申購對於意思表示合致對象為何人一事甚為注重,而此不得轉讓之情事,再審原告亦應知情,再審原告自無從因受讓繳款書,而取得中籤人之權利或得據以請求辦理股票過戶轉讓等情,核係本於職權之行使、證據之取捨,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原中籤者之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並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據以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
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2、再審原告上述㈢、㈣、㈤、㈦至之再審理由,均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股票買賣是否成立、得否交付股票、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是否該當等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問題,不足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9條「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規定,然上開條文與本件爭議無關,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法規,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構成此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前開所指之再審理由,均為事實認定問題,無一提及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主文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構成此款再審事由云云,殊無足取。
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院9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中籤名義人「黃昭慶」、「周慧芬」之股票,先位聲明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及凱基公司)與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應連帶交付並移轉股票之所有權及其他附設權利,若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中信公司返還股款,另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中信公司應交付股票,如不能交付股票,亦負有返還股款之義務。然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確定。從而,再審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之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本於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凱基公司、億豐公司交付上開股票及股息、股利等,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凱基公司、億豐公司返還股款等,再審原告於前案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已包括本件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與前案有同一事件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以上諸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詳確,並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依第32條、第35條或第38條不得執行職務之法官而參與裁判者,再審原告未舉其原因具體說明原審法官有何款應迴避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又難謂與客觀上足疑原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有關聯,空言主張原審法官應迴避,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顯無足採。
六、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核非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