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原告 王富茂再審被告 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尚於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內,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聲明狀所載。再審原告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就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於88年5月28日下午7時所召開「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四有關公司行號使用7,000元部分之決議不存在。③確認98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所召開「靜園大廈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六(二)1有關「(9D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抗繳管理費,如何解決,請討論案:)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本大廈88年5月20日(即88年5月28日之誤)舉行之委員會紀錄效力,即管委會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公司行號為7,000元」之部分決議無效。④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及第50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所屬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之「機關組織是否適法存在」之爭點加以論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戶,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提起本訴,自無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又原判決解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誤,該條規定後段之例外情形,應以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修繕費為前提,始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查: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訴訟上當事人適格性,係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若經法院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之組織,並未依照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人數」之法定程序,同意決議組織成立,是以被告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成立之機關組織云云,核屬對於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爭執,業經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認為針對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內容違法時,可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者,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再審原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尚非區分所有權人,於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因欠缺當事人適格,即非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之訴;是以,原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就所請求聲明第2項、第3項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自無需再就實體事項論及被告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成立,即得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尚無何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3.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公共基金收取標準之決議規範對象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如對該等決議主張撤銷、不存在、無效者,亦僅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提起訴訟,而本件每月7000元公共基金之收取原係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再審原告僅係因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基於該契約約定,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將7000元公共基金之繳納負擔轉嫁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非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受不利益,縱使再審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為公共基金之實際繳納者,而認公共基金之負擔對其不利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得向出租人磋商變更租賃條件,並不當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不存在之訴。
4.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上開條文於84年6月28日訂定之初,即於第10條第2項規定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3項規定為「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92年12月31日修訂時,始將修訂前上開條文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字合併訂於現行條文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內,從而針對現行條文第10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應係指公寓大廈社區為實施修繕、管理、維護等行為,所需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而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僅以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修繕費,始可另為決議或約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5.綜上,本件查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確認決議無效,並無主張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而原判決竟超越辯論主義範疇,於判決理由稱「可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為之」,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分別就再審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以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無理由,而就再審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是原判決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又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超越辯論主義云云,則因係當事人適格性問題,屬原判決法院依職權應行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理由雖論及「可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為之」等語,係為說明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不存在之訴者,有其當事人適格之限制,尚非超越辯論主義而認再審原告所提者為撤銷決議之訴,是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證五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月4日府工建字第8900001300號函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第二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聲明第2項、第3項針對再審被告88年5月28日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及98年1月19日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確認之訴部分,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則該等決議是否無效、不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語,自屬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陳,揆諸上揭說明,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