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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江惠美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

29 第2款同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陳明上訴人係訴外人黃仁佑為拓展其業務而以上訴人名義招攬業務,上訴人事實並未現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領取獎金,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已領取保證底薪之薪資列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保證底薪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障底薪之抗辯,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之,性質應屬消極之事實,自當主張已給付積極事實之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就薪資列表表彰之實質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惟原審漏為審酌及此,在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之如轉帳之匯款紀錄,或請求向彰化銀行函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前,徒憑被上訴人不具實質真正之私文書為據,認定上訴人已領取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202,500 元,原審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顯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違反台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壹、乙、三、(三)意旨,而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告置上訴人傳訊證人黃仁佑之聲請於不顧,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續行審理。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9

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就其有無領取被上訴人所指之保證底薪202,500 元一節,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有誤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已領取保證底薪202,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二階展業代表聘約書、單位業務簡覆表、基本人事資料、業務簡覆表、二階人事基本項目及薪津明細表、各項報酬轉存入銀行帳戶申請表等為證,上訴人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究,原審乃於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並審酌上訴人不僅在展業代表聘約書上簽章,復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及上訴人銀行帳戶足憑,已可認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並審諸第三人黃仁佑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僅限於晉陞獎金,尚不及於保證底薪50 %之違約金,有上訴人提出之業務簡覆表可稽,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保證底薪總金額50% 違約金之主張為有理由,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審法院先責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領取保證底薪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並無將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不可採即遽認原審判決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顯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上述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當然違背法令,然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內容,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小額訴訟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其所請傳訊證人黃仁佑,且未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此乃因小額訴訟貴在迅捷之必然,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詳見前述判例意旨及法文規定說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的論,而況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仍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例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