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洪啟倫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許家偉律師再審被告 郭琬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第1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專用使用權,惟認系爭建物之頂樓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超出平台使用目的,逾越專用使用權行使之範圍,故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7年5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0464號函示可知,5層樓以上之特定類型建築物之頂樓平台方屬屋頂避難平台,依法不得在平台上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至於5層樓以下之建築物頂樓平台使用則不受前開規定及其他任何法令之限制,自不得於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任意限制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未予區分避難平台與非避難平台,逕限制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方式,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僅能就系爭增建物有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部分請求拆除之,詎原確定判決未加區分即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予以全部拆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共有人分管協議就頂樓平台有專用使用權,惟以系爭增建物有違平台使用目的且妨礙系爭建物住戶自由進出屋頂平台及避難逃生,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對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為由,認定系爭增建物超出頂樓平台專用使用權行使範圍。惟分管協議僅以例示方式限制非頂樓住戶對於頂樓之使用方式,而完全未限制頂樓住戶對於頂樓之使用方式,是頂樓住戶自得自由使用頂樓平台。訴外人於民國77年間搭建系爭增建物時曾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暫免拆除,且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共12棟房屋中,有高達8棟房屋屋頂有搭設增建物,是系爭增建物於搭設時完全符合當地之使用習慣,並未超出社會通念就屋頂平台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約定專用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工務局函文及屋頂平台之使用現況,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又訴外人陳仁娟搭蓋系爭增建物後,及和平、公然、使用系爭增建物長達20年,再審被告及其他住戶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各共有人已就頂樓平台之使用方式業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原確定判決於原審未審酌證人即住戶李利文、吳月娥之證詞即逕認系爭增建物超出分管協議範圍,亦屬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末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樓梯,從樓梯上頂樓後,左邊6號門係通往系爭增建物內部,右邊8號門係通往頂樓平台,故其他住戶從樓梯上樓後,仍可從8號門自由進出頂樓平台,然原確定判決於原審未審酌證人證詞,逕以逃生安全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開啟鐵門,顯構成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29之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拆除,並開啟通往該屋頂平台之鐵門部份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規定區分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究屬避難平台抑或非避難平台,即逕限制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方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所謂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查建築技術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律,縱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次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區分系爭增建物是否妨害共有人,即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有違,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得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惟因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於客觀上已佔據大部分平台面積,無論於構造或外觀,均非單純依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為使用,堪認再審原告已違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使用目的。且衡諸再審原告以鐵門關閉通往頂樓平台之通道,妨礙系爭建物住戶自由進出屋頂平台及避難逃生,其使用方式除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並影響系爭建物之景觀及住戶安全,認系爭增建物已逾專用使用權行使之範圍。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此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參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尚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可言。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又按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之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市工務局函文及當地居民就屋頂平台之使用現況,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云云。惟細譯前開工務局函文,僅載明:「系爭增建物請確依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依法查報取締」等語;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照片10張亦僅顯示鄰近住戶使用頂樓平台之使用狀況,前開證物均與再審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使用目的無涉,是上開文件縱經斟酌,亦難逕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至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證人證詞之情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之證詞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法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各該條文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外,尚有誤會之情,應認無提起再審訴訟之必要,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