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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蘇陳鶴梅再審被告 鄭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5日9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確定判決、99年6月24日9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同年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命再審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一事提出任何證據,而係逕依再審原告已將租賃物點交予再審被告,及雙方往來之臺北175支局第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認為再審原告僅爭執回復原狀,並未提及再審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租約等事實,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然而,惟再審原告並非法律人,對於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來要求返還押租金等,再審原告僅先以尚未交還房屋為抗辯,並非再審原告就此以外之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均承認。雖再審原告為節省存證信函成本,用字遣辭言簡意意賅,但於系爭存證信函之開頭,再審原告亦已指出再審被告寄自八里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函內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且再審原告從未告知再審被告要出售房屋,故而自無再審被告所提,兩造間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動機存在,顯然再審原告已就兩造是否存有終止合意加以爭執。再審原告暨爭執雙方有終止合意存在,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據,即逕自以點交、爭執有無回復原狀等行為推定雙方有合意終止之情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業已合意終止租約,係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固否認兩造合意於9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其98年3月1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98年2月28日上午去電臺端(按即再審被告)之妻林曉筠約定於當日下午2時30分交屋』等語,有臺北175支局第2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98年2月28日之前即已合意於98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98年2月28日去電被上訴人之目的應係為確認系爭房屋點交事宜,否則上訴人何以適巧於98年2月28日去電被上訴人?又何以旋即與被上訴人之妻約定於當日下午點交系爭房屋?...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98年3月份租金支票之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觀諸其內容,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一事加以爭執...,足徵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98年3月份租金支票,倘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而約定於98年2月28日、3月4日點交房屋,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無返還押租保證金、98年3月份租金支票之義務,上開存證信函理當提及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之事,該存證信函既未言及此事,堪認98年2月28日、3月4日交屋之約定,應非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為前提」等情為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佐以經驗法則認定上開事實,經核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自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所謂當事人就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者,係指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如未舉證,即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換言之,舉證責任乃事實無從認定而陷於不明時,應由何一當事人承受該不利益之分配原則而言;倘已有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某一事實之存在,法院為判決時,自得斟酌該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未限制法院僅得審酌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事證甚明。是以,再審原告徒憑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即以上開卷附存證信函認定事實,逕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規定,構成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應有誤認,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八、至再審原告另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一節,未見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為任何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款所要求之程式不合,此部分應屬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