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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 楊素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8年1 月1 日起升任主管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8 日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竹發請休婚假8 日遭拒後,遂改請婚假4 日,詎上訴人未為任何預告即於98年4 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自翌日起毋庸上班,被上訴人隔日仍到職上班提供勞務,上訴人卻於98年

4 月20日張貼解雇被上訴人之公告。上訴人公司主管及員工均有使用客退房休息,而客退房係未清潔之房間,無法轉賣予其他客人,被上訴人雖有使用客退房之行為,但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楊睿杰將食物拿進房間,亦無法證明該食物係由上訴人公司廚房取用。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公司係按月於次月10日發放前一月薪資,故尚積欠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1日起迄98年11月30日止,計7 個月又10天之已到期薪資22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 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同在上訴人公司廚房擔任廚師工作之男友楊睿杰,共謀於98年3 月至4 月間,多次私自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房間,損害上訴人公司營收利益及商譽形象,且楊睿杰多次將上訴人公司廚房之食材餐點取出供其二人食用;又楊睿杰屢有遲到溜班情事,遂與被上訴人教唆他人代替楊睿杰打卡詐領薪資。被上訴人前開犯行遭同仁檢舉後,上訴人即調閱監視錄影帶查證,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檢舉內容之行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忠實義務,情節顯屬重大,上訴人遂於98年4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公告該人事令。而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不當利益,足使一般消費者對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另行安排他職,上訴人乃於98年4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調任餐飲部,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著公司制服至餐飲部報到,兩造間另成立新的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未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嗣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2日上班中途不告而別曠職,足認其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勞動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 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自98年1 月1 日起升任主管職務,月薪3 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

4 月20日張貼解雇被上訴人之公告,被上訴人自該日起未領取薪資等情,並舉公告1 紙為證(原審卷第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被上訴人偕男友擅自使用公司客房,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20日已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係指雇主於知悉勞工有該條規定情形時,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得依法終止契約而言。而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任職上訴人公司櫃台主任,工作時間為24 小

時制,由前一日上午10時上班至翌日上午10時下班,98年4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公告解僱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21日上午10時13分打卡下班,並此有考勤卡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6頁)。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晚間10時32分之上班時間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501 號房至翌日上午9 時12分,而其男友楊睿杰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亦進入該房至翌日上午4 時22分;復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37分之上班時間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1005號房至翌日上午8 時24分,而其男友楊睿杰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亦進入該房至翌日上午4 時59分;再於同年月31日晚間23時06分之上班時間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602 號房至翌日上午8 時49分,而其男友楊睿杰於同日晚間23時05分亦進入該房至翌日上午4 時48分;又於同年4 月

2 日晚間22時05分之上班時間擅自使用上訴人公司302 號房至翌日上午8 時16分,而其男友楊睿杰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亦進入該房至翌日上午4 時51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4至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使用公司空房之事,堪信為真實。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公司主管本得自行使用空房,且對被上訴

人公司未造成損害,其並未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然徵諸上訴人公司為飯店業,提供整潔、舒適、安全之住房供旅客使用,乃其最基本之服務要求。被上訴人身為櫃台主管,竟於上班時間未隨時待命處理公務,已屬怠忽職守,違反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擅自使用公司已清潔完畢之待賣客房至翌日清晨,可能導致櫃台人員不知該情而將該客房提供住客使用,而產生服務之重大瑕疵。況飯店人員身著制服擅自進出客房使用,其他住客見此情狀,亦將有安全管理不佳之感,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形象影響甚鉅。可見,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確屬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云云,按該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公司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有據。

五、雖上訴人又提出98年4 月21日公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21日將被上訴人調任餐飯部服務員早班工作,並註明「原98年4月20日解雇令作廢」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看過該公告。查證人張美女於本院證稱:「公告是貼在打卡機那裡」等語(本院卷第55頁),再對照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照片及考勤表,打卡機位置係在樓梯下方,被上訴人係在大廳行走,而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21日上午10時13分打卡下班後復無到勤紀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並未看到該公告,應為可信。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上開98年4 月21日之調職公告既未到達被上訴人,自未生該意思表示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4 月20日終止後,並無其他勞動契約之約定甚明。

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8年4 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即已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薪資2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12月1 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3 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