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邱國正相 對 人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80萬元(包含96年至99年8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99年11月21日前給付150萬元,於100年1月21日前給付30萬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調解成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包含96年至99年8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99年11月21日前給付聲請人150 萬元,於100 年1 月21日前給付30萬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99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