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9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在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者即可領取以二個月底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原可於隔年即九十六年一月農曆春節前夕領取以二個月底薪計算之年終獎金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權利,被上訴人已有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可得年終獎金之權益,自應賠償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縱認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上訴人任職比例給付年終獎金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每月工資58,400×2×在職比例8/12=778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基法第二條規定之工資,且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等工作規則,並未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二個月底薪年終獎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發給員工年終獎金、發給對象為何及發放金額等,應視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成果及員工績效,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已發放年終獎金與其他員工,即認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上訴人對勞基法規定及被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當為知悉,故上訴人對年終獎金並無期待利益,自無其所稱受損害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與年終獎金發放要件不符,無比例領取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契約書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信屬實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年終獎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條乃規範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可取得之權利或利益,相對人得於條件成就後向附條件法律行為當事人請求賠償該權利、利益或以金錢賠償損害。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資遣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可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云云,惟查,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書第六條已約定:「乙方(上訴人)之休假、請假、福利事項、獎懲、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等,悉依甲方(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審卷第5頁),再依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1條、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規定:「凡每年服務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且發放當日仍在職之同仁,均享有年終獎金」、「獎金計算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期間」及「獎金發放日期:每年農曆春節前二週發放之」(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上訴人領取年終獎金應具備繼續服務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且隔年農曆春節前二週年終獎金發放時仍在職為限,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以其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已如前述,自不符合被上訴人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規定之繼續服務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隔年春節前二週仍在職之要件,況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尚需依照公司盈餘及個人績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但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其個人績效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年終獎金,故上訴人本無領取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領取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不能領取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乃因其遭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合法資遣致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上訴人因而不能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隔年春節前二週仍在職,自與民法第一百條所規定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需以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引用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六九號判決乃在論述無法期待業主對該工程進行驗收、承攬人仍可請領工程款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即無可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九十五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達八個月,應可按比例請領年終獎金計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發給其員工年終獎金之要件包括繼續服務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隔年春節前二週仍在職之要件,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遭資遣離職,不符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發給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