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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映雯即嘉貝達企業社即被 告被上 訴 人 甲○○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第199條之1關於闡明義務之規定及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份業務會議時,曾說明當區業務業績未達公司標準時,將休一星期無薪假有給底薪(即底薪休假)。因被上訴人98年7月份業績未達公司標準,上訴人遂於98年8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7日起休底薪休假一星期,同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異議,被上訴人當場回答無異議,有謝秉宏、王英偉及黃榮堅等三人為證。惟原審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詢問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映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外,僅詢問「還有沒有其他補充」即行結案,未發問底薪休假之勞資協議內容,亦未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底薪休假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更未曉諭上訴人得傳喚證人作證,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內,有記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皆表明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被上訴人可主張其他請求,詎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事實上之陳述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以確定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範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㈢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17日起休底薪休假一星期時,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異議,被上訴人當場已回答無異議,有謝秉宏等三人可證,原審判決以「原告於3日後即9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無薪假其無法接受」為理由而推導出「被告無薪假之規定顯未得原告同意」之結論,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固然確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但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經查,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檢附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休無薪假」乙事,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行使,為無理由。㈡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提及「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被告(即上訴人)應發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另於通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表明要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訴之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亦無爭執,顯見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未為聲明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應行使闡明權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若責令原審審判長為闡明,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取。

㈢又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茲既原審法院為

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無薪假之規定顯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