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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上訴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受被上訴人聘僱,派遣至訴外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利多富公司)服務,擔任程式設計師工作,約聘期間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勞保、健保及團保由被上訴人負責。詎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以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並接獲國外總公司指示,須做人力裁減」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要上訴人簽立資遣通知書、離職申請單及資遣費簽收單,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遂簽立上開文書,惟兩造間為勞動派遣關係,被上訴人為雇主,勞動契約既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間,則派遣公司是否得終止勞動契約,須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得否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須視本身是否有勞基法所訂事由而定,不得以要派公司是否有勞基法之事由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否則終止自不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係以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本身有何業務緊縮問題,且被上訴人本身亦無其他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其終止自不合法。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欲繼續受雇於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迄今仍拒不依原勞動契約回復上訴人之職務,堪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報酬,故被上訴人應依約自積欠工資之日即98年3月3日起,至98年11月6日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元予上訴人,上開金額於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9206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8413元後,尚餘44萬4267元。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267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接獲德利多富公司通知,表示業務緊縮,須做人力裁減,並自98年2月23日至3月2日裁員13名,於98年5月31日又裁員4名。被上訴人依與德利多富公司簽訂之「人才派遣合約書」規範,德利多富公司如資遣派遣員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須依勞基法規定一次發給足額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派遣員工,以保障被資遣員工權益。故上訴人被德利多富公司列入裁減人力名單,被上訴人依法完成預告與終止勞動契約作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二)上訴人被資遣期間,正值世界性金融風暴,各行各業均受衝擊而緊縮人力、放無薪假、裁員減薪。上訴人遭德利多富公司資遣,被上訴人理應再為上訴人安排適當適職缺,然上訴人屬程式設計師,薪資結構較高(月薪6萬元),媒合困難,實難再安排相當勞動條件之工作。另被上訴人經營人力派遣業,受此波金融風暴,業務同樣受萎縮衝擊,全公司派遣員工自97年12月31日2066人下降至98年3月31日之1286人,被上訴人為派遣公司,在要派公司無職缺釋出下,當然無適當職缺可為上訴人媒和,故被上訴人亦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預告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並非臨訟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業務緊縮」情形。況被上訴人於「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之原因欄已註明「業務緊縮」,僅於通知上訴人終止時,未明確讓上訴人瞭解係因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發生業務緊縮,造成被上訴人亦有業務緊縮情事,故實係以被上訴人「業務緊縮」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267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

(一)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之金額為44萬4267元。

(二)訴外人即要派公司德利多富公司、被上訴人本身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亦即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派遺上訴人至訴外人德利多富公司服務,約聘期間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基本薪資6萬元。嗣於98年3月2日,被上訴人以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並接獲國外總公司指示,須做人力裁減」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員工聘僱合約書、資遣通知書、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支票簽收聯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兩造即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故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終止權行使是否適法,應以被上訴人之經營有無該款所稱之「業務緊縮」情事為據,非得僅以要派公司業務縮減,致有裁減人員需要,即逕認被上訴人必生人力過剩、業務量縮減,而有業務緊縮情事。本件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係表示:「非常感謝您(指上訴人)在這段期間之服務,原委由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派駐您在德利多富公司擔任之工作,由於德利多富之公司組織調整變更,有裁撤人員之必要,故將於98年3月2日起正式終止聘僱...」(見原審卷第49頁),由上開終止通知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因業務縮減,有裁減人員必要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自身有何業務緊縮情事,而為終止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時,係以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而終止,當時並未讓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本身也有業務緊縮情形等語明確,是以被上訴人逕以訴外人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事由,作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準據,難認適法。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於「派遣人員離職申請單」之原因欄已註明「業務緊縮」,僅終止當時未讓上訴人瞭解係因要派公司德利多富公司發生業務緊縮,造成被上訴人亦有業務緊縮情事,故係以被上訴人「業務緊縮」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時,係以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有業務緊縮情事,並非以被上訴人本身有該款情事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遲至原審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才提出該主張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若果因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之業務緊縮,造成被上訴人自身亦發生業務緊縮情形,僅因終止通知時未為明確說明,遂於訴訟中補充告知終止契約之理由,因兩者基礎事實本相牽連,固非為法所禁止;然被上訴人就其自身之業務緊縮,確係肇因於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業務緊縮」究與德利多富公司人員縮減有何關連,反一再以其自身經營人力派遣業,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業務遭萎縮衝擊,全公司派遣員工自97年12月31日之2066人,降至98年

3 月31日之1269人為由,辯稱其有「業務緊縮」情事(見原審卷第42、108頁、本院卷第29、30、70頁),亦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緊縮實肇因自身受金融風暴之影響,難認與德利多富公司之業務縮減有何因果關係。況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因業務縮減,而自9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所裁減之人力僅13名,反觀被上訴人旗下派遣員工由2066人降至1269人,減少人力需求達797名,是以德利多富公司縮減之人員,僅占被上訴人減少人力之1.6%,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德利多富公司裁減人力,而致其本身勞動力受波及並過剩之比例不到2%,實難認德利多富公司因業務縮減,以致人員需求量降低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業務量造成何直接不良之影響。基此,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其因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致被上訴人亦發生業務緊縮情事,故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三)再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但書、第2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以要派公司即德利多富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不法,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上訴人另於98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工作權(見原審第25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見上訴人已於98年4月8日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見同上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既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資為44萬4267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4267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約聘期間係至98年11月6日止,月薪資連同加班費則於每月25日發放,此觀員工聘僱合約書第1條第4項、第11項約定甚明(以上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3月3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應自各月25日發薪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理。

至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薪資共計1萬2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0×6/30),因系爭勞動契約僅約定每月25日為給付薪資之清償期,並未約定契約之期限屆滿日亦為全部薪資結算之清償日,故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薪資,應依契約第1條第11項規定,於當月發薪時間即98年11月25日發放,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自98年11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屬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44萬4267元,及其中43萬2267元自98年11月7日起,餘1萬2000元自9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另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0-08-31