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98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給付紅利等事件,於98年5月20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於98年5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對送達回證無誤,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8年5月27日起算,加計再審原告之在途期間2日後,至98年6月28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9月3日始具狀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其復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